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8 | 评论:2
资料来源:法属严丰
来自:法国高峰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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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首要事实,也是整个案件的基本依据。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巨大,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当事人举证能力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很大。实践中,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时。,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所持的审查标准也大相径庭:有的法院认为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已经是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基本证据,只要能够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就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的依据;也有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必须提供所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提高法律适用,统一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随后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标准。2020年12月,鉴于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了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防御性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且能够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数额、支付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核实借贷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本文从该条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出发,解读其规范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一、债权凭证仅能成立推定的借贷关系(一)债权凭证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民间借贷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从民间借贷的特征来看,符合《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范要求,应由借款合同的法律规范具体调整。根据合同法理论,一般来说,当事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协议后,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就借款合同而言,不同主体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存在差异。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合同法第210条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般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理论上的“实践”合同,或者说“重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规定虽然将出借人提供的借款由合同的生效条件变为成立条件,但并未改变,甚至更符合合同法理论对实际合同性质的要求。根据实践合同的性质,除达成协议外,双方还需要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的给付行为,实践合同才能成立。据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以根据借据、收条、借条等债权凭证来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债权凭证的种类和性质,债权凭证是否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协议,借款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具体来说,民间借贷实践中的借据是指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的债权凭证,表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一般用于记载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时间等。和收条一样,是表明收到别人钱的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必须由贷款人发给借款人。收条通常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收条,表明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已经收到;回单一般适用于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关系,作为入账的会计凭证。在收据或收据上,通常会写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钱的金额和时间。借据一般是贷款人单方面向借款人出具的凭证,用以表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当然,有些借条没有写明债权人,但实际持有借条的才是债权人。严格来说,借条、收据(或收据)、借条等信用凭证在内容和性质上是有区别的。顾名思义,借条通常可以直接表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的意图,或者双方都有借款的愿望,而收条(或收据)强调的是钱的实际支付,借条强调的是债务人对债务真实存在的认可。如果没有明确的付款记录或者欠款金额是基于借款行为,还是要注意借款。
从实践来看,在很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往往只有借款人或出借人签署借条或借条、收据来记载。理论上,由于法律对这类借贷关系的发生并不要求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因此在这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借贷合同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推定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但在当事人只能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否认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金钱交易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协议,避免过于注重对金钱交付事实的审查,而忽视对双方借款协议的审查。
同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需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钱,因为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通常很容易证明。但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下,钱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往往很难与借款人自己的钱区分开来。因此,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收据、借条等证据证明钱已经交付。借款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借款真实交付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补充证据,综合判断。
(二)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它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原告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肯定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此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影响很大。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罗马法的证明规则有所发展,进一步确立了原告以其诉讼事实为证明,被告以其抗辩事实为证明的一般原则。就举证责任分配的规范而言,大陆法系和地区一般采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证据法理论,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等多种学说。其中,根据行为责任理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言、资料、视频、音频和证人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性。风险负担理论又称风险负担理论、案件败诉风险理论和结果风险理论。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真相不明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的败诉风险。双重意义理论认为,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中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责任,也称形式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后者是指当待证明的事实最终处于未知状态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也称为实质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但无论何种学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为了使实体法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加客观有效的适用,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
据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向法院提交借条、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而原告应当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活动中,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将产生三种法律效力:(1)人民法院可以将被告提出的抗辩视为被告对双方真实借贷关系的自认,一般可以直接确认该事实。(2)被告关于借款已归还的抗辩,属于权利消灭的请求权,借款人对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当被告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时,原告应进一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在。
二、人民法院应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综合认定借贷事实的方法1.善于运用自由心证。从理论上讲,事实认定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并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判断和选择,从而推断出当事人之间过去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验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并不能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实现,而是取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自由评价。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自由心证的本质和精髓已在相关规定中有所体现。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法官在证据方法、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事实推定上并不是完全自由的,但仍然要受到来自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限制。首先,事实认定本质上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关系有关。在诉讼中,法官遵循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穷尽性地追求客观事实,以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客观事实难免完全无法查明。因此,发现真相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它必须让位于其他更重要的目的。当法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正义与秩序应当作为价值选择的最高标准来追求一种相对的真实,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只有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法官根据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必然的过程。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核实证据,维护当事人的证据利益,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在没有充分、真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需要结合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由于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的选择和运用对法官的要求较高,而且基于现有材料逆向推演确认的事实完全有可能被新的证据推翻,因此为了保证事实相对客观,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质疑或者补充证据。
2.准确确定认证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一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一个事实主张只有在证明标准之上被证明到一定程度,法官才能认定为真实,否则只能认定为虚假或者其真实性不明。由于法律传统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各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合理可能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合理怀疑排除标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非对特殊事实的认定灵活采用更高或更低的标准,否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一般的盖然性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普遍较少,法律关系简单,案件证据单一。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当事人试图通过虚构债务和民事诉讼来逃避法律和真实债务,从而损害、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处于混乱状态,缺乏有效监管。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事实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大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避免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具体来说,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贷款人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贷款的事实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贷款人已提供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明贷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也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综合认定借贷事实的主要因素在原告基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以外的下列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综合判断。
1.贷款金额。在借贷关系中,借款数额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包括货币交付方式等。通常,人们倾向于对不同的贷款金额给予不同的关注。贷款金额不大时,资金投放方式选择多样,随意性大。审理此类案件时,出借人主张应当以现金支付借款的,可以通过核对借据等债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完成事实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款事实。在贷款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于资金的投放一般都比较谨慎。对于大额贷款,人民法院一般应综合审查认定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大额借款,出借人不能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外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应当进一步考察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贷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此外,借款金额不同程度地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友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款的来源和用途等相关事实有关。查明借款金额本身,既是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主体的需要,也是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认定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必要环节。
需要注意的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因民间借贷“数额较大”而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必须查明支付方式、出借人的借贷能力、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借款用途等事实。查明的程度和标准、平常生活、临时借款引起的纠纷是不一样的。但由于受地区和行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影响,全国范围内很难对什么是“数额较大”的贷款做出统一规定。在民间金融市场活跃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对于在这些地区长期从事借贷业务的当事人来说,所谓的“大额”贷款的金额明显高于经济不发达地区交易主体之间的“大额”贷款,甚至明显高于经济发达地区普通民众之间偶尔的大额贷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会遇到对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所涉及的贷款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贷款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问题。我们认为,目前上诉法院原则上只能根据地区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涉案贷款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贷款。为了更好地统一同一地区的判断尺度,也可以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提出参考标准,但这一标准不能过于机械地适用,而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2.付款。如前所述,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实际支付关系与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查明付款交付的事实,一般应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情况等。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是指款项是否通过银行转账、票据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实际交付。贷款的支付方式往往与上述贷款金额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小额贷款的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现金交易,而大额贷款则涉及巨额现金交割。虽然我国金融现金管控与发达还有较大差距,现金使用频率和广度较高,但巨额现金交易还是比较少见。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往往辩称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现金交易,从而回避了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谨慎对待。对于通过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的款项,通常很容易获得第三方出具的支付凭证,因此不难发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因素。对于贷款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借款,应进一步审查确认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接收人等交付细节,尽量查明支付交付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主要是审查出借人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来源,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借款目的,从而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内心确信。从商业交易的角度来看,出借人出借款项的来源和借款人借款的目的不影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也不能成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正当防卫。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包括钱款的来源和用途进行审查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正常情况下没有错。但是,当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或者案件双方当事人虽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但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为进一步查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从而对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作出综合判断。
4.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对交易习惯的法律认可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表达方式、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之所以在合同解释中考虑交易习惯,是因为作为交易主体的行为通常受习惯支配。有时候,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因为双方都认为形成的交易习惯自然属于合同的内容,没有必要明示。这种做法在合同约定不完备时以交易习惯为补充,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以交易习惯为澄清,也为比较法上许多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所采用。借鉴这一法律规定,并考虑到民间借贷交易的特点,该规定将交易习惯作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时应当审查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长期合作或者本地区、本行业有一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可以利用这些已有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来证明诉讼交易的真实性。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发生在熟人之间。由于关系密切,借款合同是出于信任或感情而口头订立的,当事人在交易之初没有保留书面证据,或者由于法律认知的局限,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很不规范,比如有的借条没有借款人姓名或者借款人姓名写成化名,有的约定利息不明或不合法,有的没有借款时间、借款用途,或者借款金额不一致。在实际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借款人声称借款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出借人也不时出具收条。当书面证据不足或仅用书面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偏离事实真相时,引入交易习惯有助于法官区分案件事实和具体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交易习惯。一方面需要证明交易习惯确实存在;另一方面,交易习惯要得到双方的认可和遵循。由于交易习惯的多样性,在识别和运用时应特别注意公开性、认可性和合法性原则。除了能够证明交易双方达成的特殊交易习惯外,原则上,更大范围内的交易习惯只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反复稳定存在,并具有该区域或行业内交易主体的共同认识和认同,才应认定为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适用应以无相反证据为前提。
5.证人的证词。民间借贷交易的特点,决定了很多贷款都是中介介绍、赞助或担保、有见证的。因此,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往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认真对待,仔细审查。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弱的案件,更要注意鉴别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因涉及利益等原因产生虚假证言,从而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在确认证人证言时,还可以灵活运用对质等方法,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除证人证言外,还应当注意当事人本人或者其管理人的陈述。当事人本人或代理人作为交易的见证人,应当能够完整、清晰地描述借款交易的详细情况,如原因、付款时间和地点、付款来源、借款用途等。,并要求其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通常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缺乏必要书证的案件,要么借款凭证存在书面瑕疵,要么证据表述模糊,甚至根本没有书面证据。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事实?首先,应当主要依靠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来鉴别证据,以去伪存真。充分发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用,通过要求当事人、证人反复陈述案件细节,提供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其次,在整体审查思路上,可以区分生活贷款和经营性贷款,采取不同的认定思路和标准。对于前者,由于借款金额一般较小,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均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以适当放宽证据审查的具体标准,适当加强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对于商事主体之间因业务需要而发生的资金拆借,应考虑此类贷款的特点,如一般金额较大,通常有担保,商事主体法律知识相对丰富,风险意识和防控能力较强等。要严格审查相关证据,不能只靠口头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总之,人民法院既要防止当事人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债权凭证背后的非法交易,又要审查借款合同、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借贷内容相关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又要在民事活动中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避免对借贷事实进行全方位审查,防止司法手段对当事人交易自由的过度干预和干涉。
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事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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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撒野男人
2022-03-14 00:57:44 回复
辩称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现金交易,从而回避了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谨慎对待。对于通过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的款项,通常很容易获得第三方出具的支付凭证,因此不难发现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因素。对于贷款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借款,应进一步审查确认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
江畔浓雾
2022-03-14 08:16:48 回复
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避免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具体来说,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贷款人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贷款的事实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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