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8 | 评论:1
近日,江苏宿迁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强制审查制度,明确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
民间借贷诉讼中要求出借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的意义?
我们知道,在民间借贷中,除了“自有资金”部分之外,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中还会有“借入资金”,而借入的资金中有一部分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所以这种情况可能存在——
因“向金融机构借款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发放贷款;
宿迁中院的这一新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针对近年来“拿金融机构的贷款去放贷”的普遍做法,通过提供个人信用报告,简化法院审查工作,提高审判效率。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进行分析解读——
1。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拿金融机构资金高息放贷的行为?
2。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将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
3。借款合同无效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1、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行为,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届人大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大致有三条——
(1)借贷资金的来源
贷款人在仍欠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同时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贷款资金属于“自有资金”还是“银行贷款资金”负有举证责任。
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能证明出借人仍欠银行贷款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了信贷资金,但出借人可以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反证的除外。(《九人纪要》第五十二条)
总之,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出借资金是自己的资金,那么可以推定其属于银行出借资金。
(2)是否通过转贷行为获利
一般认为出借人通过转借获得利益,即视为“营利”。
简而言之,贷款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3)借款人是否知道贷款人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第三,不宜对本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事先知道的要求过于严格。实践中,只要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所欠银行的贷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一般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已经满足。(《九人纪要》第五十二条)
总之,只要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欠银行的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就可以认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人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2、哪些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1)第一种:如前所述,借款合同订立时,银行贷款尚未结清,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
(2)第二种:贷款人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后,直接贷给他人。
(3)第三种:从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后,未按约定使用资金,将资金借给他人。
[相关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张超于2013年1月29日以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同日,张超除向陈海选转账40万元外,还向案外人唐转账20万元。1 .以此证明张超向银行借款30万元未用于贷款发放中约定的经营用途。张超还欠着银行贷款,借给国外牟利。故认定张超借给陈海选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用于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并高息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3、借贷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发放贷款;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直接法律后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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