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5 | 评论: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贷款人明显不具备贷款能力;
(二)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理;
(3)贷款人无法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可能是伪造的;
(4)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的;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对贷款事实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合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及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根据事实提出异议;
(八)在其他纠纷中存在当事人低价转移财产的情况;
(九)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的;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14166.6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0%,暂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以后计算至还款日止);2.王、刘负担陆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280元;3.王、刘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等变现价值,陆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王、刘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王某向陆某出具借条,约定王某向陆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一并偿还本息。欠条开具后,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计借给王某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约定还款,陆某多次催促,未果。
王辩解了一句。借款和抵押是事实;2.当时约定借150万,5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知道以后还算不算。3.双方未就律师费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王向陆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现以梦苑小区X栋xx室及东海星城五期X栋xx室两套房屋作抵押,向陆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 1,500,000)。贷款期限五年,年利率按20%计算。此后,陆先后于2014年4月30日、5月5日、5月16日向王账户转账43万元、46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未能归还。2019年7月1日,陆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按请求判决。
另查明,根据银行账户明细表,陆于2014年4月13日在建行合肥华府支行开户,4月29日在建行巢湖支行存入现金43.2万元,4月30日向王账户转账43万元。5月4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分行35万元,5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分行11万元,5月5日转入王账户46万元。5月6日存入建行巢湖西苑广场支行20万元,5月9日存入建行巢湖支行24万元,5月16日转入王账户44.2万元。
以上事实,有陆提供的借条、其他房地产权证、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并综合判断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6)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合理。,结合双方的论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⑴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的大量资金的来源。?Lu在其常住地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华府袁俊支行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陆在进行现金存款时,没有选择就近存款,而是分5次将11万元至43.2万元不等的现金带到巢湖市,不合理。在办理存款手续时,陆说,他是自己去银行的,其中有朋友陪同。但根据我院获得的材料,这5笔现金存款都是他人所为。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存放现金的代理人均为王公司员工。⑸陆某完成涉案款项转账后,该账户已不再使用。账号开通停用用了两个半月,涉嫌故意固定证据。[6]涉案借款前后,王为安徽体友叉车有限公司多笔借款提供担保,数额较大。
综上,王虽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但由于陆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明显瑕疵,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陆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 12 . 31
附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六)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或者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标签: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事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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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代理费79280元;3.王、刘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等变现价值,陆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王、刘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王某向陆某出具借条,约定王某向陆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一并偿还本息。欠条开具后,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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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陆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按20%计算,到期一并偿还本息。欠条开具后,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计借给王某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约定还款,陆某多次催促,未果。王辩解了一句。借款和抵押是事实;2.当时约定借150万,5年,贷款期间按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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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不合理。,结合双方的论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⑴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的大量资金的来源。?Lu在其常住地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华府袁俊支行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陆在进行现金存款时,没有选择就近存款,而是分5次将11万元至43.2万元不等的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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