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6 | 评论:2
作者:安克让,上海市端和端州律师事务所刑事、商业、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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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自设立以来,成为被指控人数最多的罪名。本罪量刑虽轻,但后果不轻,特别是对公职人员、党员和受刑事处罚的人。一旦被判处刑罚,监禁、罚款、丢掉工作都是次要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最容易的是& # 34;新兵& # 34;就是酒驾。为此,我们律师筛选出了23条关于酒驾的无罪判决,总结了法院无罪判决的要点,有利于律师辩护。
根据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对醉酒驾驶的处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喝醉了;2.驾驶机动车;3.开车的地方一定是马路。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必须达到80 mg /100 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可以说专家意见成为判定司机是否有罪的关键,但专家意见是司机超过80mg/100ml还不够吗?答案是不一定。如果作出鉴定意见,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就不能作为证据。在该条列举的23起无罪判决中,有15起是由于侦查机关的采血、保存、检验程序违法,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因此司机无罪。可见,关于程序的辩论具有重要的地位。以下23项无罪判决,从执法程序违法、酒后驾驶基本事实不清、非机动车、非道路行驶场所、情节轻微等五个方面总结如下:
1。血液提取、储存、检验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一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鉴定检验报告是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我院不予认可。其他现有证据不能满足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具体来说:
1.消毒剂记录名称不一致。医护人员用碘伏给被告消毒后抽取血样,但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剂名称记载& # 34;盐水& # 34;;
2.非法抽血过程。没有现场包装,包装前抽取了他人血液样本,整个包装过程没有证人、当事人、录像,不排除混入他人血液的可能;
3.检查时间违反规定。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3日内送检的;
4.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书上没有明确记录送检材料的编号。从提取的被告人的血液录音、视频中发现不排除混合的可能,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
(二)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万1002
裁判要点:公安机关在抽取血样、保存、送检鉴定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司法鉴定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真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具体来说:
1.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规程。没有填写消毒剂名称,抽血时不清楚用哪种消毒剂。抽血人员只填了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都不是他们填的。
2.抽取前后的血样体积不一致。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当事人提取的血样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良好、是否被污染的合理怀疑。
3.没有证据证明过期血样符合检验材料的要求。
4.血液样本的保存不符合要求。试管上没有贴生产标签,也没有证据证明采血管属于抗凝管,质量符合要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血液样本是冷冻保存的。
(3)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第496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本案侦查机关对同一被告人在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排除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此,由于证据可疑,指控的罪行无法确定。具体来说:
1.专业采血人员未能按程序采集证据。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个带蓝黑色瓶盖的试管中。只有一个警察摇了其中一个试管,而另一个试管没有摇。根据“临床检验基础”,使用黑色或浅蓝色采血管的样本应采集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上下摇匀8次,测试前将样本混合均匀。
2.公诉机关称,样本时间长了可能有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鉴定结果差异较大的公诉意见与《临床基本检验》规定的保存条件下无理化变化的样本不符,不成立。
3.未告知重新鉴定的期限,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已尽到告知义务,驾驶员申请重新鉴定是个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权利。公安机关受理并决定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公权力对其执法程序错误的补救。
4.如果两次验血结果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 34;评论& # 34;)呼气测试结果不应作为指控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证据。
(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第156号第01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医务人员在被告抽血过程中使用的消毒剂安尼碘是一种醇类消毒剂,造成样本污染。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在程序上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
(五)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5第54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逾期未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案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具体来说:1。逾期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 34;对送检的血液样本,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 34;《条例》;由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效力不能被采信和认可。2.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规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六)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4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不能证明被告人系醉酒驾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证据不足,被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具体来说:1。逾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按规定保存,不能排除污染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办案人员下达的指令,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将血样封存在冰箱中,但同时对封存血样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员等缺乏定期监测记录,无法排除血样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被污染的合理怀疑。2.警察执法不规范,程序违法。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警方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进行必要的呼气测试。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由于警员在执法时未携带可正常使用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的呼气酒精含量,在血样检验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法判定被告人在案发时的饮酒程度。
(七)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1。在提取上诉人血样时使用含酒精的药物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员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阈值和检验》标准5 . 3 . 1 & # 34;应按要求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不得使用含酒精的药物对皮肤进行消毒& # 34;规定;2.血样保存和检验程序不符合质检总局标准委《机动车驾驶人血液和呼气中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采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对血样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分: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不少于两名交警带上诉人到医院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查处酒后驾车业务规则》附件1第二条第五项的程序规定。2.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采集的血样没有现场包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 34;抽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当场登记和包装& # 34;手续,且上诉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字确认,不符合固定血样的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排除上诉人抽取的血液样本,因为上诉人抽取血液样本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予以纠正或合理解释。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认定条件已不具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九)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第224号刑初一刑事判决书
判断要点:1。公诉机关列举& # 34;客户血样提取登记表& # 34;当事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签名。而且抽取的血样量与登记的量不一致,所以& # 34;客户血样提取登记表& # 34;不客观、不真实,违反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采血过程中应做好记录。2.逾期交付时间,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且没有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血样的保存环境。3.被告提取了2ml血液,与鉴定中心检测的样本进行了比对& # 34;李建德试管血量5ml & # 34不一致。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陈述、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血样及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真实性、唯一性,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也不能予以更正或合理解释,故应排除该鉴定意见。综上,公诉机关给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X)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终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分:1。本案无证据证明交警对采血全过程进行监控,当日未立即送检时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警对马玉祥的血液采集、储存、检验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2.抽取的血液量与送检的血液量存在显著差异,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上诉人血液的真实性空,没有上诉人、交警、抽血医护人员三方签字,也未按规定包装,因此送检血液是否为上诉人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3.本案上诉人经呼气酒精测试后被交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上诉人在提取血样前没有逃逸,因此不存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无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立案证据均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真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
(11)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刑初字第31号川1703
裁判要点: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摩擦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安机关虽按程序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采集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时限进行血样送检,且公诉机关未出示血样是否低温保存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三)样品的来源、取得、保存、检验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一致。,以及样本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检验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醉酒驾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十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本案血液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延误的特殊原因不明,延误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误时间超过三日期限,违反了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义出庭时,只是提出,如果血液严格低温保存三天,对检验没有影响。鉴定人杨出庭时,建议24小时内送检血液。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低温保存,三日内送检。据此,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纳。
(十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驾机动车的认定依据。原公诉机关和二审法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在抽取血样时,侦查人员主观资质存疑,未按要求使用消毒药品,未按要求对血样进行封存,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十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黄某1撞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时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的可能等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当庭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五)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血样在抽血现场被及时包装,也未能汇编出与其他血样不同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认送检至物证鉴定的血样为被告人当日所取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二。没有证据证明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不构成犯罪
(十六)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第24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不能认定有罪。被告辩称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被扣押车辆为黄色两轮脚踏,无当事人或证人签名。归还被告扣留的车辆时,未明确记录车辆的种类和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真实地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十八)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你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值得怀疑,不能证明你驾驶的是机动车。第一,原审判决受理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机动车属性鉴定资质。二是在既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路试,也没有对同品牌同型号车辆进行路试的情况下,评估人员仅根据同类型车辆的路试结果得出评估结论,违反了相关评估方法的要求。2018年5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8综上,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至于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不能认定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其次,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经丢失且无照片确认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无法根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行驶地点不是道路,不构成犯罪
(XIX)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第33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 34;路& # 34;,是指道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 # 34;路& # 34;不应包括居民区、学校校园、政府机关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单位的公共通道。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后在单位院子内移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四。是否酒后驾车是基于不清楚的事实和不充分的证据
(XX)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第208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并没有确认被告人是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驾驶,只是指控公安机关进入被告人家中发现其饮酒,不清楚。且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但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不能确定在哪里喝,什么时候喝,跟谁喝。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宾馆的录像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至于孙亚强供述自己回家喝酒,侦查机关没有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了他回家喝酒的可能,无法确定他喝酒的时间是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XXI)安徽省铜陵市铜关区人民法院(2017)334号07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事实存在,但是否醉酒存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前四被告人于8月2日凌晨1时许共用450ml白酒一瓶,8时43分抽取静脉血。降解近8小时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排除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 # 34;毫无疑问& # 34;以及刑事证据规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XXII)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刑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扣押的书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和检验报告等。只证明上诉人睡在他皖G××××的驾驶室里。综上,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不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车从傅敏家中前往案发现场。上诉人关于醉酒后如何在自己的皖G×××××车上睡觉后从傅敏家中开车到案发现场的辩解虽然前后矛盾,但不能排除是他人驾驶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XXIII)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上诉人酒后休息了一夜。第二天上午11时许,他在交警的指挥下将车辆移走。虽然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并没有意识到他在休息了一夜之后仍然处于醉酒状态。当交警要求其移动车辆时,并未发现上诉人醉酒,且无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而且在交警的指挥下低速短距离移动车辆,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形,不认定为犯罪。
本文标签: 醉驾可以找律师争取无罪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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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容将军
2022-03-12 00:41:35 回复
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1。在提取上诉人血样时使用含酒精的药物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了《车辆驾驶员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的阈值和检验》标准5 . 3 . 1 & # 34;应按要求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不得使用含酒精的药物对皮
逾期不侯
2022-03-12 01:56:53 回复
证据后,对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的认定条件已不具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九)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第224号刑初一刑事判决书判断要点:1。公诉机关列举& # 34;客户血样提取登记表& # 34;当
本人纯属虚构
2022-03-11 15:54:39 回复
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 34;对送检的血液样本,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 34;《条例》;由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效力不能被采信和认可。2.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是公安机关
小不正经
2022-03-12 02:55:36 回复
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案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具体来说:1。逾期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要求鉴定机构作出
梦想起航
2022-03-12 03:27:04 回复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建华构成危险驾驶罪。(五)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5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要点: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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