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505 | 评论:2
编者按:在实际案件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不应机械地认定其行为,而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行驶道路、行驶速度、是否已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等因素。,并准确地给他定罪判刑。
对明显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编号:
(2016)113号文,新22句结尾
参与方信息: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试验过程: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定副检察长赵志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终结。
初审法院认定:
原审判决: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XXX车辆移至马路对面执勤检查站。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交警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去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人信息、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个实例请求的状态: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夜,第二天在交警的指挥下下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要求其挪车时,并未发现岳某某醉酒,岳某某主观上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机动车1号。L-D 2758接岳某某上班,其将车违规停放在建国南路西侧人行道上,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进行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在执勤交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按照交警的要求,这辆车从路西泽的人行道挪到了路东泽的机动车道上。之后,在与岳某某交谈时,执勤交警闻到了酒味,于是将岳某某交给交警队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此外,2016年4月19日晚,上诉人岳某某、高某某等人一起饮酒至凌晨2时许,高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和岳某某喝了七八两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机动车XXX在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工地与岳某某见面,并将车停在军分区对面。执勤的交警应该处罚我们在人行道上违章停车。此时岳某某走了过来,按照交警的要求,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交警。交警指示我们将车移开,岳某某将车移至交警指定的位置。后来在和交警谈话时,交警闻到岳某某身上有酒味,带我和岳某某去地区医院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对面执勤,人行道上停着一辆XXX车。我去告诉当事人把车开走。现场两人说司机不在场。我等了一会儿,一个男人走了过来。我拿走了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让他们把车挪开。现场一个人之前想上车,我说:“喝醉了别开车。”后面来的司机上了车,把车开走了。后来和他聊起来,发现他身上有一股酒气。我会通知中队长处理。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提取了血样。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学检测证实,岳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户籍信息确认岳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确认岳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7.对归案的说明和岳某某不自首的事实予以确认。
8.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高某某因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9.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吃了三月的白酒,20日2时许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我家附近。下了楼,看到建国南路西的人行道上,我们的车旁边正在执勤的交警。高某某、王某某在车下。我上了车,执勤交警叫我们把车挪开。他们没带驾照。刚拿了我的驾照。我把车挪到马路对面交警那里查看车辆位置后,在和交警交谈的过程中,交警闻到了我身上的酒味。带我和高某某去医院取血样。
上述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均进行了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一夜,次日上午11时许,在交警指挥下移动车辆。虽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并未意识到其经过一夜的休息后仍处于醉酒状态,且在交警要求其移动车辆时,并未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且无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而且在交警的指挥下低速短距离移动车辆,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明显轻微的情形,不认定为犯罪。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第2201号刑事判决第309号,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这是最终判决。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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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兵玛瑙:二审人性化判决。
包普2018888:这个案子主要有两点。首先,司机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汽车,距离很短,速度很慢。第二,司机已经喝了12个小时了,不知道还醉不醉。和标题“醉驾一夜”还是有区别的。如果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这种状态,试试?
辛:香港很多年前有一个很好的做法,就是吹,走直线。因为有酒不等于醉了。只有你含有酒精,不能走直线,你才能醉,醉,重点是醉,不是酒精。法律解释上确实有差距。
用户8078074990514:本案的焦点是行为人在交警的指挥下移动了汽车。
本文标签: 醉驾可以找律师争取无罪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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