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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裁判要点]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唯一目击者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简单认定员工所受

[裁判要点]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唯一目击者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简单认定员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 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卢航在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茂祥,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付,山东岳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 *。

法定代表人:吕小丁,主任。

原审原告蒋继祥,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季茂祥之夫。

原审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龙口市振兴路* *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董事长。

吉茂祥、姜吉祥诉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口市人力社保局)、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工伤行政确认案。2020年6月1日,烟台中院作出鲁06终字(2020)第1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吉茂祥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字第15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交付审判。提审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目前庭审已经结束。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到第三人龙矿集团下属的鑫鑫物业上班,由南向北途经龙口市叙府街道关区加油站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未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1月6日去世。2018年11月21日,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检(尸检)字[2018]第237号,刑侦大队刑事科技处鉴定意见为:死者姜增双系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龙矿集团以“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2日,被告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仁社工伤案第2009号决定。[2019]0336号不应认定为工伤。龙矿集团下属公司鑫鑫物业员工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也不视为工伤。原告蒋继祥、季茂祥不服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人社(2019)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之子姜增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成立。(2)原告是姜增双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龙矿集团第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合法。(4)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和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对于姜增双使用的电动车损坏情况、是否与机动车相撞等,交警大队并未说明。,且原告及第三人龙矿集团未向被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姜增双的事故是由机动车碰撞或接触所致;原告无法继续获得证人或其他类型的证据,因此他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事故组案卷材料来看,有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证据,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5)从庭审情况看,被告对证人周的调查笔录和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与周的陈述有出入。在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其他证人、电动自行车受损等形式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看,只有一名证人证明现场情况是孤儿,在责任主体不在场的情况下,让被告推断姜增双承担事故责任,不是被告的责任。(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必须明确。本案中,被告没有自由裁量的依据。(7)原告提供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不予判决。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姜继祥、吉茂祥撤销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仁社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请求。

蒋继祥、季茂祥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增双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个人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姜增双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口市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步证字(2018)第90318号),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被上诉人经调查,不能认定姜增双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不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法律没有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姜增双是因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即应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茂祥向我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 (四)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是否应当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这个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责任不能认定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能查明、原因不能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间、地点、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调查认定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复议、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本案中,姜增双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口市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步证字(2018)第90318号),均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根据交警部门基于调查情况作出的结论,不认定姜增负事故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人负主要责任时,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龙口市人社局对证人周某进行了调查,根据周某的陈述,姜增双是从货车后部跳出来摔到路中间的,应该是自己驾驶造成的,而不是货车超车姜增双造成的事故。因此,姜增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周的调查笔录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周的陈述存在差异。2018年11月3日,周某在龙口市交警大队陈述:“大货车前方有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大货车超车后,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摔倒。”2018年12月28日,周向龙口市人社局陈述:“我看到一辆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后面有人骑电动自行车,用皮带轧着,从后面倒在路中间。......我确定电动自行车是从大货车后面出来的,不是被撞的。应该是大货车同向行驶,被大货车刮花,摔倒了。因为当时电动车冲出来的速度很快,好像不是自己倒的。”在交警部门未认定姜增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唯一证人周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人及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姜增双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交通事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结论, 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怎么终审(小司说法 | 高院连撤人社、一审、二审,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烟台中院(2020)鲁06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第40号L068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人社工伤案〔2019〕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四。责令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韩勇法官

蒋艳艳法官

陈晖法官

2001年4月15日

职员李倩


来源:法安天下

本文标签: 工伤认定书行政诉讼期间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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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少年的秋天

    少年的秋天

    2022-03-11 20:30:53    回复

    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5)从庭审情况看,被告对证人周的调查笔录和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与周的陈述有出入。在原告没有提供现场其他证人、电动自行车受损等形式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看,只有一名证人证明现场情况是孤儿,在责任

  • 性情古怪无人深爱

    性情古怪无人深爱

    2022-03-12 00:31:30    回复

    龙口市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步证字(2018)第90318号),均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根据交警部门基于调查情况作出的结论,

  • 耍朋友嘛

    耍朋友嘛

    2022-03-11 18:12:54    回复

    口市叙府街道关区加油站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未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1月6日去世。2018年11月21日,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检(尸检)字[2018]第2

  • 尉迟栋晓腾

    尉迟栋晓腾

    2022-03-11 14:10:25    回复

    wow

  • 米真艺兰

    米真艺兰

    2022-03-11 14:10:25    回复

    我的妈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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