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54 | 评论:1
【案例】
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分公司)和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都是依法设立并持牌的分公司。福州分公司承保的A货轮与漳州分公司承保的B货轮相撞,导致A货轮沉没。福州分公司赔偿A货轮船主损失300万元,后以B货轮在碰撞中有过错为由代位求偿给B货轮船主。但因B货轮船东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分公司转而代位向B货轮的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提起诉讼。
[不同意]
本案中,关于福州分行能否起诉漳州分行,法院能否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实质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虽然可以独立参与诉讼,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财产本来就是总公司授权经营管理的,所有权属于总公司。因此,本案中两个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的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非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判决驳回诉讼,服从公司内部自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个分公司本质上属于同一公司,虽然分别代位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但债权债务最终归一人所有,构成债权债务混淆,故原告的权利已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个分支在实体法上属于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他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
第四个观点是,如果是分公司之间的直接诉讼,因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因,应该驳回。但本案是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债务人与次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仅是总公司两个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所以这个案子应该继续审理。首先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然后在分支机构之间处理内部核销或债务混淆。
【评论】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1.两个分支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依法可以成为合格的原、被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和财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可见,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独立参与诉讼的其他组织。
2.分公司是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原《民法通则》第二条将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替换为“非法人组织”,在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中,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创办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保留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可见,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与法人、自然人并列的第三类独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
3.分公司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总公司确认债权债务混淆。《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2条、第102条和第104条有关,这些条款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因此,分公司作为另一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足以清偿民事责任的,由其创办人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在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主体统一、债权债务混淆的问题。本案中,总公司并未明确两个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混淆,不存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两个分支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依法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判决。
另外,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可以排除管辖的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当根据纠纷事项的性质来判断。本案涉及的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作者:厦门海事法院
作者:姚晨·刘玉荣
本文标签: 分公司可以作为起诉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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