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58 | 评论:3
[描述]
本文分享的案例是2021年11月11日,由法律和商业驱动的万成贸易团队的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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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即使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仍然可以独立作为原告和被告,或者与总公司一起列为原告和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总公司承担的分公司责任是分公司性质和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不影响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
公司法T14: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当事人]
原告:邱某。
被告:一个分公司。
[基本信息]
原告邱某诉被告A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某及被告A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的请求]
原告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北京吴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沙峪店购买了一罐“米乐核桃乳240ml”(票号2103,发票号0708148),条形码为692871136601,单价为3.4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生产商为被告。后来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用超大图案刻画核桃,用超大字体强调核桃米浆,用小字体文字、图案描述“天然优质核桃、纯大米蛋白健康营养”,宣称“健脑”,配料表顺序为水、白糖、核桃、大米蛋白。特别强调了核桃排在白糖之后,即含量较少,但没有依法标明核桃的含量。如果没有标明含量,消费者很容易认为所涉产品含有大量核桃。服用这种饮料看似在吃核桃,实际上核桃的含量比白糖的含量要少。当一种有价值的低含量成分被大量强调时,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有必要在成品中标注其添加量或含量。另一款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却违法宣称具有“益脑养生”功能,“天天用脑,喝核桃米浆更健康”,暗示具有治疗保健功能,对消费者造成极大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侵权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义法院有管辖权,所以提起诉讼。
[被告的辩护]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缺陷。据此,生产者向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十倍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二)生产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产品确实存在安全问题,而不仅仅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缺陷”。
1.本案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而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能成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款中规定的赔偿主体。首先,根据裁判文书网的记录,原告近年来在北京几家大型超市购买了本案的同类产品,并在短时间内多次以购买同一食品、使用同一事由对被告公司和经营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并不是涉案食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只有寻找法律漏洞,打假才是获取高额回报的手段,而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渠道。其次,工商总局(SAIC)近日发布《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对象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SAIC此举正是意识到,在现有法律漏洞下滋生的职业打假人打假行为,不仅达不到打假效果,违背立法宗旨,而且占用和浪费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和市场健康发展。因此,对于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10倍赔偿条款。
二、本案涉案产品——“米乐宜”牌核桃乳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米乐依”牌核桃乳是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食品生产许可单位为饮料[植物蛋白饮料(米浆)],许可证号为xxx(原许可证号为XXX)。他有资格生产“米乐易”牌核桃米浆,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米乐宜”牌核桃乳也根据检验报告编号被鉴定为合格产品。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ZQJY-2016-W014867(二)“米乐易”牌核桃乳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规定。
一、“米乐宜”牌核桃米浆的标签并没有特别注意“核桃”和“大米”的成分,只是通过文字和图案客观地描述了这款产品的真实属性。首先,“米乐宜”牌核桃米浆的标签上标注“天然优质核桃、纯大米蛋白健康滋养”字样,不构成特别强调,只是对产品名称和真实属性的客观描述。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自律标准《核桃露(乳)植物蛋白饮料标准》第4.1条对原辅料的要求,“核桃仁及其他食品辅料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行业标准和/或相关规定。其中核桃仁要成熟、饱满、横截面乳白色或微黄色、无异味、无霉变、无虫蛀。”因此,“天然优质核桃”和“纯大米蛋白”只是对上述要求的概括,是对本产品符合上述要求的客观描述。上述内容并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描述食品的风味、口感、香气或成分的范围,并不暗示涉案食品中核桃、大米的益处超过了该食品的一般情况所应具有的,不属于“特别强调”涉案食品中核桃、大米成分的情形。其次,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名称和属性的这种客观描述是饮料行业的常见做法。如“养元六个核桃”在标签上标注“使用优质核桃”字样;“椰树椰汁”的标签上标注着“海南岛新鲜椰肉鲜榨”、“不含椰汁和香精的生榨”等字样。上述饮品标签上的客观描述,无一被认为是“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成分”。
其次,根据《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米乐宜”牌核桃米浆的标签不需要标明核桃和大米成分的含量。标签的一般规则没有规定什么是特别强调。如前所述,本产品并未特别强调核桃和大米,而核桃和大米是产品名称中提及的成分,因此适用《通用标签规则》第4.1.4.3条是合理的:“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一成分或配料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无需在成品中注明该成分或配料的添加量或含量”。
第三,根据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ZQJY-2016-W010231、ZQJY-2016-W014867检验报告;安徽省望江县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王仕尧韩石(2016)21号和王仕尧韩石(2016)25号称,该产品为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通用标签规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虽然上述举报和回函并不是专门针对该批次生产的核桃米浆,但该产品是流水线产品,每批次产品的包装和配料并无差异。因此,“米乐宜”牌核桃米浆的标签上无需标注核桃和大米的添加量或成品中的含量,标签未标注具体含量的行为不违反《标签通则》的规定,“米乐宜”牌核桃米浆的食品标签符合标准要求。(3)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米乐易”牌核桃米露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承担不举证的后果。
3.即使涉案产品存在瑕疵,其存在也只是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中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的除外”,应当免除十倍赔偿。根据2017年5月发布的《北京市法院审理食品安全案件疑难案件指南》第六条,对上述但书应当进行限定性解释,将误导的范围限定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食品安全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造成与食品安全无关的误导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使产品标签存在缺陷,该缺陷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在食品安全方面误导消费者,因此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另一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具备资格,被告是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由总公司开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对外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误导消费者的缺陷。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1。被告A的分公司能否作为独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邱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消费者;三是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免除十倍赔偿的情形。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A的分支机构作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是对分公司性质和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不影响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甲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是本案合格被告,其关于被告主体不合格,不能对外直接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有质量问题而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明确提出,“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无论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否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当支持。"
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一个概念。只要商品是为了个人和家庭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关于征求:意见通知书不属于有效法律文书,故被告A分公司主张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主体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涉及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中添加或者含有一种或者多种有价值的、有特征性的成分或者配料的,应当标明成品中所强调的成分或者配料的添加量或者含量”。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天天用脑,喝核桃米浆更好”“健脑养生二合一”等字样已构成对核桃作为配料的特别强调,但未标明核桃含量,故不符合上述标准规定。甲方提交的检验报告是甲方单方委托的,此证据我院不予采信。安徽省望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对产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在此基础上,甲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依法生产的合格产品,符合《通用标签规则》和《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我院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天天用脑,不如喝核桃米浆”“益脑保健康”等用语,涉及暗示产品具有保健功能的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免除十倍赔偿的情形。故邱要求A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
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人民币一千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标签: 分公司可以作为起诉主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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