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3
一、基本情况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车主蔡某骑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在南京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走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旁与高某聊天。蔡下车时,手机从兜里滑落到电动车左侧的地上。颜某某骑电动车时看到手机,便将车停下,回头对着高,拿起手机就走了。蔡某目睹了闫某某拿起手机的全过程,但并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也没有制止。蔡某在即将进入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了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不接电话,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手机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3174元。
二。判断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颜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闫某某将他人丢失的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的公私财物,而蔡某在下车时将手机遗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内,并在未意识到手机丢失或停止使用的情况下,目睹了严某捡起手机的全过程。因此,蔡某客观上失去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主观上没有形成对丢失手机的控制或支配意识。其次,严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手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被害人蔡某、证人高某均目睹了严某某拿起手机的行为,未予制止。这种行为不具有盗窃的性质。第三,严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闫某某陈述,在捡到手机时,并不知道该手机是蔡某所有。结合其在蔡某、高某面前当众捡手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某捡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他捡到他人财物后据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但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再审宣判严某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罪与非罪、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江苏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案例。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刑事案件的核心内容。要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普通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把不予处罚、情节明显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本案再审判决书对比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了被告人拾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进一步明确了“拾得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盗窃他人财物”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再审判决书对闫某某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给予了负面评价,以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其无罪,充分发挥了依法刑事审判监督、全面纠错的核心职能。
来源:江苏高院
本文标签: 侵占个人财产不起诉就要不回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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