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9 | 评论:3
[基本情况]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张某、何某通过试图拉开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某宾馆门口的轿车内的130元现金盗走。随即,两人从停在一家面馆门前的一辆汽车上偷走了价值560元的物品。然后,停在果汁店附近的一辆车内的60元现金被盗。
[不同意]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在这个案件中,张和何在三个不同的地方用三辆不同的汽车偷走了财物。三次盗窃之和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应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原因是根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多次盗窃罪的规定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对多次盗窃的解释不能过于严格。一方面,张、何的三次盗窃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另一方面,“第二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认定。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基于一个广义的犯罪故意实施数个行为,而不认为是多个行为。从行为本身来看,每一个行为都是独立的、可评价的盗窃行为。本案中,张某、何某即使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实施盗窃的地点不同,盗窃的对象也不同,在三个不同的地点盗窃了三辆不同的汽车,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虽然张某、何某在三个不同的地点分三次盗窃了三辆不同汽车内的财物,但张某、何某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连续盗窃,时间空间隔连续,与多次重复的自然意义上的奇数次行为(如连续持棍击打的伤害行为)非常相似,只是时间空间隔更长,几个行为的整体性较强。因此,在自然意义上,规范意义上的几个独立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应视为“一次”;再者,三次盗窃之和达不到立案标准,故张、何不构成盗窃罪。
[评论]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故意和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是否空相对统一,对象是否相对相同应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某、何某的三次盗窃行为均处于连续状态,连续盗窃的状态是共同的、经常的盗窃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是累犯还是连续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无论是事先有计划地连续实施同一犯罪,还是实施一个行为后,一时冲动实施下一个行为,或者是只要有条件就实施具体犯罪,只要满足了连续行为的客观条件,一般都推定其具有连续故意。本案中,张、何连续三次在三个不同的地点、三辆不同的汽车内盗窃财物,主观上具有整体故意或一般故意。因此,对多次盗窃的“次数”或“次数”的司法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盗窃故意的产生、盗窃与故意的关系、故意对行为的支配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盗窃罪,在不判断行为人意志的发生、发展、演变过程的情况下,明显属于客观归责,违背了刑法的主客体一致原则。
此外,张某、何某将停放在宾馆门口、面馆门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辆汽车车门停在路边,盗窃被害人财物。客观上,行为是连续的,行为是同质的,时间空区间是连续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相关文章
红际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