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38 | 评论:3
【判决要点】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保证人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对欺诈事实不知情或不应知道。即使债权人在提供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和过失,也不能推定其在与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被骗的事实,因此该情形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债务人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一定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决定
(2019)最高法第57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元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鱼路465号。
负责人:范蔡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光,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玉红,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第三人:胡灿伟,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再审申请人黄元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家丽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家丽路支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光、第三人胡灿伟发生纠纷,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结束。
黄元顺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黄元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债务人李晓光采取欺诈手段,让黄元顺为其提供担保。李晓光已被法院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黄元顺明显受到了债务人李晓光的欺骗。2.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李晓光欺骗黄元顺提供担保的事实。(1)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未发现李晓光的贷款资料虚假,在李晓光具有明显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同时未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明显不合理。(2)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负责人孙参与了向黄元顺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了欺骗黄元顺的事实)的全过程,并在刑事案件中配合提供证据,应当知道欺骗黄元顺的事实。(3)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在向李晓光贷款过程中受贿。(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对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引用的法律内容明显错误。(3)黄元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既没有通过担保获得利益,又要承担民事案件中的担保责任,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4)启动本案再审,有助于警示行业乱象,督促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应有的审查职责,回归本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元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首先,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与李晓光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所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黄元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李晓光对黄元顺的欺诈行为有关。其次,黄元顺主张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行长孙明知欺骗黄元顺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黄元顺辩称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存在行贿行为,应属于刑事案件审查范围,黄元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0条明确规定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黄元顺申请再审所列理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3)黄元顺只为李晓光收取高额费用提供担保。黄元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后续风险,并承担风险带来的后果。(4)黄元顺用尽一切法律途径拖延本案的审理和执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元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黄元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黄元顺是否应对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以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已生效的(2017)粤刑初字第931号判决已经认定了债务人李晓光弄虚作假,让黄元顺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农商银行万家丽路支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诈骗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农商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知道李晓光诈骗黄元顺的事实;讯问笔录、保证书、邱文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中李晓光的陈述不能直接反映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晓光欺骗黄元顺的事实;即使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发放涉案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和疏忽,也不能推断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在与黄元顺签订抵押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元顺被骗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黄元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张其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晓光对黄元顺担保的欺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与黄元顺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黄元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s2/]黄元顺认为不通过担保获取利益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而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元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二)撤销权人知道撤销原因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二审判决错误引用了该条规定的内容,本院已指出,但这一缺陷不影响案件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案件。
综上,黄元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黄元顺的再审申请。
高彦柱法官
刘少阳法官
杨磊法官
2019年12月18日
文员黄惠航
来源:民事审判
本文标签: 骗取它人担保够成犯罪担保人还要还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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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所图唯你
2022-03-14 04:19:14 回复
决认定黄元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s2/]黄元顺认为不通过担保获取利益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而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元顺二审
不淡定的小青春
2022-03-14 09:28:59 回复
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元顺的再审申请。高彦柱法官刘少阳法官杨磊法官2019年12月18日文员黄惠航来源:民事审判
爷就是这么霸气
2022-03-14 10:39:28 回复
农村商业银行万家丽路支行行长孙明知欺骗黄元顺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黄元顺辩称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存在行贿行为,应属于刑事案件审查范围,黄元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最高
耍朋友嘛
2022-03-14 11:19:03 回复
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同时未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明显不合理。(2)农商行万家丽路支行负责人孙参与了向黄元顺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了欺骗黄元顺的事实)的全过程,并在刑事案件中配合提供证据,应当知道欺骗黄元顺的事实。(3)农村商业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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