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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欺骗担保公司。表面上看,骗取的财产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犯了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犯罪客体不是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根据刑法构成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欺骗担保公司。表面上看,骗取的财产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犯了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犯罪客体不是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根据刑法构成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责任。


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称,2011年4月,董文帅(已判刑)成为安阳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4月,经策划,被告人、董文帅、陈上海(已判刑)以嘉祥公司购买商品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由作为嘉祥公司法人与嘉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办理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董文帅、提供虚假的嘉祥公司财务资料,陈尚海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合同,董文帅、共同向银行提供上述虚假贷款资料。

因银行贷款需要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到安阳市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将上述虚假贷款信息提供给融丰公司,要求融丰公司为其贷款担保。

2012年4月23日,嘉祥公司向荣丰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并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骗取荣丰公司信任,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嘉祥公司与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董文帅、王海峰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分别使用贷款资金。

2013年4月2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嘉祥公司、王海峰、董文帅未偿还银行贷款。

荣锋寻找王海峰和董文帅偿还银行贷款,但嘉祥公司地址及王海峰和董文帅的个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寻找未果。

2013年6月28日,荣丰公司赔偿银行贷款200万元,给荣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0万元。

被告人王海峰辩称,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想向银行借款,遂向陈尚海及的熟人求助。

因陈上海曾在安阳市商业银行红旗渠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渠支行)办理过贷款,陈上海同意帮忙联系银行。

杨永明也同意帮助贷款,并介绍董文帅参与。

与陈尚海等人约定了借款后的款项分配,但未提出如何偿还借款。

2011年4月,董文帅通过妹夫杨永明以2万元购买了安阳市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成为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

2011年底,陈尚海帮联系银行,找到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郭,编造购销合同和委托付款合同;董文帅帮助王海峰提供嘉祥公司的虚假贷款信息。

经策划,被告人王海峰以嘉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文帅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进货资金不足为名,向红旗渠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

王海峰、董文帅向银行提供了事先准备好的嘉祥公司虚假财务资料、和君公司虚假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合同。

2012年4月,因银行贷款需要担保公司担保,王海峰、董文帅到安阳市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荣丰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担保费8万元,并将提交给银行的虚假贷款资料提供给荣丰公司。陈上海向荣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安阳兴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荣丰公司为其向红旗渠分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3日,嘉祥公司与红旗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200万元。

银行贷款发放到公司账户后,2012年4月24日、25日,陈上海要求军及公司老板郭分两次将200万元转入陈上海个人账户。

陈随即通过堂弟段的账户分三次向转账共计171.44万元,向兴联钢铁的(化名王小军)转账20万元,其余由陈上海留存。

根据借款前的约定,王海峰从借款171.44万元中给了杨永明40万元、董文帅25万元,其余部分由王海峰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王海峰、董文帅在改变贷款用途、私自挪用贷款资金后,无意偿还银行贷款。

2013年6月28日,荣丰公司赔偿红旗渠支行借款200万元。


判断结果

2018年6月8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06第87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王海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万元。

2.判令被告人王海峰、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安阳融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峰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8月22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刑终字第4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以银行贷款担保为名,骗取担保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人指控他有罪。

被告人王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何银喜等7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董文帅为骗取银行贷款,购买并经营嘉祥公司。证人史来来等6人作证称,王海峰以嘉祥公司老板、董文帅为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接待诈骗银行、担保公司的稽查人员,在取得贷款后,断绝联系并潜逃;同案犯董文帅交代,嘉祥公司未实际经营,王海峰以嘉祥公司实际老板的名义借款用于借款。贷款信息由王海峰处理,贷款也由王海峰使用。被告人王海峰还供认,他与董文帅等人商议,以嘉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将钱分了。他以嘉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办理贷款,并将贷款信息提供给银行和担保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事实,结合嘉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变更手续、银行贷款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王海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伙同他人购买嘉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

故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评估

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骗取了担保公司的担保。骗取的财产直接来自银行,银行却向担保公司追偿,担保公司成了最后的输家。

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即应成立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近年来,类似“王海峰案”的“双重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犯罪的主要表现是,犯罪人在实施第一次诈骗的过程中,实施了另一次诈骗,可能造成前一行为受害人的损失,也可能造成后一行为受害人的损失。

本案中的“王海峰案”是一个典型案例,那么如何定性王海峰在本案中的行为?这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不同的解释和观点。

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借款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贷款,骗取他人担保只是手段,骗取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至于实际损失最终由谁承担,由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人的行为表面上是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实际上侵犯了保证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客体不是银行贷款,而是担保人的财产。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保证人财产的目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广义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具有特定性,但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特定性,受害方可能是金融机构、保证人或反担保人,这是由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最终确定,取决于谁遭受了损失,谁遭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受害方。

如果最终的输家是金融机构,就应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如果最终的损失方是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则应认定为合同欺诈。

除了上述刑法理论界的争议,此类案件在各地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中也有所不同。

例如,在刑事司法方面,最高法公布了两个指导性案例,即352号秦文虚报注册资本案、合同诈骗案和645号曹格合同诈骗案。

这两起案件的说理方式虽有差异,但都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一个例子是吴某的贷款欺诈案。(2015)嘉善刑子楚字第508号】。吴某骗取担保公司担保,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向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赔偿贷款,法院最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以合同诈骗罪认定较为妥当。

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影响罪名认定的争议问题有三个:一是被告人王海峰骗取的财产虽然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最终损失确实由担保公司承担,那么犯罪对象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即谁的权益受到侵害?第二,由于被告人王海峰的客观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负面评价,是否一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三,被告王海峰应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笔者分别对以上三个争议问题进行了阐述:一、被告人王海峰骗取的财物表面上看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但实际上骗取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权益,犯罪对象应为担保公司。

纵观被告诈骗的全过程,具体来说,被告意图骗取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银行审核,告知需要提供担保→被告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资料,并提供保证金和抵押物→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出具保函→银行放款。

从过程分析来看,担保公司在审查了被告提供的资料和抵押情况后,签订了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意味着担保公司对其担保权益进行了处置,满足了一般诈骗案件的所有犯罪构成。

而银行在取得担保公司的担保函后放贷,实际上是担保权与实际财产的对等交换。银行本身并没有任何损失,只是在诈骗完成后对被告获得的赃物进行转换的一个中间环节。

另外,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欺诈属于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其中,贷款诈骗规定在刑法金融诈骗案件中,侵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合同诈骗规定在刑法扰乱市场秩序案件中,侵害社会市场秩序。

整个过程中,银行放款前,有担保公司担保;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向银行归还利息,不存在故意不还的情况。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银行再取得担保公司的担保权。所以我们很难认定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认定贷款诈骗罪没有客观支持。

第二,被告人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刑法上受到负面评价,但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

澄清这个问题,有人认为被告的贷款行为违法,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银行不能合法取得担保公司的权益,进而认为被告的诈骗行为直接侵害了银行的利益。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恰当。

刑法属于刑法,民法属于民法。确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民事效力,只应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即根据合同法,我们不能也不会在民事法庭上拿起刑法,用刑法中对行为人的负面评价来确定合同的无效。

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强制无效的情形之一,要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

但这里的“利益”主要是作为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不能笼统理解。

所以最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用民法来评价,不评价的时候,不能用刑法来自动评价无效。


第三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广义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虽然不具体,但是相对确定和具体。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鉴定。

应当不难认定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无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犯罪成立的首要前提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王海峰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就已经开始与共犯合谋骗取贷款,但并未提及如何还款,主观上没有还款意图。被告人王海峰及其同案犯诈骗后所得财物未用于贷款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银行贷款到期后,不主动还贷。而是通过更改联系方式和地址,逃避向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追偿。

总体上看,被告人王海峰似乎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成立的。

(2)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因有同案犯陈上海的前科,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约定私下分贷,并与其他同案犯共同伪造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和购销合同,隐瞒嘉祥公司的实际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编造嘉祥公司存在进货资金缺口的事实,向银行提交资料。

在此过程中,被告故意骗取银行贷款。

如果此时银行放款,那么构成贷款诈骗罪无可厚非。

但银行审查资料后告知被告仍需提供担保。

随后,被告人伙同其他共犯向担保公司提交虚假资料,接受担保公司检查,并向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担保费、抵押房屋、购房预付款单等。

而且被告还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公司,但最后也是用了这个反担保公司空。

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此时的犯罪故意时,不能不加考虑地以行为人在犯罪开始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而应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行为人所有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来判断。

被告被告知提供担保后,从主动骗取担保公司担保权、缴纳保证金、抵押物、提供虚假反担保等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主观上此时具有明确骗取担保公司担保的故意,但骗取担保后再骗取银行贷款,最后吃亏的会是谁,被告并不确定,但主观上是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认定被告人王海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广义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较为妥当。

因此,就犯罪构成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广义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他以银行贷款担保为名,伙同他人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公司的财产,客观上损害了担保公司的利益,侵犯了社会市场秩序的合法利益。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方面一致性原则,被告人王海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骗取担保是否构成犯罪(为骗取银行贷款而骗取担保,致使担保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定性)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宁鹏飞)

本文标签: 骗取它人担保够成犯罪担保人还要还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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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控场男帝

    控场男帝

    2022-03-14 14:30:12    回复

    合同强制无效的情形之一,要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但这里的“利益”主要是作为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不能笼统理解。所以最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用民法来评价,不评价的时候,不能用刑法

  • 小船搏汪洋

    小船搏汪洋

    2022-03-14 12:25:54    回复

    待诈骗银行、担保公司的稽查人员,在取得贷款后,断绝联系并潜逃;同案犯董文帅交代,嘉祥公司未实际经营,王海峰以嘉祥公司实际老板的名义借款用于借款。贷款信息由王海峰处理,贷款也由王海峰使用。被告人王海

  • 梁策阳黛

    梁策阳黛

    2022-03-14 02:45:15    回复

    开眼界了

  • 奚坚黛岩

    奚坚黛岩

    2022-03-14 02:45:15    回复

    好家伙

  • 孔楠泰苑

    孔楠泰苑

    2022-03-14 02:45:15    回复

    哇/嚯/害/服了

本文已有3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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