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8 | 评论:2
作者简介:王如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从事诈骗案件的研究和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
潘是尖山公司的财务人员。
2012年3月1日,尖山公司、兴士达公司、华新公司合资成立华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潘虹被派往华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任会计。
在此期间,潘某以高额利息向孟某借款,用于公司的周转。借款方式是以尖山公司的名义,由潘某签字,并加盖尖山公司公章。前六次是信用贷款,没有抵押。第七次以华建新材料公司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第七次贷款金额达2000多万元,均按期偿还本息。
第八次,潘找孟借款300万,也是以尖山公司的名义借款,用华建新材料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签潘的名字,但这次没有尖山公司的公章。因该借款没有偿还利息,孟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潘某、尖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尖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负责人认为是潘某私用公司房产作为潘某本人事务的抵押贷款,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潘某有诈。
二。争议焦点
一是潘某以尖山的名义借款,签的是自己的名字,没有尖山公司的公章,而且这笔钱也打入了潘某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尖山公司的对公账户。从以上情况来看,潘的行为是不是虚构的事实?孟是否基于潘虚构的事实而陷入误区,从而借给潘300万元?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潘将这300万元据为己有是否属实?
第三,到期后,没有还款。用于抵押的房产不是建山公司,而是华建新材料公司。尖山或华建新材料公司未签订借款协议,故该抵押无效,不能起到孟债权的作用。潘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研究回复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或者维持误解,并基于误解处分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使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有捏造事实的行为。
本案中,潘某以尖山公司的名义向孟某借款,但尖山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而是潘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这200万元也是打到潘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尖山公司的对公账户。孟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尖山公司也对债务予以否认,称该公司并未向孟某借款。所有这些现象表明,潘很可能以尖山公司的名义借钱,然后据为己有。如果潘是向尖山公司借款,不存在虚构的事实。如果潘以尖山公司的名义借款,实际上是自己个人使用,是虚构的事实。
但综合本案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潘实际上是在帮助尖山公司借款。原因如下:
首先,潘是尖山公司和华建新材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平时的职责之一就是办理公司的融资业务,这一点也是尖山公司和华建新材料公司认可的。
其次,潘某也不是第一次向孟某借钱了。在此之前,他曾先后7次向孟某借款,都是以尖山公司的名义,由潘某签字。之前六次是信用贷款,第七次也是用本案的房产证抵押的。这七次都是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虽然这200万元打到了潘的个人账户上,而不是尖山公司的账户上,但根据潘与尖山公司之间的流水,这两个账户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尖山公司也经常使用潘的账户进行收付款项。据统计,从潘的账户流入尖山公司的钱比从尖山公司流入的钱多。
最后,虽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属于华建新材料公司,而非建山公司或潘某,但未经华建新材料公司同意,该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潘某在向孟某借款时,出示房产证时,明确表示是华建新材料公司的房产证,房产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也是华建新材料公司,故潘某并未捏造事实,孟某也未陷入误解。仅仅因为这个抵押担保不能起到保护孟某债权的作用,不利于被害人孟某,我们就认为潘某是在捏造事实,或者孟某是在误解,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事实上,尖山公司是华建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这可能是孟同意接受此项担保的原因。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潘非法占有的最有利证据是查明这200万元的下落。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流水,200万元打入潘账户后,于当日汇入张某农业银行账户47628万元,次日汇入孙某建设银行账户(周某使用)150万元,剩余资金23720元及潘虹账户原始资金分别转入陆某10万元、董某12万元。
公安机关找到张某、孙某某、陆某、董某等人了解情况。这四份证言均一致表示,潘某之所以向其转账,是为了归还早前承兑汇票使用的款项,但潘某辩称,承兑汇票使用的款项也是尖山公司使用的。特别是潘转给周的最大一笔150万元,周本人明确表示是以尖山科技公司的名义偿还潘的借款,并提供了盖有尖山公司公章的欠条未还。所以这200万极有可能用于尖山公司的经营。如果这200万是花在公司,而不是潘身上,那么潘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那尖山公司为什么要否认这笔钱?
理由是其他债务都是潘签字,建山公司盖章。但这份借条只有潘签字,没有尖山公司盖章,而且打入的是潘的个人账户,不是尖山公司的账户。程序上存在瑕疵,存在认定为潘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如果尖山公司否认这笔债务,极有可能获得法律支持,从而避免这笔债务。
四。案例认知
首先,本案最关键的原因是尖山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盘山个人账户与尖山公司对公账户混用。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被掐断,原因混乱。规范财务制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操作,会带来很多不便,但可以防范犯罪风险。
其次,在贷款诈骗案件中,弄清钱的实际用途非常重要。借钱的时候,被告会说借款是干什么用的。如果真的用于借款时所声称的目的,将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其没有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被告没有将其用于声称的目的,而是挪用,甚至用于挥霍、赌博、炒股等违法或高风险活动,那就危险了。本案中,潘被判无罪的关键原因之一是司法机关查明了该笔借款的去向,同时有相关证人作证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尖山公司债务,为司法机关认定潘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奠定了坚实基础。
本文标签: 骗取它人担保够成犯罪担保人还要还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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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凶神恶煞
2022-03-14 14:13: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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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酒诗话
2022-03-14 14:23:07 回复
作者简介:王如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从事诈骗案件的研究和辩护。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 潘是尖山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3月1日,尖山公司、兴士达公司、华新公司合资成立
中华烟民
2022-03-14 13:48:23 回复
的个人账户,不是尖山公司的账户。程序上存在瑕疵,存在认定为潘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如果尖山公司否认这笔债务,极有可能获得法律支持,从而避免这笔债务。四。案例认知 首先,本案最关键的原因是尖山公司财务管理不规
沉沦娇妻妲己
2022-03-14 05:23:21 回复
有利证据是查明这200万元的下落。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流水,200万元打入潘账户后,于当日汇入张某农业银行账户47628万元,次日汇入孙某建设银行账户(周某使用)150万元,剩余资金23720元及潘虹账户原始资金分别转入陆某10万元、董某12万元。公安机关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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