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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点,担保人可以要求免责作者:李殊、唐庆林、李媛媛(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骗担保人算欺诈吗(最高法院:因被他人欺骗而提供了担保后,如何才能免除担保证责任?(有详细条件))

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点,担保人可以要求免责

作者:李殊、唐庆林、李媛媛(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知道这一点,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

案情简介


1.2012年9月12日,新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丰源公司向新发公司申请贷款15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实际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新发公司知道这件事。合同签订后,新发公司发放贷款。丰源公司用这笔钱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2012年11月5日,新发公司与吉林富山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山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常文山为上述债权向丰源公司提供担保。

2.借款到期后,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偿还利息133.75万元。新发公司起诉至吉林中院,请求判令丰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常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中院一审判决丰源公司偿还本息,但常文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3.新发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发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常文山的担保责任最终被免除。

裁判要点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在“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虽然是“采购物资”,但实际上是被债务人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而新发公司作为债权人也是知道这一事实的。然而,丰源公司和新发公司均未向担保人常文山披露这一事实。因此,常文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信件公司败诉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避免今后类似的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债权人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不符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不要心存侥幸。本案中,债务人向担保人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构成对担保人的欺诈。债权人新发公司明知贷款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符,却未向担保人披露。这一重大事实将直接影响担保人同意担保的真实与否。最高法院认定这种隐瞒贷款用途的行为是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被免除责任。

2。只有在债权人主动对保证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主动欺诈(如捏造事实),也包括被动欺诈(如隐瞒真相、不报信息),任何一种欺诈行为都可以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之一。

3。债务人欺骗保证人,债权人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有欺诈行为,致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致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法院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与常文山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向常文山隐瞒了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 但向常文山作出借款尚未支付、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的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常文山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吉林信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文山、永吉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申请企业借款纠纷民事裁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字第2421号】。

延伸阅读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类推适用于抵押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及申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8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本案虽由南华宾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由第三人财产抵押的担保在主体、内容、目的、效力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相似,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南华宾馆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保证人主张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的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减损的一方,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减损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担保公司以恒泰银行与盛元公司串通提供担保,或者'盛元公司欺诈致使担保公司违反'.....恒泰银行向盛源公司贷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鑫耀公司在工行白山支行到期的贷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盛源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恒泰银行与盛源公司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之前或之时就上述事实达成了共识,故不能认定恒泰银行与盛源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如果盛源公司未如实告知担保公司向恒泰银行贷款的用途,可以认定为对担保公司的欺诈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恒泰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此知情。故担保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保证人责任。[/s2/]"

出发地:法国-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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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骗取它人担保够成犯罪担保人还要还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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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人生恍如梦

    人生恍如梦

    2022-03-14 09:18:45    回复

    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 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法第

  • 劳志莉珊

    劳志莉珊

    2022-03-14 02:45:17    回复

    还能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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