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0 |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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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
主要项目
一、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概述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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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在相当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存在适用率高、上诉率低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较为突出。针对实践中被告人技术性上诉和滥用上诉权的情况,指出应当废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法定权利,不可剥夺。因此,应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机制的衔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试点以来,已全面铺开近四年。据统计,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全国18个试点地区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多万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53.68%,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35%,检察院抗诉率为0.04%。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上述数据表明,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具有适用率高、上诉率低的特点。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申诉问题尤为突出,但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这一问题,需要从理论层面进一步探讨,以便在实践中寻找出路。
由于立法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包括认罪认罚声明的性质和被告人悔罪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本文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及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性,为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建议,使认罪认罚制度更好地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现实的需要,从而达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制度目的。
一、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概述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现状
1。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227条赋予被告人上诉权,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人在认罪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况下的上诉权作出特别的规定或者限制。
高二高三部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被速裁的被告人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再审。” 该条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必须基于二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确认,而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指导意见》提出,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的,应当发回重审,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见,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可能因为上诉而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偏好,实质上限制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
2。司法实践
虽然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不多,但问题很多。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在得到一审法院从轻处罚后,可以通过上诉而不加重刑罚获得从轻处罚的现象,也存在检察院提出抗诉使二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现象。
(1)被告的上诉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量刑过重无法上诉。同时,还有大量的策略性上诉,通过上诉来拖延审判时间,以达到“留在监狱服刑”的目的。有学者发现,在被告人以“留狱”为目的上诉的案件中,成功率达到75%。虽然各被告上诉的理由和目的不同,但基本上可以分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技术性上诉两种。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等一系列程序由检察机关主导,被告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结果的认可。实践中,被告人认为不是基于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最终量刑仍然过重时,往往会提出上诉。这是因为自愿坦白和惩罚与罪犯的本性相矛盾。认罪和从轻处罚往往是被告人利益选择的结果,这种“自愿”是有条件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享受从轻量刑的优惠。被告人不选择认罪的,不享受从轻量刑的优待。被告人的悔罪行为不应归为恶意上诉。有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况。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不完善,经常出现被告人利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无因、上诉不加刑原则拖延审判周期或争取较短刑期的情况,即技术性上诉。目前,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技术上诉,主要基于两个目的:一是通过上诉,拖延审判时间,延长其羁押时间,使其减刑不到三个月,达到在监狱服刑的目的;第二,被告人虽然一审认罪,从轻处罚,但仍上诉要求在宽大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处罚。由于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即使上诉不成功,被告人也不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被告人通过技术诉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既享受了制度带来的量刑优惠,又达到了在监狱服刑的目的,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
实践中很难区分技术上诉的出现与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需要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情况,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检察院抗诉的情况
目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率虽然不高,但也有抗诉成功的典型案例。如广州姜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认罪悔罪,获得从轻处罚,检察院立即以被告人犯罪动机不纯为由提出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对姜判处了较高的刑罚。实践中,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原因可以分为两种: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
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时,检察院可以因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条,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不予采纳。但检察机关可以以原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
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多是为了“对抗”被告人的上诉,即被告人上诉时,检察机关会以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出抗诉。检察院通过抗诉限制或处罚被告人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罪从轻处罚所享有的量刑优惠。特别是在被告人提出技术上诉时,检察院提出抗诉,使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虽然被告人的技术上诉需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但检方的抗诉很可能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上诉权,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必须在法定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提出上诉的,检察院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为“惩罚”或“恐吓”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的手段。
关于认罪和判刑的被告上诉权的域外规定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多项罪行时,可以用其中一项或多项罪行换取不起诉的优待。在英美法系,上诉权也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同时,在辩诉交易中,为了实现从轻量刑,被告人可以将自己的部分权益作为与检察机关“交易”的内容。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中,就存在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或辩护权以换取从轻量刑的情况。
虽然被告人的上诉权等权利可以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但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交易中被告人上诉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会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要法院认定上诉权不属于被告人明示放弃,就会作出放弃上诉权的决定无效;二是审查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如果不是自愿的,放弃上诉权的行为将被宣布无效。无论是法院宣布被告放弃上诉权无效,还是被告在庭审中违反了辩诉交易的内容,即行使了不容反悔的上诉权,此时,案件一般都会回归到申诉机关达成交易前的圆满状态。
而在我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主导,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此外,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抗诉”的情况,即被告人一旦上诉,检察院就会提出抗诉,这样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受上诉限制而不追加刑罚,但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由此看来,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在被告人如何行使上诉权、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还远远不够。
2。德国辩诉交易制度
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德国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地启动了辩诉交易实践,其核心内容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以有罪供述换取法官从轻处罚。后来,辩诉交易的范围不断扩大,逐渐规范。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历来注重实质现实主义。德国的类似制度被称为辩诉交易制度。在辩诉交易案件中,法院和法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否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做出,还必须经过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后才能决定。而且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就可以启动。
围绕辩诉交易中能否放弃上诉权的问题,德国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德国刑事诉讼规则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规定并重申了禁止放弃上诉,即“放弃上诉权”不能成为辩诉交易的对象。虽然司法实践中仍有规避上诉的情况,但总的来说,辩诉交易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下保留和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法律依据
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有必要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
"任何制度转型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制度漏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一个明显的制度漏洞就是二审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滥用上诉权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为手段“惩罚”被告人的上诉。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是维护法律尊严,而是“赢”,有损法律尊严。
由于被告人的悔罪和上诉违背了认罪从宽制度的效率目标,许多学者主张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设立一审终审制。根据一项调查,“近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同意对刑事案件实行一审和终审速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被告的上诉不仅违背了制度的宗旨,而且造成了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废除被告人上诉权的论据主要有三:一是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不高,只有少部分人上诉;第二是被告人的上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冲突。再次,设立认罪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但被告人的上诉却严重消耗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取消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将动摇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基础,任何时候都不应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价值之上。鉴于上述存废观点,首先,上诉率低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没有上诉的必要。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为了维护大多数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赋予每一个被告人平等的法律诉讼权利,也是少数被告人经常受到侵害。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因上诉率低而被取消。其次,虽然在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利用技术性上诉达到不合理的诉讼目的,但完全禁止上诉会损害其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后,节约司法资源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唯一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应当有更高的追求。虽然效率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正义和人权对刑事诉讼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味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而牺牲公正价值则会将刑事诉讼带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保留认罪和从轻处罚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得到了支持。目前,一些被告人的恶意上诉并不是上诉制度造成的,而是因为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在与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衔接时,难免会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当两种制度的衔接存在漏洞时,直接废除其中一种显然是不明智的。坦白从宽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在实践中会发现新的问题和挑战。面对未解决或未发现的问题,禁止绝不是上策。应从理论和实践上完善坦白从宽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权利皆有救济”,申诉制度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即使在诉讼结构改革之后,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地位长期得不到实质性的改变,简易程序的速裁程序也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认罪从宽制度永远不可能完全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采用无因上诉的形式,实践中一些被告人滥用上诉权。部分被告人在认罪悔罪书上签字,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量刑没有意见。但是,他们还是提起了上诉。由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即使上诉不成功,在没有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他们也不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一些被告抱着“试试看”的心理上诉,浪费了司法资源,是对法定诉讼权利的滥用。应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限制被告的技术上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包括交易,即被告人在利益权衡后放弃部分权益,以换取更为宽大的量刑。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订的认罪认罚声明应当是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么认罪认罚声明就没有任何意义。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随意上诉,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仅因不服最终量刑而提出抗诉,最终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形同虚设,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因此,为了防止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滥用程序性禁止反言权,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契约精神,应当建立禁止反言的约束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认罪、从宽处罚制度是对主动坦白、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一种鼓励或奖励机制。认罪悔罪的被告人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事实,需要判处与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但是,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较轻的刑罚。当被告不履行这一义务或者食言,再次浪费司法资源时,这种鼓励奖励机制就应该撤销。这种撤销对于被告人来说,并不是“从重处罚”,而是回归到他认罪、接受处罚之前的状态。
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限制上诉不公再次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么上诉就有可能成为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的“必经程序”,认罪、从轻处罚制度形同虚设。同时,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也会减损正当行使权利的被告人的权益。适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保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告的知情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后果,现有的认罪认罚机制不能保证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机制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被告往往无法充分了解相关制度和自身权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特别是一些值班律师只提供程序性问题的咨询,只起到签署认罪认罚书的“证人”作用,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过程不了解,对认罪认罚结果不信服而提出上诉。
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只有保证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和结果有清楚的了解,才能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效减少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理申诉现象。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充分地告知被告人,如果选择认罪从轻处罚,应当受到陈述的约束,上诉权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完善被告的禁止反言权
由于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虽然认罪悔罪书具有合同性质,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后都应受其约束,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但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当赋予认罪悔罪的被告人反悔的权利。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的悔罪行为不会直接导致证据不足,影响定罪。然而,被告的禁止反言权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被告人的翻供应当有时限,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同时,对被告上诉的限制也是对禁止反言权的约束。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虽然可以行使悔罪权利,但并不一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撤销对认罪认罚声明的认可。被告人禁反言权的确立是由于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天然劣势。如果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随意撤诉的权力,被告人的权益将面临风险。
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制度
1。上诉审查程序
我国实行无理由上诉制度。只要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必然启动。上诉权是被告人一项基本的、法定的、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学界大多支持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一定的审查,根据认罪认罚的类型进行区分,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
上诉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权利本位上诉,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无论上诉理由如何,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二是酌定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254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酌定上诉。当事人或主管机关提出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只有当上诉理由符合法定要求时,才会启动再审程序。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当庭审查上诉理由。只有符合条件,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这种酌定上诉区分了上诉和复审的概念,将上诉视为一种申请权,而法院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不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这一制度的建立将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申诉进行审查,有助于过滤掉“技术性申诉”的案件,同时也保证了真正需要的被告人的权利。
2。特别二审程序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还可以设置专门的二审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效率。
应根据情况启动特别二审程序。当被告人的上诉是基于案件事实的错误或认罪悔罪非自愿等实质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事项时,仍应遵循普通二审程序,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和司法公正。而当被告人只是对认罪认罚量刑有异议,或者希望通过上诉在监狱服刑时,此时可以适用特别二审程序,简化审理周期和程序,以免耽误诉讼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探索二审特别程序,既能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上诉权利,又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统一。
结论[/s2/]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程序性救济权利,对规范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具有重要作用。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也要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当前司法资源不足,提高诉讼效率。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申诉的新特点、新问题,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申诉机制,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避免形式主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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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心王子
2022-03-14 05:16:40 回复
的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设立一审终审制。根据一项调查,“近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同意对刑事案件实行一审和终审速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目的
炸毛的小精灵
2022-03-14 11:21:18 回复
轻量刑的情况。虽然被告人的上诉权等权利可以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但同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交易中被告人上诉权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会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要法院认定上诉权不属于被告人明示放弃,就会作出放弃上诉权的决定无效;
饶舌大佬
2022-03-14 11:13:11 回复
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权利皆有救济”,申诉制度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即使在诉讼结构改革之后,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地位长期得不到实质性的改变,简易程序的速裁程序也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
窗前明月光
2022-03-14 10:13:20 回复
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提出上诉的,检察院原则上不应提出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为“惩罚”或“恐吓”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的手段。关于认罪和判刑的被告上诉权的域外规定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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