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35 | 评论: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民初0106号20084
原告徐XX,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宛仪,广东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院受理原告徐XX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试点的决定》,以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该案。原告徐*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徐XX诉称,2019年3月22日,原告在平安普惠贷款15万元。2019年9月7日,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发现借款168天期间,支付给平安普惠的利息总额高达35482元,其中服务费和保险费明显不是支付利息产生的费用,且超过了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息上限36%的规定。现在,我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多收的费用(服务费、保险费)返还原告,共计12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
1.被告在借款前后为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为原告实现借款需求时,视为服务内容已全部提供,可根据委托服务书收取约定的服务费,但不收取原告的利息和担保费。利息由出借人华兴银行收取,保险费由承保机构收取。被告不是实际贷款人,也不是申请书中的“利息”返还主体。
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合法的金融借贷方式。贷款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是经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贷款人的所有费用都是合法收取的,利率在中国法定利率范围内。不存在贷方多收利息的情况。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保险费也是银监会备案的,是合法业务。
3.被告的职员根据实务守则向顾客提供服务。原告签订合同时,app多次提醒客户费用。该合同还明确列出了原告贷款所涉及的费用。材料反复说要交每月保费、本息、服务费等问题。被告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提醒注意的义务。原告对借款中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每月应归还的本息均有所了解,并在支付金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4.原告从未对超出自己认知的利息差提出异议,而是提前还款后再次借款,因此可以推断原告对所有费用完全知情;
5.原告积极提前履行合同,不存在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基本要求,故请返还未决定或约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 *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兴SXNEW0000039560044贷款)与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约定案外人向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同日,原告徐XX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主合同(即原告与案外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和*担保比例(1.00%)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
月担保费金额=实际贷款本金金额*担保比例*月担保率,约定为0.66%,上述担保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算为年化费用率12.063%,具体月金额及支付方式以支付金额确认的约定为准。原告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账户中扣除上述全部或部分担保费并转入被告账户,在任何扣除前无需征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
双方同意担保费的支付优先于主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本金;当原告还清主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金额时,本委托自动终止;被告已向原告充分解释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原告已仔细阅读并正确理解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及其技术术语的含义,对本合同的约定无任何疑问或异议。
同日,原告徐* *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服务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等服务;
在贷款期限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金额的0.8%作为月服务费,原告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账户中扣除上述服务费的全部或部分并转入被告账户,在任何扣除前无需征得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率为16.246%,具体每月金额及支付方式以支付金额确认等为准。
同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由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徐XX,被保险人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保险金额为原告与案外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
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险费按月支付,月保险费率0.66%,月保额980.1元。原告同意案外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原告指定的账户中扣划每月保险费。
同日,原告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每月还本付息总额为4672.82元,每月保险费980.1元,每月保障费9.9元,每月服务费1200元,每月付款总额为6862.82元。
另查明,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25日下发《关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和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发〔2015〕952号),同意平安保险公司试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平安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
庭审中,原告称:所有操作均由我在被告业务员的指导下完成,并由我本人确认签字。贷款是给被告的,被告找了其他外人,实际上是一个人收取的费用,所以我只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不需要向其他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我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和担保费。
被告:利息是贷款银行根据原告与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取的;保障费(即保险费)以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为依据,由被告收取1%(5期收取9.9元,第6期收取5.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99%(每期980.1元,第6期522.72元);
服务费由被告收取(每期1200元,分五期,第六期640元),依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及委托担保合同。这项业务没有超出经营范围,按照双方约定收取服务费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借了15万元后,已经清楚地了解了需要支付的费用。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借款,故原告知晓各项费用的收取,并确认了费用的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徐* *和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告对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故本案只审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债权。
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信用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等服务,并委托被告就原告与案外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未能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和担保,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和担保费。服务费和担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合同为准,具体金额列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上,该确认书也已由原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担保费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 *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元,由原告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旭山法官
2001年2月25日
职员黄娟
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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