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0 | 评论:3
2015年,魏进入某公司担任供应链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6月1日,因公司业务调整,甲公司与牟伟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甲公司向牟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税前220095.78元。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规定:
“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甲方(甲公司)将于2017年6月5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汇入乙方(牟伟)的工资账户,并依法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再欠乙方任何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年假补偿、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额外福利、经济补偿及双方劳动关系下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7年6月3日,某公司支付魏安经济补偿金192546.83元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仲裁:牟伟辩称,双方约定的220095.78元和不符合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税前扣除标准,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
仲裁审理:判决某公司支付给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7548.95元。
案例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规定: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经济补偿、生活补助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补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此规定,魏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95.78元,低于201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277431元)的3倍,故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文标签: 仲裁请求赔偿金写多了有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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