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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简介:民事查封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稍微懂一点民事诉讼的人都知道,只要对方的财产被查封,他们的权利就会得到保障。但是,这种保证是什么样的保证,绝不是不言自明的。现行法律对查封


法院查封房子会通知房主吗(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法院查封房子会通知房主吗(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简介:

民事查封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稍微懂一点民事诉讼的人都知道,只要对方的财产被查封,他们的权利就会得到保障。但是,这种保证是什么样的保证,绝不是不言自明的。现行法律对查封效力的规定主要局限于查封效力的范围,并未完全触及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谈到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人们往往想到查封的公法效力,如禁止债务人处分,而对查封的私法效力,如优先受偿权缺乏应有的关注。但查封的优先效力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优先顺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确实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梳理。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立法和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查封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进行阐述,以求教于专家。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管制强制措施按照强制执行标的的形式分为查封、扣押和冻结,但这种区分本身意义极其有限,最新的立法趋势也不再坚持这种不必要的区分。[1]因此,本文将上述三种管制强制措施也统称为扣押。

一、讨论优先受偿权效力的前提条件

扣押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在特定前提下讨论,具有现实意义。作者将其讨论的前提归纳为以下两点:

(1)扣押生效。

优先受偿效力是扣押效力的一部分,其发生应以扣押为必要条件。查封的过程包括作出生效的查封裁定和控制财产两个步骤,其中控制财产还可以产生公示的效果,比如对他人控制的动产进行盖章。《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下同)对查封的生效条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观点是,控制财产是查封对第三人生效的重要条件。[2]因此,查封的生效条件实际上只是一个生效的查封裁定。因此,作者在本段中只讨论这一要素。

民事执行可分为保全执行和最终执行,[3]这两种执行程序都可以作出查封裁定,但查封裁定在两种程序中的生效条件略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似乎查封令在送达双方之前不应生效。但实际上,我国的保全执行和最终执行是分开立法的,本条仅针对最终执行中的扣押裁定。与终裁相比,在保全执行程序中更需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因此保全执行程序中查封裁定的生效时间也不同于终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保全执行中查封裁定的生效时间,应当认定为作出查封裁定时。同时,根据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扣押裁定是否规定了具体的扣押标的物,有特殊性和一般性之分。总裁定书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其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被保全财产的明确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书正文未载明具体查封标的。因此,在一般裁定的背景下,除了扣押裁定之外,扣押效力的要件还应包括明确具体的扣押标的物。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限制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的方式作出一般说明,但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具体保全的财产及价值数额。”

(2)扣押的效力和第三人对扣押标的物的竞合。

所谓“优先”,无疑是和别人比较的结果。债权人要想实际取得查封的优先效力,还必须满足查封对争夺查封对象的第三人有效的条件。如果扣押对第三人没有效力,扣押债权人自然不可能基于扣押而优先扣押标的物。这里的原则与实体法中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的原则颇为相似。

《查封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未经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一般被认为是关于查封效力主体范围的规定,需要说明的内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公示”和“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的目的是告知公众查封的对象已经被法院查封,并使查封的效力到达相应的第三人。关于具体的公示方式,《查封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查封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查封其他财产权利的公示方式也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列举的上述方式。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同一查封标的物,可以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比如对于不动产,可以查封档案,也可以现场查封。[4]那么,同一法院同时采取两种以上公示方式,应当如何确定公示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公示的意义主要在于使查封的效力到达相应的第三人,能否实现这一目的仍应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即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

关于什么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5]但笔者认为对其的解释不应脱离字面意义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理解。就“对抗”而言,一种相对简单的解读方式是将其解读为有效,但这种简单的理解忽略了对抗发生的领域。本文讨论的问题是查封的优先效力,因此本文的讨论是在执行程序的背景下进行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执行程序都会实际对抗,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其他效力的对抗实际上仅限于执行的竞合、[6]案外人反对执行之诉等特定领域。只有在上述领域,查封债权人与第三人(可能是另一个申请执行人)争夺对标的物的查封,此时需要判断权利的优先性,可以使用查封的优先性。就“善意第三人”而言,通常理解为不知情且对其没有重大过错的人,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由于善意是“固有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所以原则上可以不经公示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但这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现行法律并未明示是否仍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查封效力超出公示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似乎更倾向于第三人在查封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一般不能构成善意,即至少对查封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对查封不动产采取了立案查封公示的方式,第三人主张法院未采取张贴封条、公告等现场查封方式公示查封的,不予采纳。

二。优先补偿效力的强度

虽然查封已经生效并公示,且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对抗第三人,但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效力。接下来,根据一套具体的规则,需要确定被查封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受偿顺序,使被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得以落实。[7]此时,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扣押能在多大程度上提高扣押债权人的优先权,即扣押优先权的强度。扣押的优先效力与相应的物权、债权效力可能是对立的,笔者另作论述。

(1)扣押优先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对抗。

包括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但担保权基本上是唯一会与扣押的优先受偿效力发生冲突的权利。在第三人拥有被查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被查封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查封物本身构成不当执行[8],应当排除。此时,第三人可以根据查封裁定的类型,通过复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9]在第三人享有扣押标的物用益物权的情况下,由于用益物权取得的是扣押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所以第三人不争夺扣押标的物。即使查封确实影响了第三人的用益物权,也可能仅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执行,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无关。由此看来,唯一能真正与扣押的优先受偿效力相抗衡的,是用于取得扣押物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利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受偿人的债权”,看来担保物权的效力无疑强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但实际上,该条仅适用于担保权公示早于扣押公示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不难看出,虽然《民法典》第399条明确规定查封的标的物不得抵押,但当事人仍然可以就查封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但是,这里有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就是这个抵押是如何成立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抵押权人善意取得了抵押权,[10]但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查封并不限制债务人查封的标的物,所以抵押权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了抵押权。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超标准查封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融资难的问题。如刘桂香大法官举的例子,被执行人A公司一栋价值10亿元的楼房,因负债2亿元被查封,但由于该楼房只有一个房产证,无法分割查封。[11]此时自然应该允许被执行人单独抵押房屋进行融资。但如果认为查封可以限制查封标的单独抵押,即主体人此时实施的抵押是无权处分的,那么主体人的其他债权人就只能艰难地善意取得该抵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行的。在查封已经公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基本不可能善意。此时是否不允许设定抵押权?被执行人应该如何筹集资金?因此,民法典第399条关于查封的标的物不得抵押的规定,虽然使用了“不得”的表述,但实际上只是一个警示性的规定,[12]其意义仅在于提醒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相关交易风险,既不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也不能限制被执行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关于查封的优先效力和后来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查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的转让、权利负担设定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仅根据上下文的理解,这实际上限制了后设抵押权效力的主体范围,使抵押权对被查封的债权人无效,从而不存在对抗。但笔者认为,这种对抵押权效力主体范围的限制的有效性存在疑问,比较合理的立法方案是,参照担保物权对抗的相应规则后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可以达到扣押债权人,但抵押权人的受偿应少于扣押债权人。当然,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效力的规定比较欠缺,而且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作为司法解释的关于扣押的规定很难直接赋予扣押优先于担保权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扣押条款第24条第1款通过限制扣押后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主体范围,达到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是一种明智的权宜之计。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扣押的优先效力和担保物权的效力是根据扣押的先后顺序和担保物权的公示来确定的,而且前者的公示效力优于后者的公示效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对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没有必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已被查封的,不得再次查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查封的优先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对抗

债权的分类方法有很多种,但考虑到本文目前讨论的问题是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的强弱,为便于比较,笔者在此将债权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根据债权有无优先权分别展开。

1.优先债权

优先债权是指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中最典型的是基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他优先债权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符合一定条件时,买受人相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债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优先权债权并不具有恒定的优先权效力。比如《买卖合同解释》第六条中的优先债权,只能优先于同一标的物的其他特定债权,而不能优先于金钱债权。

原则上优先债权的效力应优于优先债权,因为优先债权的合法性优于优先债权的事实性。效力的比较体现在优先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被查封的标的物,也可以排除被查封的债权人执行被查封的标的物。相关法律依据包括前述《拍卖条例》第28条、《执行异议条例》第28条、第29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人纪要》)第123条“两个被执行人都是给付标的物的被执行人的,由人民法院判断哪一个被执行人优先给付,再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当然,也不能忽视前述关于查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查封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即查封公开后,被执行人处分查封的标的物的,不得对查封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果查封公开后,被执行人向第三人出售普通动产,第三人先于查封债权人支付价款,那么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六条,第三人不能先于查封债权人获得赔偿。

2.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是不具有法定优先效力的债权。因此,查封的优先效力可以使查封债权人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对查封对象的优先受偿。具体来说:

首先,货币债权在竞争执行时,被扣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数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分别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被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清偿后,普通债权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因不合法而无效,但《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仍有意义。总之,查封可以在保全执行程序中进行,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即使作为执行主体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确实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被查封的债权人如果先取得执行依据,也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充其量是后取得执行依据,即进入参与分配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处境明显好于其他债权人。同时,在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不同意转入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清偿因执行变价取得的财产, 扣除执行费用,优先清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执行中财产保全和财产扣押的先后顺序。” 虽然申请破产并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但在法院无法确认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受理破产申请,而此时被查封的债权人也会优先受偿。

其次,当金钱债权和特定财产债权并存时,先向被查封的债权人受偿。在这种情况下,金钱债权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变价程序,而特定财产债权的实现需要特定财产的交付,两者是完全互斥的,所以只能赔偿一个债权人。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特定财产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因为特定财产的债权不能与金钱债权或者针对同一标的物的另一特定财产的债权进行公平分配。[14]根据《九人纪要》第124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不涉及执行标的,只是在执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货币债权而对特定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 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命令的财产属于债权,不能排除执行”,特定财产的债权不能排除对特定财产享有货币债权的扣押债权人。 在特定财产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金钱债权人在特定财产中不享有任何权益,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排除特定财产债权的强制执行,是完全不可能的。在金钱债权和特定财产债权竞合执行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完全互斥,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因扣押而实际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扣押法院只能将标的物处分给扣押债权人。

最后,当特定财产的互斥债权并存时,被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本款主要讨论的是特定客体为不动产的情形,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已经将特定客体为动产的情形下的债权界定为优先债权。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不动产债权为优先债权,则仍应按照与前段所述相同的规则处理,即赋予查封法院依现行法律对查封物的处分权,查封债权优先受偿。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原则上法院还是拒绝突破现行法律任意优先债权的做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纠正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所谓“司法实践”确立的一房二卖案件中的债权优先顺序规则。

结论:

我国的执行立法是根据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而逐步完善的,因此现行法律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就本文提到的问题而言,比如基于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某项不动产的现有债权人A、享有执行异议之规定第二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的特定债权人B、查封后为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金钱债权人C。就三项权利的优先顺序而言,B优先于A,C优先于B(《九人纪要》第126条),A优先于C,此时三方债权构成执行竞合,应先向谁受偿?

事实上,在扣押的优先效力上,还有很多值得进一步发展的地方。比如扣押前的优先效力、等待扣押、扣押优先效力的比较研究和制度构建等。但限于篇幅和作者目前的研究程度,我不得不暂时停笔于此。

民事执行是法律与社会、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与实践冲突最激烈的地方,是各种复杂权利冲突最集中的领域。[15]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研究民事执行问题的艰辛,但可以这样写,可以令人欣慰。限于作者水平,本文肯定有很多不足之处,还请读者指教!

引用:

[1]参见刘俊波:从“查封”到“诉讼”:无形财产执行的制度逻辑与立法选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02期,43页。

[2]参见刘::《论民事司法扣押的效力》,《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04期,第144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执法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第11页。

[4]参见王亚新:《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执行程序的实际运作与功能》,《当代法学》2018年第01期,158页。

[5]作者采用狭义的“对抗”和广义的“第三人”。相关论述请参见高胜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相对人规则解读》,《中外法学》2020年第04期,第951-968页。

[6]执行竞合是指两个以上债权人根据不同的执行事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各债权人的债权发生重叠或者相互排斥的状态。参见王迪:《执法中的竞争与合作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年,第13页。

[7]参见庄佳元:《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则》,《法学研究》2018年第05期,78页。

[8]执行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违法执行是指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条例的程序性规定,不当执行是指执行行为与实体法的权利义务不符。参见赖来坤著:《强制法通论》,元兆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520-521页。

[9]参见刘俊波《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解读与重构》,《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78-192页。

法院查封房子会通知房主吗(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10]参见张尧:“民事司法中查封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分析”,《法学家》,2022年第01期,第109-110页。

[11]参见刘桂香:《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法律适用》,2021年第01期,第16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45页。

[13]参见刘俊波:《裁执一体化中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中国法学,2017年05期,247-248页。

[14]参见丁·:《参与分配:分析与评述》,发表于《法学家》,2015年05期,109页。

[15]肖建国:“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5页。

作者:


法院查封房子会通知房主吗(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德恒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王曼;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刑事辩护等。

指导伙伴:


法院查封房子会通知房主吗(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陈洪武博士是中国律师,巴黎上诉法院律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德恒师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陈律师长期为中外公司国际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飞机制造、汽车制造、设备进口、海外工程、BOT电站、水站、钢厂、手表厂、天然气、化工厂等。,代理过许多重大的国际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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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春日喧嚣

    春日喧嚣

    2022-03-14 06:45:30    回复

    可避免地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就本文提到的问题而言,比如基于金钱债权查封被执行人某项不动产的现有债权人A、享有执行异议之规定第二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的特定债

  • 诸儿欢美

    诸儿欢美

    2022-03-14 01:1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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