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5 | 评论: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辽02民中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荣丰街155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和平街2-3-3-4号。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曲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因与上诉人褚永发、大连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运输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第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曲的上诉请求:1。变更PICC赔偿金额为72703元;2.被上诉人褚永发与德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流食的费用,660元,660÷2=330元,少付了330元。流食费用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床位租赁费用1020元,1020÷2 = 510元,少付510元。因上诉人住院期间长期昏迷,除护理外,还需要家属陪护,产生的床位租赁费用也属于正常支出,应予支持。3.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有误的事实。一审败诉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8月10日592天。总误工费:8000/30天× 592天=157866元。(157866元-28507元)÷2 = 64679.5元,减去误工费赔偿64679.5元。曲被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他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中度受限,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6月向普兰店法院提起诉讼,后委托进行精神残疾鉴定和身体残疾鉴定。在此期间,由于大连多次发生疫情,鉴定人员无法来大连,鉴定人员多次要求上诉人做补充体检,导致鉴定报告直到2021年8月10日才做出,非上诉人原因。按照伤残确定之日,即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原审作为伤残赔偿时间的起点,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超过两年不予赔偿。4.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照大连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80元的标准计算,47380元/年× 11年×21% = 109447.8元,减去赔偿金(109447.8-96742.8)÷2 = 63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城乡统一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第三条、试点标准第一款规定, “各级法院审理试点案件,按照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5.关于3662元的交通费,(3662-2000)÷2=831元,少了831元。本案中,曲实际留存发票发生的实际运输费用为3662元,远高于该费用。因曲多次复检,并按鉴定机构要求进行补充检验,每次都需要家属陪同,故实际费用远高于3662元,故原审应按实际留存发票金额3662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明显过低,应按照原告主张的8万元精神损害费用,8万/2-1.2万= 2.8万元予以支持。本案中,曲的精神残疾等级为9级,身体残疾等级为10级。受伤前,他对人很好,能正常工作。但现在他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性格变了,脾气暴躁,智力低下68(正常人85-115),记忆力受损,脾气暴躁,社会功能受损,自制力不全,无法正常生活。曲受伤前是一名瓦工,每月有固定收入。现在他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他性格的巨大变化对自己和家人也有很大的影响,需要家人长期的关心和陪伴。因此,曲的精神损害程度与一般的身体残疾程度相差甚远,应根据曲的意见,增加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用。7.德泽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德泽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与储永发签订的合同未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承包经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德泽运输公司与楚永发签订的,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且德泽运输公司也从承包经营合同中受益,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其不同意屈的上诉请求。流食费用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这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不再重复。该床位租赁费并非曲本人所有,也属于护理费,而一审法院对这部分护理费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关于误工时间,已出具鉴定结论的,按照鉴定结论时间确认伤残赔偿金。曲的申请日早于2021年9月18日。辽高院2021号139号文件规定,2021年9月18日以后立案的案件,只能按照47380计算。精神损失费因交强险已支付给本案另一被告,曲同意与无关。连带责任不予回答。这和PICC没有关系。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赔3030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曲的瓦工身份有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作人员已向曲的家人进行了核实,曲的家人明确告诉他没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曲瓦工身份证据不足。曲受伤时已67岁,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曲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工资支付凭证及公司财务账册支持,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在一审中,法院确认,根据建筑行业标准,适用于误工的法律是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二、护理费判定为92天,超过了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护理期,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不符合大连中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单据按50元/天标准计算。
瞿辩称,他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对瓦工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曲提交了相关公司证明,可以证明曲的工作内容是瓦工的。曲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根据曲的上诉请求予以确认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判决,原审判决正确。PICC主张没有相应的计算标准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常发、德泽运输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曲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损失,暂估1万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增加。原告改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530.08元2。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褚永发驾驶辽B×××××××大型普通客车沿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592Km+474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曲、二轮摩托车骑手王平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之后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多次检查,医疗费用共计69376.31元。该事故经大连XX局普兰店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1028212019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永发和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王平没有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同意,经上海润佳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司鉴[2020]林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如下: (一)鉴定人曲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等。,现在颅脑损伤后左额叶左颞叶。(2)被鉴定人曲受伤后,可酌情顺延工期180天、哺乳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士人数宜按一人考虑;(3)被鉴定人屈必要时可遵医嘱进行手术。赔偿要考虑成本,具体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4)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02年3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93××××2111号,1934441296号)为不合理费用,2020年3月2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5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日,2021年3月14日,3月15日,大连市中心医院;2020年6月9日,大连普兰店杨书房医院;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29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为合理费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科相关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评价。沪四鉴[2020]京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评估人曲于2019年12月27日因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精神科建议给予被告人曲缓刑180天,哺乳期90天,营养期30天。3.鉴定人曲目前所患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9年12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鉴定费共计15550元。
另查明,廖某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本案判决结果为,被告PICC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平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平94788.57元。常发承担王平鉴定费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由被告PICC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方商业保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第三方商业保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部分,由被告褚永发按责任的50%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强制保险限额全部用完,商业保险可用保额为905211.43元。
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地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73583.83元,扣除鉴定意见中载明的不合理费用52.33元后,一审法院核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 26天),被告人PICC主张每日50元无事实依据;3.营养费6000元(100元× 60天),被告PICC主张每日5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大连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9070元(9170元+66天× 150元),一审法院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出院后66天的每日护理费,参照大连市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服务报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每日150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社会经验,在医疗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因医疗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决定定为2000元。6.鉴定费15550元,由一审法院核定;7.伤残赔偿金96742.8元(41880元/年× 11年× 21%),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原告已69岁,应按11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9级伤残,10级伤残,事故责任50%。他的8万元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判决1.2万元;9.误工费28507元(57805元/365天× 180天),原告职业为瓦工,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建筑业制造及相关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10.470元为生活用品,一审法院应当核对票据确定。
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6523.63元,被告PICC应承担114486.8元[(256523.63元-鉴定费1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0%]。被告褚永发承担鉴定费的50%,即7775元(15550元× 50%)及精神损失费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00元。2.被告褚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7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461元由原告曲负担,460元由被告褚永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我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因人身伤害而减少的收入,根据误工费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实中,很多农民到了退休年龄还在工作。曲提交了的情况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存在相应的误工。虽然对屈的工作能力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误工并非不当。
关于护理费,根据曲一审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其支付了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170元,护理费认定为90天。一审法院以出院后按护理费标准计算的66天护理费加上曲实际支付的9170元,最终确定护理费总额,结果正确。人保公司关于护理费的申诉主张我院不予受理。
关于营养费,根据川(2021)53号文件,《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于2021年4月28日开始执行。本案立案时间早于该文件,一审法院按照100元/日标准确定营养费,符合此前司法惯例,我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适用该文件确定的营养费标准,被我院驳回。
关于流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住院伙食补助,不应再支付,并无不妥。曲要求额外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用床位的费用,曲在一审中表示,陪护人员在医院临时租用床位产生的费用,经一审法院认定计入护理费,并无不妥。曲在二审中主张的因儿童看护发生的床位租赁费用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继续失去工作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上述规定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固定伤残日期的前一天,而不是固定伤残日期的前一天。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延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了延误工期。没毛病。曲的上诉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受理。因曲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二审要求完全伤残鉴定,我院不允许。
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城乡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2021年9月18日(含当日)以后立案受理的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只能采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适用于本案。曲上诉主张适用大连市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输费用,曲在一审中陈述为普兰店农村至大连医院包车检查复检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大连路车辆乘客报销凭证,与其主张不符。综合考虑曲就诊次数、路程、病情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曲的上诉主张交通费用应根据其提交的单据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利润;(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上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曲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院不予受理。
至于德泽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曲和乘客王平在此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王平已经起诉要求赔偿。王平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德泽运输公司与楚永发为合同关系,并以此为依据认定王平要求德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曲要求德泽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前诉讼的生效判决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某及PIC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曲某负担100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负担342元。
这是最终判决。
本文标签: 肇事案五级伤残一次性可以赔偿到70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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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天画戟
2022-03-14 01:00:35 回复
10级。受伤前,他对人很好,能正常工作。但现在他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性格变了,脾气暴躁,智力低下68(正常人85-115),记忆力受损,脾气暴躁,社会功能受损,自制力不全,无法正常生活。曲受伤前是一名瓦工,每月
姐姐好胸哦
2022-03-14 06:24:15 回复
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曲的瓦工身份有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作人员已向曲的家人进行了核实,曲的家人明确告诉他没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曲瓦工身份证据不足。曲受伤时已67岁,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
缱绻星光
2022-03-14 03:10:46 回复
,智力低下68(正常人85-115),记忆力受损,脾气暴躁,社会功能受损,自制力不全,无法正常生活。曲受伤前是一名瓦工,每月有固定收入。现在他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他性格
星星沉睡了
2022-03-14 02:27:32 回复
019年12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鉴定费共计15550元。另查明,廖某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的实际所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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