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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者|张东红江西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书是律师办理民事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和从事非诉讼业务时必须经常使用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委托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律师从事代理行为的书面依据。本文

作者|张东红江西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是律师办理民事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和从事非诉讼业务时必须经常使用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委托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律师从事代理行为的书面依据。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书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对其规范书写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那么,委托书应该怎么写呢?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或律所出具的版本五花八门,甚至互相打架。

一般来说,委托书首先要写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代理阶段(或期限)。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事项和权限也必须记录在案。其中,委托事项和权限是委托书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实践中书写问题最多、分歧较大的部分。

一、如何记明委托事项

首先,委托事项是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有所提及。根据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这里的“参加诉讼”是一个关于委托事项的一般规定。用普通人的通俗话说,请律师的当事人就是在“打官司”。但在实践中,不少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事项采取列举法,将律师的“参与诉讼”活动细分为:起草法律文书、立案、交纳费用、撤诉、申请财产保全、调查取证、行使管辖权异议、出席庭审等。,并在委托书中列出。但这种列举方式在不同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版本中,就项目而言是不一样的,不够统一。

我们知道委托书是提交给法院的。作为在同一法律思维下审理案件、参与诉讼的法官和律师[1],虽然角色不同,但都能够理解当事人委托律师意味着什么。当法官收到授权委托书,或者法院需要委托人或律师提交授权委托书时,其主要目的是了解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委托了哪个律师事务所的哪个律师,这就足够了。如果不是“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委托书不需要详细列出律师“参与诉讼”的活动。就像“法官要熟悉法律”这个无需论证的命题一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能做什么,自然是律师和法官应该知道的。

所以,在委托书中,只要写明委托人在什么阶段委托任何律师事务所、任何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都是可以的(有“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除外)。笔者在中国省发现的“民事委任制”的体例,就是秉持这样的理念和做法。[2]至于“参与诉讼”的具体活动,不必在委托书中列明,但应在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列明,让当事人知道律师作为代理人是干什么的。

上述观点的另一个有力证据是,在审判中,法官查明代理人的身份后,通常会进一步向律师询问其“代理权限”。如果是总代理,律师只需要回答“总代理”。法官不会进一步询问具体的“委托事项”。也就是说,基于“相同的法律思维”,法官和律师都理解“一般代理”是指律师有权代理的“委托事项”。也就是说,在“一般代理”的授权下,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代理除“认可、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代表上诉”等特别授权或“特定授权”以外的其他委托事项。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别授权”或“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才需要在委托书中列出具体的委托事项,并在庭审中向法官说明。相反,不需要向法官列举或解释。

二、如何记明委托权限

如前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查明代理人身份后,通常会进一步向律师询问其“代理权限”。律师要么回答“总代理”,要么回答“特约代理”。如果是特别代理人,委托书必须写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律师也必须向法官说明。由此,在实践中(包括理论上),我国的委托书实际上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但是,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概念。但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十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应当记载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当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债权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委托、签署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表述为“特别授权”或者“具体授权”。

那么,问题来了,委托书是写成“总代理”和“特别代理”,还是写成“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考虑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委托书中只写“全权代理”,没有具体授权”的表述,那么“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特别代理”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1.首先要理清“总代理”和“特约代理”以及“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逻辑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律师的代理权必须首先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我国学者沈德咏是这样解释二者关系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具体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的影响程度,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可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在一般授权下,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般诉讼行为……但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3]

因此,基于当事人的一般授权,产生了律师的一般代理权;基于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产生了律师的特别代理权。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在搞清楚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搞清楚“特工”和“总代理”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即对于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人,代理人不仅可以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的委托事项,还可以代理“一般代理”项下的委托事项。否则,你不能。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实践结果的错误逻辑颠倒。诚然,在律师的实践和通常认知中,具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律师也确实具有“一般代理”权限。即不存在这样的情况: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同一律师,无权代为提起诉讼和参加庭审。但就“特别代理人”的含义而言,仅指律师可以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而“一般代理”是指律师可以代理除“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以外的其他一般诉讼行为。所以,逻辑上,两者是并列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

再看“全权代理”,顾名思义就是可以办理一切事务的代理机构,即律师可以代理一切诉讼行为,既包括一般诉讼行为,也包括需要特别授权才能进行的特殊诉讼行为。但是,为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权利,避免当事人对法律的不熟悉和对“全权代理”一词的误解,法律特别规定:代理权限只写“全权代理”而没有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者上诉。所以理论上“全权代理”是“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总和。

3.明确了上述逻辑关系后,委托书中应该如何规定委托权限?根据上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应当记载委托的具体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当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书应记载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但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

所以我们认为把委托权限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后面再记“总代理”和“特别代理”是可以的。前者反映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后者反映律师基于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就像一个硬币有两面一样,当我们买东西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展示一面。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律所的委托书模板中存在“一般授权”和“特别代理”以及“一般代理”和“特别授权”的混合,令人无法理解。

三、“代为”一词使用上的逻辑错误

我们注意到,在很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模板中,无论是总代理或一般授权下的委托事项,还是专项代理或特别授权下的委托事项,都经常会用到“代”、“代”、“代”等字样。其实可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错误。

第一,比如我们经常看到的“代他人起草法律文书,代他人申请回避、鉴定、领取补偿款”这样的表述。其实“代理”和“集合”都可以被“代理”这个词吸收。即“代拟法律文书”可以转化为“代拟法律文书”,“代收补偿款”可以转化为“代签补偿款”。所以,如果一定要列出委托事项(按照前面的观点,没有特别授权就不需要列出),那么为了简洁起见,我们只需要一个“替代品”。即上述“起草法律文书、申请撤诉、鉴定、领取补偿款”可以表述为“起草法律文书、申请撤诉、鉴定、签收补偿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在该条款中,“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实际上是“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简化表述。

第二,最根本的逻辑错误是,委托书中不应该出现“代表”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中的“代表”一词,是指立法者或法院的表述,规定或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下“代表委托人行事”: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但是,委托书是从委托人的角度来表述的。委托人把委托事项交给律师,并列出委托事项时,自己列出委托事项就够了。具体可以表述为:“A、一般授权(或总代理):起草法律文书、立案、交纳费用、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回避、鉴定、出席庭审等。;b .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人):承认、放弃、变更索赔、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这其实是语言表达的逻辑问题。举个不恰当的例子,比如张三和李四聊天。末了,张三说:“回去替我向你爸妈问好”。李四回家,一般对父母说“张三向你问好”,而不是“我替张三向你问好”。

四、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实践中,很多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书模板中列举特别授权事项时,往往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或上诉”这三项内容视为一个整体关系,将其并列在一起是错误的。实际上,这三项内容反映的是不同的实体权利或与实体结果相关的程序权利,因此相互独立,可以合并或单独授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将三项委托事项全部授权给代理人,也可以只授权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这不同于一般授权下的委托事项。一般来说,一般授权下的委托事项只涉及一般的程序性问题,为了方便律师工作,没有必要也没有必要进行划分(除非是特殊情况下的个别约定)。

因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特别授权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上述三项委托事项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以便当事人做出合理选择。法律在制作委托书时,不能如上图(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而应设计成可选择的形式。如下图所示:

民事诉讼委托书单位(论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写法)

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

承认、放弃或变更索赔()

解决问题()

提起反诉或上诉()

经充分说明并与当事人协商后,在上述三个选项后的括号内打勾。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避免可能导致的执业风险。

此外,考虑到在实践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约定到执行阶段,也可以单独委托执行程序,那么在执行阶段,如果涉及到收取被执行人或者签收赔偿,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的规定,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所以很多律所会在委托书中的“特别授权”下加上“领取执行文件或签收赔偿”,并非没有必要。

总之,委托书虽然是一张薄薄的纸,却承载着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期待和信任。对其规范书写的探讨,不仅可以澄清我们可能存在的一些误解,还可以不断提高制作委托书的质量,不仅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向当事人和法院展示良好的职业形象,也有利于有效规避律师潜在的执业风险。


注释和参考资料:

[1]“法律思维一致”是指在一个的法律体系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在理解、适用、解释法律和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具有大致相同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同时,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存在差异。

[2]在中国省的一份“民事委任书”式样中,这样写道:“被委托人因袁俊第一事件,委托被委托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但书和第二款所列的一切行为,有/但无特别代理权。”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4.律师处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附件是作者起草的委托书样本:


民事诉讼委托书单位(论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的规范写法)

本文标签: 单位和个人借款属于民事纠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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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为赋新词强说愁

    为赋新词强说愁

    2022-03-14 02:35:55    回复

    2]在中国省的一份“民事委任书”式样中,这样写道:“被委托人因袁俊第一事件,委托被委托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有权进行一切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但书和第二款所列的一切行为,有/但

  • 秃顶渣男

    秃顶渣男

    2022-03-14 01:59:49    回复

    代他人申请回避、鉴定、领取补偿款”这样的表述。其实“代理”和“集合”都可以被“代理”这个词吸收。即“代拟法律文书”可以转化为“代拟法律文书”,“代收补偿款”可以转化为“代签补偿款”。所以,如果一定要列

  • 都婉成武

    都婉成武

    2022-03-14 00:02:26    回复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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