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1 | 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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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司法厅对赵春林伪造证据案作出苏司法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春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据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在调查赵涉嫌职务侵占案时,律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况作虚假证明。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赵春林11个月监禁。
[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6)苏刑初字1102第260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赵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大学文化,江苏聚鑫堂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户籍地址为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共114天)。
辩护人朱一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江苏中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大学文化,江苏朱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京口区。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火根、曹龙浩,江苏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娟,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高中文化,江苏聚鑫堂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润州区,户籍地址在本市润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东,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高中文化,镇江明希灯具负责人,住本市丹徒区,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泗县人,初中文化,镇江丹曼美容店老板,住本市丹徒区,户籍地址安徽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哲真,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被告人、、犯伪证罪。[2016]235号,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副检察长宋同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一顺、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曹龙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胡良荣,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哲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2017年2月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法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3月6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我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
审判现在结束了。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位的占用
2012年12月10日,江苏聚鑫堂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堂公司)股东黄将聚鑫堂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2年12月12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鑫堂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认为黄无权以其持有的2%的股份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为报复黄,与被告人合谋后,安排被告人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聚鑫堂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将镇江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本市解放桥118号的房产抵押。被告于娟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春林要求其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后被告人赵春林联系其咨询单位涌泉集团下属的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以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虚假的钢材采购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刘明东支付60万元定金(抵赵春林在涌泉集团的诉讼费),刘明东最迟于2012年12月18日前提货,否则解除合同,没收定金。
2012年12月22日,聚鑫堂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履行与刘明东的借款合同,新都公司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了60万元保证金并解除合同。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春林以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起诉聚鑫堂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90万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鑫堂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薇根据判决书安排被告人于娟从聚鑫堂公司向刘明东银行卡(实际控制人为于娟)转账60.49万元,并于当日从刘明东卡套现60.49万元存入赵薇个人农村商业卡(尾号3762)。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薇的安排下,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赵薇的个人建行卡(尾号5437),由赵薇控制使用。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薇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上述情况,遂将人民币60.49万元存入聚鑫堂公司账户。
二。虚假证据
2013年至2016年,在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赵伟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于秦时受被告人赵薇等人指使,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企图隐瞒真相,帮助赵薇逃离公安机关。
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薇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况作伪证,意图隐瞒犯罪证据,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赵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赵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春林提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春林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春林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于娟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东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东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明东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余免予刑事处罚。
经过试验发现:
一、职位的占用
2012年12月12日,聚鑫堂公司股东黄将聚鑫堂公司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公司财产。同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鑫堂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认为黄无权以其2%的股份请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为报复黄,与被告人合谋后,安排被告人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聚鑫堂公司借款600万元,并以镇江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解放桥11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后被告人赵春林联系涌泉集团下属的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以被告人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订货合同。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于娟伪造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春林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钢材订货合同约定,刘明东支付定金60万元(约定以赵春林在涌泉集团的诉讼费抵),刘明东最迟于2012年12月18日前提货;否则解除合同,没收首付款。
2012年12月22日,新都公司发布通知,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定金60万元,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春林以被告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聚鑫堂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90万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鑫堂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薇根据判决书安排被告人于娟从聚鑫堂公司转账60.49万元至于娟实际控制的刘明东银行卡,并于当日从刘明东卡套现60.49万元存入赵薇个人农村商业卡(尾号3762)。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薇的安排下,将该款项转入被告人赵薇的个人建行卡(尾号5473),由赵薇控制使用。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薇得知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将人民币60.49万元存入聚鑫堂公司账户。
事实上,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于的供述,以及证人黄、颜、马、徐、龚、姜、朱、刘、1、张、陆、庄、隋、王、2、魏等人的证言。
二。虚假证据
2016年4月、5月,在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对被告人赵伟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企图隐瞒真相,帮助赵薇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事实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于的供述,证人姜某、朱某、1、张某、陆某、庄某、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三。覆盖
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余为包庇被告人不受处罚,伪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罪犯。
事实上,被告人、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朱某、1、张某、陆某、庄某、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等证实。
此外,本案有案发及抓捕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这就足够鉴别了。
法院认为——
被告人赵薇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赵春林、于娟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对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况作伪证,意图隐瞒犯罪证据,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刘明东、余明知被告人是犯罪分子,为其作伪证包庇,均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薇犯贪污罪,被告人赵春林、于娟犯伪证罪,依法认定有罪。
被告人和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为被告人作伪证,但在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前,已如实供述自己和被告人的罪行。他们的行为是包庇被告人赵薇的假证,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关于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薇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于秦时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于世琴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伟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伟不应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应免除被告人赵春林、于娟、刘明东的刑事处罚;被告人余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判处刑罚。被告人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薇赔偿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1.被告人赵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被告人的,羁押一日从刑期中扣除;两天的监视居住相当于一天的监禁。监视居住114日,相当于57日的有期徒刑,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11日)。
二。被告赵春林犯了伪证罪,被判处11个月监禁。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被告人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
3.被告人于娟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刘明东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5.被告人余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官石友星
评委惠晓华
人民陪审员吴
2017年4月19日
店员魏传弟[/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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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光夢想家
2022-03-11 21:27:06 回复
012年12月22日,聚鑫堂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履行与刘明东的借款合同,新都公司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了60万元保证金并解除合同。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春林以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起诉聚鑫堂公司,要求承担
似是当时少年郎
2022-03-12 02:16:49 回复
涌泉集团下属的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以被告人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订货合同。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于娟伪造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春林将借款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钢材订货合同约定,刘明东支付定金60万元(约定以赵春林在涌泉集团
星光夢想家
2022-03-12 00:10:59 回复
赵薇控制使用。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薇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上述情况,遂将人民币60.49万元存入聚鑫堂公司账户。二。虚假证据2013年至2016年,在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依法对被告人赵伟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于秦时受
牛乳千层派
2022-03-11 16:23: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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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21:19:56 回复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户籍地址为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共114天)。辩护人朱一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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