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8 | 评论:1
□前沿话题
□姜苏(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0-2019年中级以上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影响因素以及司法认定与理论的关系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限制解释、慎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级以上法院的总体基调,司法实践形成了类型化、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总的来说,中级以上法院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上没有出现“中饱私囊”的现象。虽然这个结论不如基层法院,但推广中级以上法院的改良裁判规则是可行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唯一使用“其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从目前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讨论来看,我们不能指望它起到预防的作用本文的研究思路是:了解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规则,把握司法认定对理论的要求和理论完善的方向,推导出能够有效影响实践的理论规则。
综合回归分析和拟合关系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主要结论:(1)“公”的内涵。回归分析表明,在人员密集、流动性强的场所实施行为对定罪没有显著影响,这意味着人数不是司法考量“公共”安全的标准。对应分析表明,第一,司法实践明显不考虑人数,这可能直接从场所的开放程度推断出“公共”安全的存在;其次,司法实践符合“不特定或多数”的立场,具有广泛的公共外延;最后,如果极度危险的行为扩散蔓延,司法实践可能会将私人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综合两种分析工具的结论,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行为发生在开放的场所,“公共”安全可能被直接推断为存在,而“公共”包括特定多数、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条件下的特定少数。可见,司法实践对“公共”的认定相对宽松。(2)关于“公共安全”的外延。回归分析表明,侵害财产行为和单纯的财产损害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显著的负面影响。对应分析表明,司法实践所认定的公共安全基本不包括纯粹的财产安全。据此,司法实践的立场基本认同“公共安全不包括纯粹的财产安全”的理论命题。可见,司法实践在确定“公共安全”的范围上是比较克制的。(3)关于“其他危险方法”。回归分析表明,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直接性、严重性、扩散性,加强行为的强度和危险性对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显著的积极影响。而且,当这些情况存在时,将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大约是原本认定犯罪的7倍和3.5倍,这意味着行为的潜在风险是法官认定犯罪的主要考虑因素。对应分析表明,该判决基本未能通过与纵火、突水、爆炸、释放危险物质等危险“相当”的标准。,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直接表现上,多数判断区分行为危险和结果危险,侧重于行为的潜在危险;在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时,多数判断侧重于行为的潜在危险和行为的强化危险。他们认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危险性极其严重,具有扩散性和扩散性,主要采取“高危行为+加强行为强度和危险性”和“高危行为+直接针对最多人”两种模式予以认定。多数判决认为行为引起的危险是真实的、紧急的。总之,司法实践要求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极度危险性,要求行为风险具有分散性和扩散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强化危险的情况存在,危险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可见,司法实践在认定“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不仅要求高,而且相当严格和谨慎。
基于回归分析和对应分析的结论,可以找到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和理论完善的方向。除了“公共安全”的外延——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以及司法实践的立场基本认同“公共安全不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的理论命题外,“公共”的内涵与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是等价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重合度不高。如果希望该理论能够有效地影响司法实践,起到防止犯罪中饱私囊的作用,就应该在经验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完善其认定规则。
1.重述“公共”的含义。司法认定的“公众”比较混乱,理论上还存在“不特定或多数”与“不特定且多数”之争,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的“公众”进行重新界定。可以从两个重要方面来把握“公共性”:一是“公共性”具有“集体”、“群体”、“共同体”的含义,强调开放性、共享性、非排他性和总体性;其次,“公共性”强调的是共存的多元主体之间的主体关系。以“多数”为核心理解刑法中的“公”,可以说是抓住了“公”的上述含义的关键点,但笔者认为还不够充分,应从公开性、非个人化等方面来把握。
2.“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产生特定风险,但少数判决在认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特定风险时是不准确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是指向实际危害结果(可能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抽象危险。认识和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定危险应注意两点:(1)特定危险应指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和健康,即“公共”生命,而不仅仅是个体和私人的生命和健康。即使行为造成死亡、重伤甚至实际伤害的危险,仍然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特定危险;(2)不同类型行为的具体风险判断存在一定差异,需要结合行为手段和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3.识别规则的类型化。通过统计分析,可以把握“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的主要模式。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对鉴定规则和标准进行分类和系统化。按照行为的危险程度,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大致可以分为极其危险的行为工具和手段、针对公共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强化的高度危险行为。关于三种类型的共同要件,首先要考虑上述回归分析、司法认定和理论契合度分析得出的结论:(1)行为风险极其严重;(2)行为风险具有传染性和扩散性;(3)行为对财产的负面影响;(4)纯粹财产损害的负面影响。此外,还要考虑行为对“公众”生命健康造成的具体风险。这些元素在不同类型中会表现出一些差异。
(原文章发表于《中国法学》第四期)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本文标签: 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请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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