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2 | 评论:2
【裁判要旨】1。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从三个方面判断:一是一方是否获得利益;二是一方受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方是否遭受损失,即损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利息是法定的孳息,作为占有人的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在承担对遭受损失的一方返还义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基于资金融通和收益,判令不当得利一方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第28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寒,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晏丹,河南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北豫园西路东方豫园1号楼1单元2层西湖。
法定代表人:杨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寒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祥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发生不当得利纠纷,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于敏中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结束。
申请再审,主张民国初年豫14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占有26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因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利益。夏寒并未因涉案事实获得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向公司欠3000万元是客观事实。夏寒在向鹏公司的款项包括尾号为1068的建行银行卡内余额1050万元,尾号为5201的建行银行卡内余额2650万元,其中商丘示范区财政局归还3000万元,共计3700万元,与夏寒的借款金额(3000万元本金加700万元利息)完全相同,不超过2650万元。原审以“翔腾公司主张该6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和夏寒使用银行卡的所谓不合理解释为由,认为向鹏公司与夏寒之间的30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是错误的。(1)原审认定翔腾公司主张的6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主张成立,不能认定该6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对夏寒的债务。债务转让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夏寒至今也没有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表示同意。(2)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直接支付至夏寒银行卡的7000万元,间接支付至夏寒银行卡的2000万元,足以清偿祥腾公司欠夏寒的3000万元。至于卡内的钱如何使用与祥腾公司无关,以夏寒对卡的用途的解释不合理为由,认定3000万已经还清是错误的。夏寒没有控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068的银行卡。卡里的钱偿还了祥腾公司欠第三方的贷款本息,只有1050万元用于清偿夏寒本人的债务。本案中,应认为祥腾公司仅偿还了夏寒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50万元,向鹏公司与夏寒之间尚有本金2000万元。(3)股权转让支付和贷款是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同主体,夏寒自始至终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原审将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祥腾公司与夏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夏寒取得2650万元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夏寒占有的265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夏寒收到3000万元是因为政府的行为(商丘示范区财政局根据其内部规定将3000万元返还给原付款人夏寒),占有2650万元是基于向鹏公司与夏寒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因此,无论是收受还是占有,都不是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同时,在本案中,向鹏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提起诉讼。在本案存在基本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属于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4.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夏寒没有使用和支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01的银行卡,无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都不应承担利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夏寒对涉案2650万元的占有是善意的。即使法院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能否认其对2650万元的占有是善意的,原审判决年利率6%明显过高,不合理。5.原审违反证据规则,既不排除假证,也不确认法定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错误。原审中,翔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是虚假的,与法院从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内容有出入,确认其效力。原审根据向鹏公司提交的虚假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认定新股东持股后应承担的资金为股权转让款,进而认定新股东已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事实上,祥腾公司新股东只向老股东支付了9000万元股权转让款,1.2亿元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原审中,夏寒提交了一份从祥腾公司复印并由他人签字的承诺书,证明祥腾公司尚欠夏寒2650万元。但原审二审事实上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务的依据,是因为祥腾公司提交了不同的承诺函,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夏寒占有商丘示范区财政局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01的银行卡的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夏寒承担的利息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这一规定来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从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利益;二是一方受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方是否遭受损失,即损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夏寒、向鹏公司对夏寒向商丘示范区财政局支付城中村改造预付款3000万元、商丘示范区财政局将3000万元返还至夏寒尾号为520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夏寒将商丘示范区财政局返还的350万元返还给向鹏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是夏寒继续占有剩余的26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寒主张剩余的2650万元用于抵偿向鹏公司所欠的2000万元的本息。彭向公司欠夏寒的2000万元是否得到清偿,直接影响到夏寒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严旭、戴亚斌、茂名市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毅、向鹏公司、商丘清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向鹏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夏寒1068的银行卡汇款6500万元,向鹏公司汇寄的夏寒6500万元汇款凭证明确写明款项用途为还款。夏寒收到了足够的钱来偿还向鹏公司所欠的债务。虽然夏寒认为自己并不实际控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068的银行卡,但上述款项中仅有1050万元用于向鹏公司清偿债务,其余用于清偿向鹏公司欠第三人的本息。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述6500万元汇入夏寒尾号为106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是客观事实。夏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6500万元时并未实际控制尾号为1068的建行银行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500万元中,除1050万元由向鹏公司清偿外,其余均用于清偿向鹏公司欠第三方的债务或按照向鹏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第三方。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夏寒尾号为1068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向鹏公司转来的6500万元,至2013年10月25日11时31分,该账户共有9笔大额转账,转账完成后账户余额为10506457.63元。如此大额的转账可以在没有夏寒参与或协助的情况下独立完成,这也不符合实际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认定向鹏公司偿还夏寒欠款的依据充分。夏寒继续占有涉案26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返还。同时,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涉及债务转移问题。夏寒的债务人为向鹏公司,在本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前后未发生变化,还款主体未发生变化。欠夏寒的钱仍由向鹏公司偿还,不存在夏寒称向鹏公司债务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情况。
夏寒的重审申请提到,原审的利益被错误地确定。她没有使用和控制尾号为5201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不管有没有不当得利,她都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年息6%的试订单不合理。如前所述,夏寒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夏寒是否使用、支配尾号为5201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影响其占有涉案2650万元、向鹏公司不能使用涉案2650万元事实的认定。利息是法定孳息,夏寒作为占有人,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基于资金的灵活性和收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令夏寒承担6%年化利率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夏寒的再审申请还提到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承诺函的证据认定。关于夏寒提到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认定,本案是关于向鹏公司对夏寒所欠债务是否已清偿,夏寒占有案所涉及的26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所涉及的主体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对本案的实质性处理没有影响。关于夏寒提到的承诺书的认定问题,夏寒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二审没有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夏寒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夏寒的再审申请。
万慧峰法官
方方法官
宁生法官
2019年6月19日
图书馆员的祝贺权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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