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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编者按:本案是李玉律师作为省刑事法律援助团律师,由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在看过一审卷宗并与上诉人见面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郭某某故意伤

编者按:本案是李玉律师作为省刑事法律援助团律师,由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在看过一审卷宗并与上诉人见面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时代律师事务所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通知书,经受援人郭某某同意,指派我为法律援助律师,担任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调阅了一审卷宗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到某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其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判决参考。

一、对案件定性的意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一审定性无异议。

  • 量刑意见
  • (1)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

    根据案卷材料,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王某、、金某、程某吃完烧烤后到某大厦KTV 202房间唱歌,期间有人与208房间的客人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一行人唱完歌曲,被本案ktv老板朱某某拦在KTV门口,要求支付消费费用。双方发生了争执。郭某某被被害人朱某某及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多处受伤。朱某某没有受伤。

    第二阶段:被打后,郭某某跑到同案犯王某某的车上,告诉王某某自己被别人打了,向王某某求助。王某某接着说“我车里有刀,你去我车里拿”“把他捅出来”。此时,被害人朱某某听到此事后,立即返回KTV酒吧,并拿刀,被现场三四人抢走(该段被害人拿刀的事实被判决书省略)。然后在王某某的指使下,在KTV门口持刀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打斗中,被害人朱某某右大腿股动脉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第一,第一阶段的殴打已经造成被告人多处受伤,是否构成轻伤尚未认定。一审判决书P16页第6、7行关于郭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二、判决遗漏了被告人郭某某受共犯王某某指使伤害他人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P16页第7行写明:“事后,郭某某为报复,主动持刀伤害朱某某”。首先,朱永博说,“好像有个穿黑大衣的人(王某某)叫他(郭某某),说了几句话。我车里有刀,你去我车里拿吧。”王冬冬说,“一个穿黑大衣的男人和一个穿睡衣的男人走向停在水木东方浴场门口的车。走着走着,有人说:“我车里有刀。在我的车里拿把刀,把他刺死”。此外,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及证人朱的证言均可证实。因此,郭某某所持的刀是王某某主动献上的。王某某唆使郭某某拿刀,持刀攻击对方。王教唆的行为。

    第三,被害人是否被郭某某故意刺伤右大腿股动脉值得怀疑。

    现场多份证言证实了两人来回拿刀的事实。郭某某体检显示,其右手中指无名指指尖,长约2厘米的刀伤2处,为来回争抢刀所致。另外,被告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控制能力减弱,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依据不足。

    (附证据材料:1。郭某某供述:2018年1月14日17时45分至20时52分,“我在比赛过程中被他按倒在地,准备起身时,右手持刀捅向他”;2018年1月15日17:48-17:15,“比赛过程中,我被他扑倒在地。我正要起身时,右手拿刀捅了他一下,但不知道他具体在哪里”;2018年1月16日17时34分至16时33分,“我摔倒的时候,右手拿着刀捅了对方一刀,但不知道具体在哪里”;2018年1月22日9时52分至11时04分,“没看清楚,也没看到对方身上哪里在流血”;2018年1月25日16:14-16:45问“你当时知道对方的门位置吗?答:没看出来”。2.王某某说:“对方一边弯腰躲避刀,一边试图抢刀,应该是郭某某捅的。”3.证人张说,“我没有看到具体的伤情”。

    第四,判决书省略了郭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2)郭某某不应视为主犯,与共犯王某某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该伤害不是郭拒绝支付消费费用所致。首先,在唱歌前,郭某某明确表示要先帮王某某垫付费用,还特意拿走了他的钱包和银行卡(见2018年1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P2页)。下楼时,KTV工作人员张要求郭某某买单,郭某某称“等一下,一会儿有人来买单”(证人张某某要求做笔录)。而是郭某某让王某某买单。王某某对郭某某说:“给个熊”(见1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P3、P4页)。随后,被害人朱某某出门向郭某某要钱,随后发生了第一阶段的殴打。可见,郭某某主观上是要支付消费费用的,只是因为王某某的言语唆使郭某某不支付费用。

    第二,郭某某造成的伤害是王某某唆使的。郭某某被打后,告诉王某某和,自己被打了,很难受。王某某对郭某某说“我车里有刀,你去我车里拿”,“去他妈的,哪个比他大,捅出来”。2018年3月6日,在郭某某的现场工具辨认笔录中,郭某某未能辨认出当时的工具,而王某某在2018年3月6日的辨认笔录中明确指出,5号工具是案发当晚提供给郭某某的工具。可见郭某某当时已经神志不清,意志和辨认控制能力较弱。他被殴打后,不具有杀害被害人朱某某的主观故意。是因为王某某唆使他拿刀继续和对方打架。王某从车内取出刀交给郭某某,在言语上对其进行鼓励,在旁边给郭某某壮胆,直接造成了郭某某的犯罪故意,郭某某实际上是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实施犯罪的。

    综上所述,本案第一、第二阶段,王某通过语言煽动,实际提供刀具,并通过言语鼓励继续打斗,从身体上、心理上对郭某“有所贡献”。在共同犯罪中,两人起同等作用,一审判决不当区分了主犯和从犯。

    (三)一审判决量刑失衡,罪刑不相匹配。

    一、一审没有认定郭某某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知道公安机关来过(刘对郭某某说“你快过来,派出所在这里”,见询问笔录)。当时,同案犯王某某逃跑时,郭某某有时间逃跑,但此时郭某某又回到了KTV门口,其行为明显表现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选择逃跑,积极配合抓捕,没有拒捕,并在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1 .作案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供认了自己的罪行;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不拒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郭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二是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郭的责任也应相应减轻。

    第一阶段,被害人在追费时,伙同多人殴打郭某某,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受伤。郭某某起身离开后,被害人转身到酒吧拿刀欲与郭某某打斗,却被他人拿刀。此时郭离他很远,完全可以逃避或者选择报警,而不是主动去找郭继续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可以减少20%以下:因被害人过错造成犯罪或者因矛盾激化造成犯罪负有责任的。”规定,应减轻郭的责任。(附证据材料:1。“朱某某也准备了,朱某某把郭某某扑倒在地”。证人王鹏飞的询问笔录见P3页;2.“我看到老板回去拿刀,好像要和对方打一架。”证人王娟向P4询问笔录。)

    第三,本案系激情犯罪,郭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予以体现。

    法律援助律师辩护词(「律师文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本案起因是KTV唱歌后,被害人追着消费,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郭与被害人事先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主观心理。与有预谋、有准备的故意伤害罪截然不同;郭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因事故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从犯量刑不均衡。

    王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作案后逃跑后自首,而不是像郭某某那样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这种情况下的自首,可以不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他“煽动”他人犯罪,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教唆的作用;而且他因为抢劫被判刑,这次又犯了人身暴力罪,应该从重处罚。但一审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郭某某无期徒刑,不能体现案件中的平衡,也影响了被告人的供述和司法认定。

    第五,被告家庭困难,需要抚养年幼子女,希望从轻处罚,早日回归家庭。

    上诉人作为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三个年幼的孩子都在上学,最大的才11岁,最小的才7岁。年迈的父母需要他们的照顾,沉重的负担是爱人难以承受的。希望二审法院对其特殊的家庭责任表示同情,从轻处理,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自食其力,照顾家庭。

    第六,被告人真诚悔罪,其家属表示愿意筹钱赔偿,以减轻对死者及其家属的罪责。

    综上,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减轻量刑情节,一审量刑有失偏颇。建议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终审法院参考,依法采纳!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玉律师。

    2018年10月11日





    本文标签: 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出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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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点评

    • 帅到没人爱

      帅到没人爱

      2022-03-11 17:19:25    回复

      编者按:本案是李玉律师作为省刑事法律援助团律师,由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人在看过一审卷宗并与上诉人见面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抚裙

      抚裙

      2022-03-12 02:03:25    回复

      (证人张某某要求做笔录)。而是郭某某让王某某买单。王某某对郭某某说:“给个熊”(见1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P3、P4页)。随后,被害人朱某某出门向郭某某要钱,随后发生了第一阶段的殴打。可见,郭某某主观上是要支付消费费用的,只是因为王某某的言语唆使郭某某不支

    • 热情的邻居

      热情的邻居

      2022-03-11 19:28:34    回复

      司法认定。第五,被告家庭困难,需要抚养年幼子女,希望从轻处罚,早日回归家庭。上诉人作为家里唯一的劳动力,三个年幼的孩子都在上学,最大的才11岁,最小的才7岁。年迈的父母需要他们的照顾,沉重的负担是爱人难以承受的。希望二审法院对其特殊的家庭责任表示同情,从轻处理,让

    • 谈克文进

      谈克文进

      2022-03-11 15:03:34    回复

      为什么

    • 严兰睿健

      严兰睿健

      2022-03-11 15:03:34    回复

      笑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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