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5 | 评论:2
第一大问题是故意杀人罪。
自杀的案例很多,比如被害人跳楼自杀,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简被毁容,后来受不了跳楼自杀。需要从法律规范上判断因果关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容,本罪保护的是容貌权益,不是跳楼,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主犯A给B下毒,B去医院洗胃时,痛得跳楼自杀。投毒行为与跳楼自杀的因果关系分析。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规范层面,刑法规定的故意投毒罪所保护的权益就是健康权。没有因果关系。
再比如,B在天台,准备跳楼自杀。吃瓜的人看了半天,还没看到跳,就催他跳。结果B跳下去了。本案中,吃瓜不构成故意杀人。不存在。
比如主犯A给B下毒后突然反悔,把B送进了医院。在去的路上,B跳楼了。由于B的死亡,是A的责任吗?不需要。犯罪A大师仍然只是犯罪的停止,而不是犯罪的完成。因为死亡结果不是由a引起的。
比如犯罪高手A带B去山崖,让B还钱。结果B不肯还钱,跳楼了。这是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不算。
比如简出轨后跳楼自杀。非加重结果犯
总结这类案件都是一样的套路,无论是从因果关系判断,问是故意杀人还是加重犯。质询背后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犯罪大师A是否应该为自杀负责。
分析,自杀是对生命的抛弃,自杀本身是无辜的。人生的决定权在自己手里。外部影响其实比较小。特殊利益很难被外界影响,决定权在占有者手中。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不太可能受到外界的影响。决策权在内部。所以教唆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满足他人自杀,其实都不是根本,控制不了这个风险。风险谁控制,结果谁负责。这三种情况,死亡的概率都很低。完全不能决定风险的方向。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性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有害结果的可能性。
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有规律的(而不是反常的)因果关系。客观归责是法律禁止的风险的产生(行为是法律禁止的)。
教唆、帮助和预约自杀,首先,永远不会导致风险;其次,致人死亡的概念太小;第三,这不是通常的自杀方式。
控制不了这个风险,控制不了这个趋势,所以不是故意杀人。
当然,如果你能控制方向,那就是故意杀人,比如拿枪指着它,让你跳海。如果你跳,你可能会活下来;如果你不跳,你就会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只能选择罪犯设定的方向,也就是故意杀人。(这是逼别人自杀,控制风险,控制趋势)
通过欺骗他人自杀而故意杀人。欺骗盲人导致平坦的道路,结果是悬崖。风险由受骗者主导,受骗者也欺骗他眼前没有风险。结果,受害者被支配去冒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风险的主导权和控制权掌握在犯罪高手a手中。
亲手杀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简单不扩大。
背后的法理是。谁在决定自杀,谁对自杀的结果负责,谁对死亡负责。更通俗的说,就是谁控制风险,谁主导风险,谁为结果承担风险。
此外,说明有人认为教唆他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是由于对教唆的广义理解和将欺骗归为教唆所致。这就是为什么我会有这种看法。
所以教唆和欺骗的分类是很明确的。
了解实践,才能更好的掌握理论。
罪数的确定。其中,在实施其他犯罪时,刑法也可能涉及被害人死亡,即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其他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死亡的处理方式有三种。第一,故意杀人作为其他犯罪的手段。简单来说,先杀人后拔金牙,这就是抢劫产生的加重犯。第二,转化犯本质上是行为,想象竞合犯是行为。比如聚众斗殴杀人,变成故意杀人。第三,任何人实施了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然后杀人,都应当数罪并罚。唯一的例外是,绑架后杀人仍然只是绑架罪,但对犯罪分子来说并不便宜,因为这种罪在刑法上是要判处死刑和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很重)。
第二大问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心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导致死亡。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也有过失。因为故意伤害,但是伤害的节奏没有控制好,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也是过失。因此,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结果和对待被害人死亡的心态上是相同的。
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还是在行动中有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基于伤害的行为和故意,但未能把握节奏。但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无害的故意和行为。“伤”是指攻击达到头破血流。简单的推拉不算伤害。即使推倒对方,导致对方死亡,最多也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法成立故意伤害罪。刑法中的“伤害”比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伤害”要严重得多。故意伤害罪只有达到轻伤以上才能定罪。刑法中的“轻伤”比生活中的要重得多。“杀人”是致命的攻击。
说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但在存在可预见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比如通过推倒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可预见的可能性,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可预见的可能性。简,工地两个工友打架,其中一个倒地身亡。官方回答,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没有可预见的可能性,那就是意外。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故意和过失是主观的。
第三大问题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保护利益是他人生理机能的完善。生理功能是身体活动的功能,是身体活动功能的保证。只是剃头剪指甲会让人行动更加自由灵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则上,只有达到轻伤以上标准,才能界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虽然被害人全部死亡,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是用尽全力致人死亡,而故意杀人是用尽全力。故意伤害是建立在伤害的基础上的,只是节奏不合时宜。故意杀人就是跑去杀人。故意杀人很牛逼,进一步故意伤害。
如果你不尽力去伤害,尽力去伤害就是杀戮。
比如A主犯罪故意砍被害人两次伤害,再用刀砍被害人两次杀人。受害者最后死亡,是被犯罪A大师砍死的,没问题。但在四把刀中,只有一把击中了受害者并造成了致命伤。每种行为都是分开分析的,第一刀是不确定的,所以只能认定为未遂,所以只能认定为未遂。最后是故意伤害未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但事实就是这样,除了主犯,整个被害人亲友,整个社会都不认同。说明,这个时候,必须有一个理论来填补这个漏洞,修正现有的理论。然后,他说死亡结果是100%犯罪大师A造成的,大家都同意了。然后经过分析,说故意伤害行为是一般伤害行为不是为致命攻击准备的,而故意杀人行为是为致命攻击准备的。如果之前的故意伤害意图两次致人死亡,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后一种故意伤害故意两次杀人,则故意杀人罪成立。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是按照伤害意图最轻的刀砍死的,视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与存疑和被告原则是一致的。
比如A是警察,把自己的枪借给了B,构成了借枪罪。如果给了B,A构成什么罪?没有送枪罪。这种行为肯定是犯罪,但是什么犯罪呢?在这里,我们应该考虑立法背后的原则。最重要的分析是危害性。如果说租房贷是10分的危害,那么给的危害更大,至少50分,可以理解为永久贷款,也可以理解为不计其数的贷款。因此,即使刑法中没有贩卖枪支罪,也可以认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且情节加重。
同样的例子,成年女性摸男孩的jj,就是猥亵儿童罪。如果一个成年女性强行与一个小男孩发生性关系,这种想法也会被同样对待。没有现实的法律符合这个强奸小人的罪名。找最新的猥亵就行了。那么,即使是危害性的,猥亵是50分,那么强奸是100分。强奸是猥亵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违法强奸,那么无疑就是猥亵儿童罪。
再比如,刑法上有个罪名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认为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卖给市场监管部门,不仅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且有毒有害。同时,还有一种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因为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也没有这种不良之心,所以这个罪不能定罪。想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却卖有毒有害的食品。万一变异了,就不可能卖有毒有害的食品了。看最近的犯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际结果的危害性,如果是50个不符合标准的危害,那么实际结果甚至比100个更重,那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就已经完成了,没有问题。
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竞争与合作可以转换,可以重复,可以折叠。竞争与合作理论(转化理论)向刑法总则前进了一步。直接意向75-100,间接意向50-75,过度自信25-50,主观心态程度。
比如刑法分则中是否存在这种犯罪,只是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是由直接故意构成。肯定不是。竞争合作论的理由,在现有刑法理论的结果是荒谬的时候,必须通过这种特殊的转换理论(竞争合作论)来解决,才能得到合理的结果。这种只能在用不上的时候偶尔用。一般是不能转换的。刑法是一种行为类型,真的不一样。偶尔矛盾解决不了就转换。行为的法律规范是指导人们行为的。
第四大问题是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近来有所增加,制定该罪是为了严控这类犯罪,因此有必要相应扩充解释。这个“组织”是动词,意思是“参与”,和人数无关。这个罪名是贩卖器官。如果取器官,那肯定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此罪为个人犯罪,不以营利为目的,与赚钱无关。同时,个人犯罪与赚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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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梦笑痴人
2022-03-11 19:31:02 回复
杀是对生命的抛弃,自杀本身是无辜的。人生的决定权在自己手里。外部影响其实比较小。特殊利益很难被外界影响,决定权在占有者手中。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不太可能受到外界的影响。决策权在内部。所以教唆他人自杀,帮助他人自杀,满足他人自杀,其实都不是根本,控
网络经纪人
2022-03-11 20:10:33 回复
罪故意砍被害人两次伤害,再用刀砍被害人两次杀人。受害者最后死亡,是被犯罪A大师砍死的,没问题。但在四把刀中,只有一把击中了受害者并造成了致命伤。每种行为都是分开分析的,第一刀是不确定的,所以只能认定为未遂,所以只能认定为未遂。最后是故意伤害未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但事实就是这样,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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