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16 | 评论:3
【/s2/】判决要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俗称“承包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承包人”)聘用的员工在从事承包的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20)川沈航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66号14号楼2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主任。
原审第三人李茂生,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瑞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第672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审查已经结束。
金瑞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没有判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诉请求;2.二审判决因最终事实和关键证据不清,证据不足,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的业务期间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 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8)川01第18666号认定的事实,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发包人资格的个人王德成,构成违法分包。李茂生是在被介绍到现场进行拆迁工作时受伤的,金祥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金祥瑞公司主张李茂生“极有可能醉酒”,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金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李茂生受事故伤害时处于醉酒状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茂生在王德成安排的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地拆除屋顶石膏板过程中受伤,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所致。市人社局认定李茂生的伤情为工伤,其作出的[2019]02-7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金祥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金祥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祥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四川金祥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竹
审判员:毛
审判员:陆
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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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工人违章要承担工伤部分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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