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1 | 评论:3
利用虚假房产证作担保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诈骗和民事诈骗可以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以欺骗手段取得对特定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当前,在倡导“疑罪从无”理念时,法官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更加谨慎,杜绝冤假错案。当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时,对指控不予支持。
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胡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骗取方福恩现金36.3万元,后胡与其失去联系。2014年9月,被告人胡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杨签字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杨海忠现金15万元,后胡失联;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胡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朱长喜担保,用谢春辉签字的假房产证骗取路现金10万元,后胡失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但:1。被告人胡失联不是因为非法占有该笔借款,而是因为对该项目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还款;2.被告对被害人方福恩、杨海忠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款,假房产证在本案中影响不大。胡的假证也是夸大了他的信用能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胡编造秦州区平南镇与合伙承包的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杨(胡母亲)签署的虚假房产证为担保,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向方福恩提供“借款”20万元;方恩支付胡17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3万元。胡骗取该款项后,一部分用于挥霍,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借款。受害人要求还款时,关掉手机,搬出住处,逃到外地躲避。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胡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月9日14时许,胡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南屏镇被抓获,暂押南屏看守所。当月19日被押解回天水。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剩余19.3万元的事实,经调查如下:1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向其表弟胡广瑞提出借用位于秦州区滨河西路工商局家属楼3栋1单元12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借款,胡广瑞同意。11月中旬,被告人胡谎称自己承包了麦积区天府商业综合体室外管网工程需要资金,伪造胡光瑞签字的虚假房产证并用作担保,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向方福恩提供“借款”20万元。当天中午,胡和方福恩找到胡光瑞,在胡光瑞的带领下,一起去抵押的房子实地查看了房子,方福恩才同意借钱。方福恩将第一笔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后付给胡8.5万元。胡将借条10万元给方福恩,胡广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二天,胡从方福恩处拿剩余借款时,方福恩向其朋友借款8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后,付给胡6.8万元。胡给一张8万元的借条,方福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胡谎称承包了麦积区天府商务综合体室外管网工程,需要资金,向方福恩借款4万元。胡收到借条后出具了借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杨海忠15万元的事实,经查,2014年9月,被告人胡以麦积区天府商业综合体室外管网及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杨海忠、王建军向白某借款15万元。杨海忠给白焕成出具借条后,胡将他人事先制作的杨签名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海忠。借款到期后,胡向杨海忠支付利息21000元。在杨海忠催促其借款时,杨海忠为胡归还本息16.88万元。2015年3月8日,在杨海忠催要借款时,胡的妻子王俊梅为杨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兹证明杨与胡系母子关系,我们了解胡借款15万元,故同意以我的房产证作担保,还款后归还我的房产证。如果逾期,我们愿意以房产证原值的一部分作为抵押”。第二天,胡给杨海忠写了一张借条,并在杨海忠的要求下将借条写为王建军,杨海忠作为担保人。2015年6月,王建军将胡、杨诉至我院;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天勤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返还王建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杨海忠拿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是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路10万元的事实,经查,2015年3月,被告人胡以承包的麦积区一号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谢春辉签字的假房产证为抵押,向路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周将胡诉至我院;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天勤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返还路借款10万元。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5月,周畅路拿着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查询,在明知是假证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挂靠天水天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府商务综合体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15万元,总工期50天,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胡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12月底完工。2014年1月至8月,天府公司分四次向天桥公司支付817560.16元,天桥公司扣除电话费后分四次以转账方式向胡支付792259.5元。
2014年8月19日,天府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天府商务综合体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楼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胡,总造价52.09万元,总工期30天,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胡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因故停工,天府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他人。胡拖欠王有代材料费、127575元租金、等13人劳务费。2015年7月28日,王有代将天桥公司、天府公司、胡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天勤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其中天桥公司、胡共同支付王有代租赁费127575元。2016年3月10日,等13人将天桥公司、天府公司、胡诉至我院。2016年5月5日,经我院调解,天府公司支付等13人劳务费72782.83元,剩余65557.17元由胡支付。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天桥公司、天府公司将所欠胡的剩余工程款通过本院支付给王有代、等人。目前,天桥公司、天府公司与胡的结算已完成,天府公司、天桥公司未拖欠胡工程款。
判断结果
2017年9月30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5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判令被告人胡退赔方福恩违法所得17万元。
胡服从了判决,没有上诉;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方福恩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剩余19.3万元、指控胡骗取杨海忠15万元、路10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利用借款进行高消费、挥霍浪费、携款潜逃等。认定胡非法占有上述钱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19.3万元、杨海忠15万元、路10万元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案例评估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民事欺诈与诈骗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既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诈骗罪与民事诈骗罪的根本界限。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本案为普通借款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人胡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诈骗与诈骗犯罪的界限:二者不是排他的,也不是排他的,不能因为存在客观的交易关系就断然否定诈骗犯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诈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返还,但根本不是为了偿还。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诈骗,区别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综合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客观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依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责,也不能单纯依靠行为人自己供述的见证。而是必须坚持基于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即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按照一定的经验规则或逻辑规则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必然会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和行为效果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综合考虑行为人人事前、人事中、人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和各种行为环节出发,综合所有事实,经过缜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证据已经核实;2.每一份证据都必须与要查证的犯罪事实有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总的来说,现有证据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但由于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程度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这个标准的认定应该越来越严格,不可能因为检察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机关就理所当然地做出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审慎地审查证据,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在法官内心确信合理的怀疑已经消除的基础上,确定证据的效力。具体来看,本案中,对于公诉人指控胡被害人方福恩诈骗钱财1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胡供认其在银行有贷款数万元,并欠有外债10万余元。本案中,胡购买虚假房产证,编造借款目的,甚至支付高额利息以达到借款目的。这种不计后果、急于得到金钱的心态,是他主观上非法占有心态的客观体现。被告人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捏造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剩余19.3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5.3万元,2013年4月4万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胡使用虚假房产证向方福恩担保借款15.3万元,谎称其承接了麦积区天府商业综合体室外管网工程等,,并且隐瞒了真相,还是要查他主观上有没有犯诈骗罪。胡向方福恩出具了一张附有抵押担保条款的借条,用于借款。抵押财产的信息是真实的。抵押房屋为抵押人胡广瑞所有。胡广瑞表达了抵押担保的真实意图,并带领方福恩实地查看了抵押的房屋。公诉机关指控胡于2013年4月诈骗方福恩4万元,但胡仅出具借条,未捏造虚假事实骗取对方信任,也未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胡供述,从方福恩处取得的借款19.3万元,大部分用于天府商业综合体的前期准备,被告人在一年后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将借款用于高消费、挥霍浪费和携款潜逃。被告人胡骗取方福恩19.3万元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必须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这就决定了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满足很高的证明标准。合理怀疑排除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知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体现了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保证事实认定人做出正确的决定,也有利于降低误判风险。由于客观真实无法再现,排除标准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显然比排除标准更具可行性,更能准确解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如何明确认定案件事实,从正面把握比较困难,而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和标准从负面把握比较容易。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胡诈骗杨海忠15万元、路10万元。虽然胡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担保,但该事实发生在被告胡承包天府商业综合体之后、工程款结清之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胡于2013年至2014年从天府公司承揽的两个工程确实存在,被告人胡的供述、天桥公司和天府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天桥公司和天府公司直到2016年8月左右才通过本院结清所欠胡的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胡将杨海忠的15万元和路的10万元用于工程的可能性,故本案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认定标准。我们既不能排除胡欺诈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他没有欺诈的合理怀疑,这都达不到证据充分的程度。故认定被告人骗取杨海忠15万元、周畅路10万元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来源:(陈明霞作者系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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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刀锋冷
2022-03-11 22:58:16 回复
罪构成没有异议,但:1。被告人胡失联不是因为非法占有该笔借款,而是因为对该项目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未能及时还款;2.被告对被害人方福恩、杨海忠的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款,假房产证在本案中影响不大。胡的假证也是夸大了他的信用能力。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
下雨了你想我了吗
2022-03-11 19:51:07 回复
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判令被告人胡退赔方福恩违法所得17万元。胡服从了判决,没有上诉;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方福恩17万
夜深思公子
2022-03-11 18:00:02 回复
成要件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总的来说,现有证据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但由于案件所处的阶段不同,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程度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这个标准的认定
疯狂一夜
2022-03-12 00:18:21 回复
支付。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天桥公司、天府公司将所欠胡的剩余工程款通过本院支付给王有代、等人。目前,天桥公司、天府公司与胡的结算已完成,天府公司、天桥公司未拖欠胡工程款。判断结果2017年9月30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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