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47 | 评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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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荣获“2021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民事三等奖[S2/]
作者简介
上海市二中院民事庭侵权责任纠纷审判组组长李应昌,三级高级法官。
李应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侵权责任纠纷审判组助理审判员潘哲。
潘哲
诉康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时的保险人责任
[裁判要点]
地点空能否转换为标准只能界定车上人员能否转换为第三方,而驾驶员能否转换为第三方,应以其是否对车辆负有控制管理义务为前提。
交强险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其体现的公益性并不是交强险对任何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基于受害人不能从自己的侵权行为中获得赔偿的基本法理,强制保险不能对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
虽然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但如果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条款一致,保险人在履行了一般提示义务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
向XXX主张XXX在本案中因自己车辆碰撞苏而受伤,苏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出租汽车公司)、康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宋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共同向XXX赔偿损失。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对XXX的人身伤害仅发生在第二起碰撞事故中,当时涉事苏XXXXX车辆仍在控制之中。向某某是该车驾驶员,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该车赔付。商业三重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驾驶人依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己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的项某某不能作为商业三重险的赔偿对象。
迎宾出租汽车公司、康某、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宋某某、PICC上海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8时20分许,迎宾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的机动车沿南引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行驶至XXX的车辆苏XXXXX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约4分钟后,康某驾驶沪CXXXX的机动车到达上述地点。由于疏忽观察,撞上了前方沪FXXX的机动车尾部。沪FXXX的机动车车头先后与站在车前的周某某、项某某、苏机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项某某受伤,三车全部受损。事发时,上海cxxxxx已在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重险,上海FXXX事发时已在太平洋产险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重险,苏XXXXXX事发时已在太平洋产险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重险。
[试用版]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01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元,1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698.60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一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55698.60元;5.康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赔偿律师费。1.500元;6.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诉讼费。1.5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第一、第五、第六民事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第二、第三、第四民事判决;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元,100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42849.30元;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85698.6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X在涉案事故中能否作为被保险车辆苏XXXXX的“受害人”和“第三人”,并据此获得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我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苏XXXXX对XXX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三方保险的理赔范围以及一般侵权责任法的原则,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苏XXXXX至XXX因自身过错行为所承担的损失,不应纳入被保险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方保险的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身份已变更为苏XXXXX的“受害人”和“第三人”有权取得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某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我院重新计算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额和金额。据此计算如下:对XXX的总损失为291597.20元(不含诉讼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FXXXX保险人)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60 1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除对XXX赔付25%外,赔付50%,即85698.60元。
[评估]
司法案件中申请人被自己处于停车状态的车辆撞伤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以“司机”、“转型”、“第三者”为关键词,在法律信息网上进行搜索,发现类似的纠纷比比皆是。但是,司法实践对本案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甚至同省的再审案件也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方所持的结论不同,但讨论的角度和出发点是一致的。赞同或不赞同者分别从赔偿对象、保险制度设立目的、保险条款效力三个角度展开讨论,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但由于裁判文书的特殊性,各方只陈述自己的理由,而不分析论证反对者的观点,这是本文要阐述的重点。
由于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二者能否赔偿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本文第一、二部分主要讨论强制保险是否应该赔偿,第三部分讨论商业三重保险是否应该赔偿。
一、保险人的法定赔偿对象
至于被保险人能否成为强制保险赔偿的对象,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源于能否转化为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将车内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将车内人员和被保险人并列立法,意味着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固定的,无论是车内还是车外都不能作为保险赔偿的对象。另一种观点是,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被保险人可以转化为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因此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文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适用的场合不同。如果把任何一种观点作为审理案件的唯一标准,都有可能出现自以为是的情况。根据被保险人身份的不同,案件可以分为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乘客和车外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实践中对第三种情况争议不大,这里只讨论前两种情况。
(一)当申请人是车辆驾驶员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在本案预设的情形下,由于车辆仍由驾驶人控制,申请人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机的身份是暂时的。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空之间的驾驶员位置在车外,可以用第三者身份进行转换。这个思路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是一致的,但是这个案例讨论的是乘客变成第三方而不是司机的问题。事实上,乘客和司机在身份转换的标准上是有显著差异的。
作为乘客,根据时间空判断他的身份是机上人员还是第三方是没有问题的。但作为驾驶人,身份的变更应以其是否对车辆负有管理和控制的义务为前提。一方面,该标准有助于合理界定驾驶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为例,该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法律规定了驾驶人在实际驾驶机动车前的检查义务。如果按照time 空标准,此时驾驶员不在车内,仍属于第三人而不必承担上述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由此可见,驾驶员并不仅仅指实际操作汽车的人,如果对汽车负有管理义务,应当认定为驾驶员。另一方面,这个标准符合正常人的认知。规律来源于社会生活本身的客观经验,而不是任何先验理性。如无特殊规定,法律术语应与生活概念一致。《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是这一理念最生动的表达。在日常生活中,司机的身份并不一定与操作汽车的行为捆绑在一起。也可指即将操作车或随时可能操作车的人,如“列车即将开出,司机还没到”或“车突然停了,司机马上下车检查”。因此,如果认为只有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才是驾驶人,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实际生活的。
(二)投保人为乘客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造成被保险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是车上人员的除外。”其实很清楚,当申请人和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时,可以将申请人转化为第三人。
问题是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为什么这么规定,是否与规定冲突。首先,承认被保险人可以主张本车的保险赔偿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早在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和司法判例就已经将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定义为除车辆驾驶员以外的任何受害人。欧盟机动车责任保险指令3也将所有乘客纳入责任保险范围,而不区分乘客是被保险人还是其亲属。其次,当申请人不是本车驾驶员时,申请人的地位与普通乘客无异,对机动车带来的风险没有实际管控能力。因此,当他因特殊原因从本车驾驶人变更为第三者时,应当获得本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最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与规定并不冲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申请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是一个人,即被保险人和被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存在。所以,条例中所谓的被保险人,其实指的是作为司机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作为乘客的司机。
因此,作为乘客,申请人转为第三方不存在法律障碍。至于如何判断申请人已经转化为第三人,可以参考司法实践中已经约定的关于在什么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即立即空判断标准。
二。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
关于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各方的分歧源于对公共福利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不排除被保险人是受害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制度设计是由于加害人的抗风险能力较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保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大量使用带来的风险,但并不是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风险都应该由强制保险分担,其目的只是弥补受害人赔偿能力的不足。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依法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强制保险是补偿性的,只有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强制保险赔付。在本文预设的情况下,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本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投保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存在保险人进行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强制保险的公益性不允许任何赔偿对象的扩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交强险在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频繁理赔责任与低保费之间已经存在紧张关系,不能以公益为由扩大赔偿范围,否则最终会拖累整个强制保险赔偿制度。
第三,强制保险不是分担风险的唯一方式。我们无法想象没有汽车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汽车工业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我们的生活水平和生产能力,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包括司机会被自己的车撞坏的风险。因此,社会建立了完整的社会损害救济体系,包括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每一种救济都有其适用条件,正义不应混淆其边界。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司机的损失可以通过单独类别的医疗保险和司机保险来弥补。但不仅仅是以公益的名义,还有以强制保险的名义。
三。保险条款有效性的确定[/s2/]
交通强制保险具有法律特征,因此其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是由于商业保险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三重保险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和说明。同时,保险条款中对司机的人身伤亡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仅指驾驶员在车内人身伤亡,驾驶员出车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免除责任。另一种解释是,驾驶员自己的车发生事故,出车后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保险中免除被保险人赔偿的条款不需要特别解释。
本文认为,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条款的具体内容分别确定。一是商业保险条款与强制保险条款一致的,商业三重险的保险人会采取一般提示方式,如加粗字体、签署免责条款通知等,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强制保险方面对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符合法律规范,在文字理解上没有争议,符合普通人的合理预期。因此,保险人在履行了一般提示义务后,可以免除其保险责任。
其次,如果商业保险条款与强制保险条款不一致,商业三重保险的保险人必须履行更高的提醒说明义务,以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与强制和公益保险不同,商业三重保险是自愿的,也是有收益的。因此,商业三重险会根据市场的要求推出更加灵活的保险产品,相应的保费金额也会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不排除商业险条款会扩大免责范围,比如明确规定商业险对车辆人员转为第三者的情况不予赔偿。此时,由于商业三重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商业三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相应条款作出更为详细的说明和更为清晰的解释。具体来说,不仅要核实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人的声明是否手写等。,但也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举证能力不平等,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在公平的基础上适当向被保险人倾斜。
*为便于在线发布,脚注已被删除。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郑智研究
编辑|张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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