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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事件,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允许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当情况发生变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事件,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允许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当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会对一方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应允许双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纵观近年来的司法案例,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都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往往以价格波动、政策影响等原因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而法官则会综合考虑合同标的物的性质、相应情况的成因、该情况与合同履行的关系等因素做出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情势变更。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况变化的原因之外;强调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会对一方造成负面影响,显失公平等。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例来分析这一问题。

1。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情势变更的事实

法律明确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事变更之外,这表明如果合同履行中的客观变化可以归因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应当遵守“严格遵守合同”的原则并承担此类风险。那么,如何区分经营风险和情况变化呢?此外,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为的变化通常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政府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1。形势变化和业务风险

“商业风险”一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不确定因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是一种固有的风险。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当事人是否应该有一定的预见风险的能力。

商业风险的直接体现是价格波动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果当事人是专门从事某些行业的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合同期内的价格波动,提前在合同中做出相应的安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招远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作为市场中的一项交易,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波动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是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价格波动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判断力。综上所述,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机的价格波动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鑫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1]。”

当然,如果不是某个行业的专业人士,都要承担价格涨跌带来的风险,不能援引情事变更制度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商业风险的表述为“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波动等。那还没有达到异常变化的程度”。

但“异常变化程度”缺乏客观的量化标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合同的履行通常需要较长的周期,工程价格受材料、设备、人工费用等影响较大。价格波动是否超过合理水平,可以参考政府或行业关于成本调整的指导性标准、参考定价方法以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历史波动幅度等。总之,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对价格的异常变动承担举证责任,价格的异常变动超出了理性商人在结论时的合理预期。

第二,如果签订的合同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当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终止合同。

最高法院前述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不可预见’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具有活跃市场属性的商品和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应当更加审慎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一案中认为[2],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周将信达公司持有的怀化华侨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进行转让。认为周的合同是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周在参与拍卖时应对对价的支付期限等问题进行充分考虑和安排,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本合同标的物属于金融不良资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限制当事人做出适合高风险、高收益特点的违约责任规定。

2。形势和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动的变化

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动的变化也是形势变化的常见原因。但是,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将它们识别为情况变化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集中在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可预测性。

类似于上述商业风险与形势变化的关系,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是专门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主体,则应具备一定的预见该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变化的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政策变动导致履约成本增加、预期收益减少的,未超出其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范围,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

在(2018)最高人民法院387号《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信集团作为从事煤炭业务的企业,应当知悉煤炭业务的商业风险,其提出的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政策的变化,并非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事件所致。

二是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为的具体性。

如果一项法规或政策旨在规范市场而不涉及特定行业,则应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相反,如果某项政策或法规具体指向某个行业或对合同的履行有根本性影响,则涉及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

在(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72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石油运输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回收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旨在“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协同作用, 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它并不具体涉及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发生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

二。情况的变化不能归因于合同双方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一)》中对不负责任的解释是:“合同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不能为了适用这一制度而主动干预或者制造某种情势变更[3]。”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应自行承担风险。此外,在把握“不可归责性”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可能发生变更,但未在合同中事先作出安排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在(2018)最高人民法院380号“中国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岩公司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70.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材料价格的波动因素,即施工过程中不调整合同价款。

本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宏观政策调整导致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施工企业在2003年5月底前,参照投标时的市场价格和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按照施工合同单价和合同实际执行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十三冶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约定,依据该通知书要求黄岩公司承担材料涨价损失,并无不妥。故13冶金公司要求黄岩公司支付4154868元材料及运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则情势变更制度不能适用。

情势变更能不能追究违约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发生变化的情况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如果当事人按照合同充分、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不会受到发生变化的情况的影响。如果一方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在其违约期间情势变更,则继续援引情势变更制度,反而使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以(2015)民重耳字第236号《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圣火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圣火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此后圣火矿业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能按期支付。2014年10月12日,能源局发布《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圣火矿业以情势变更为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该指导意见发布于2014年10月12日,故本次股权转让的一审判决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意思自治”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结果显失公平,就需要运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和重塑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制度就是其中一种矫正方式。

理论界对“显失公平”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存在于案件判决中。一般要综合考虑交易领域、价格波动、供求关系等具体因素。结合司法案例,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从履行结果来看,继续履行合同会使一方承担全部损失,而另一方则获得全部利益。

在(2008)闽字第91号“成业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公司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时,遇到鄱阳湖36年一遇的低水位,致使其停止采砂,造成巨额损失。但已缴纳8228万元的采砂权和税费。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导致采砂办获得全部合同利益,而彭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金,以替代开采期补偿”。

第二,从合同目的来看,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

在(2015)民提字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郑桐宏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接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调整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于2012年6月底前拆除锅炉。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宣布继续履行原燃煤锅炉脱硫项目已无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认为本案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综上所述,合同一旦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下严格遵守契约精神的基本要义。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突破合同约定,“重新协商”合同内容,甚至利用司法手段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应该更加严格地限制这一制度的应用。

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性、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政府行为、政策法规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性密切相关。同时,这些变更并非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不存在违约等其他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没有适用的边界。当情势变更发生时,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法律需要选择“公平”这一更高的价值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保障商事活动的良性有序发展,这就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价值。

注意:

[1]其他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邱金标、最高人民法院(2020)6351号、深圳市金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622号宜城洪欣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酒钢集团宜城钢铁有限公司等案

[2]未找到该案件的案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83页,2020年7月。

阐述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最高法院二十条规则》[/s2/]

最高法院:政府政策变化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情势变更的判断标准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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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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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常陆

本文标签: 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需承担违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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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大漠弯刀

    大漠弯刀

    2022-03-11 15:30:49    回复

    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旨在“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协同作用, 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它并不具体涉及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发生了《合同法司

  • 饶舌大佬

    饶舌大佬

    2022-03-11 21:44:20    回复

    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集中在以下两个层面:一是可预测性。类似于上述商业风险与形势变化的关系,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是专门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主体,则应具备一定的预见该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变化的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政策变动导致履约成本增加、预期收益减少

  • 不淡定的小青春

    不淡定的小青春

    2022-03-11 18:03:11    回复

    似判决的案件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邱金标、最高人民法院(2020)6351号、深圳市金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622号宜城洪欣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酒钢集团

  • 脑袋生锈了

    脑袋生锈了

    2022-03-11 20:53:26    回复

    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结果显失公平,就需要运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和重塑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制度就是其中一种矫正方式。理论界对“显失公平”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存在于案件判决中。一般要综合考虑交易领域、价格波动、供求关系等具体因素。

  • 倪冰雪唯

    倪冰雪唯

    2022-03-11 14:00:50    回复

    惊呆我

  • 屈宏蝶雅

    屈宏蝶雅

    2022-03-11 14:00:50    回复

    我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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