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70 | 评论:3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负责。”(注: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施工承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农民工(队、组)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农民工(队、组)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队、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沈敏第55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法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
一审第三人:法明集团南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某某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第792号民事判决,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公司)、彭某某、第三人法明集团南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经审查完毕。
乐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乐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一审诉讼,但实际施工是由乐某某及其团队进行的。乐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也注明该笔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更具体地说,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关系。2.除了违法分包,层层分包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法律认可的。除了底层承包商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外,中间分包和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构成分包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包括工程总承包关系、特殊工程分包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条例》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通则》第一条的规定中。3.乐某某及其团队不是法人,不应作为诉讼主体(缺乏登记备案),故乐某某代表其团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如果诉讼标的仅涉及乐某某,则为劳动争议,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乐某某的团队,则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关系。4.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证明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不符。(2)二审判决偏离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国务院和建设部相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的血汗钱如果得不到司法判决的保障,就会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乐某某及其团队从事建筑工作,也是实际施工人员。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乐某某有权向用人单位淮安法明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公司重组,如果乐某某只能向彭某某和公司索要工程款,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这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精神相违背。这样一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失,从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综上,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淮安法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斯公司认定彭某某挂靠其进行施工,彭某某是淮安法明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海斯公司与彭某某为内部承包关系,乐某某为彭某某承包的淮安法明商业广场C座1#2#3#6#泥水队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彭某某在《淮安项目劳务工资支付表》上签字,确认乐某某(队)应支付“1.2.3.6内外”349849.50元,“2#1-3层”10000元,共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中还明确“鉴于彭某某未能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甲方作为本工程的承包方,经友好协商,就内部承包方彭某某拖欠乙方劳务费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此,乐某某及其团队与彭某某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本案中,乐某某还主张支付“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也认定拖欠的是“农民工工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彭某某欠乐某某(队)劳务费359849.50元的事实清楚。海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乐某某就彭某某拖欠前述劳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以债务追加的方式自愿承担彭某某拖欠乐某某劳务费的偿还义务,有相应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负责。”(注: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鉴于乐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乐某某(队)作为彭某某雇佣的从事浑水服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置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乐某某以此规定为由要求涉案工程发包人淮安法明公司承担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能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乐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乐某某的再审申请。
贾庆林法官
杨春法官
张颖法官
2019年11月19日
官方助理周传志
书记员盛佳璐
●关于建筑案例的11个问题的实用解答
●梳理总结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24个适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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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玉行
排版:熊媛媛
审计:常陆
本文标签: 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什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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