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2 | 评论:3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量刑依据”。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对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质证和调查程序,要“查证属实”。这显然属于相关证据法对证据转化为最终案件所设定的资格要求。
那么,证据转化为定案依据的资格要求是什么?这里有两个基本的资格要求: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真实性”和“关联性”两个基本要求,这是证据法在事实和逻辑上的必要条件。后者实际上是证据法提出的证据资格要求,即法律资格——合法性,即将证据转化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数份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1.机关和社会团体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外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与其他证人相比,证人提供的对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词通常没有那么大的证明力。
任何一份证据,如果要转化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原则上主要由法官和陪审员根据自己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直观印象、经验、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断,证据法中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在法定例外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也应遵循刑事证据法确立的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依据刑事证据法判断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法律应该做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法院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集中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
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来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必须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一是“法院许可资格”的审查,二是“最终判决以资格为依据”的审查。前者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者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根据其职权,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将那些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证据随时排除在法庭之外。从某种意义上说,所谓“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否认证据“法庭准入资格”的证据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否定非法证据“法庭许可资格”的证据规则。
所谓“资格审查”,重点在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最后环节,即最终认定某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经过完整的庭审程序,裁判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如果法院认为某项证据没有证明力或证据能力,可以直接放弃,不再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法院认定资格”的审查不同,“以资格为依据判决”的审查不需要法院作出排除证据的特别裁定,法院可以通过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决理由,对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限制部分证据证明力的原因在于,在以案卷记载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法官没有机会直接接触证人、鉴定人,无法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对其的询问,更谈不上亲自观察证人、鉴定人,直观判断证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法官主要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词和鉴定人的书面意见来审查和选择其证明力。为了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证据法不得不对那些难以判断真伪的案件(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利害关系人证言等),根据经验和逻辑规则建立一些旨在限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证明功能”,是指一项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能力。任何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才能成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庭老板空熟悉的情况是,控辩双方有两个争议:一个是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之争,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之争。
事实上,证据的证明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真实性,即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不是伪造、变造的,无论是从其载体来看,还是从所揭示的事实来看;二是关联性,即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待证明的事实有逻辑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可能性较大。
一个证据是否真实,没有程度的问题,只有“是”或“不是”的问题。反之,一个证据的关联性当然有“存在”的问题,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有关联性高或低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把一个不能被其他证据证实的被告人供述视为“不真实的证据”,把一个相互矛盾的证言视为“不可靠的证言”;我们也会把一些证明被告人犯罪记录、劣迹或者犯罪动机的证据视为“弱证据”,而那些能够证明案件中犯罪要素事实的证据,则会被视为“强证据”。
证明力中包含的“真实性”是什么意思,是证据转化为最终依据的首要条件?
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看,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伪造的。
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看,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事实必须是可靠的、可信的,而不是虚假的。
任何一份证据只要不具有真实性或者对真实性有合理怀疑,就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尤其不能转化为法院定罪的依据。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看,如果仅凭玩弄不能伪造、变造,则可以认定证据“不真实”。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看,只要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信息是不可靠或者不可信的,那么该证据仍然可以被视为“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经验和逻辑的规则,法官可能会排除所有相互矛盾的证词或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从而否定其真实性。
为了将证据转化为最终判决的基础,它必须是相关的和真实的。关联性,又称关联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具体来说,一件证据的存在使得某一证据事实得到证明,而这些证据事实的成立,可以使得作为证明对象的某一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增大或减小。我们一般称这种证据关联性的证据功能。
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必须根据案件所要证明的事实来确定。没有具体的事实来证明,所谓的相关性是没有意义的。
从关联性的构成来看,可以包括两个要素:一是经验或逻辑的关联性,二是法律的关联性。所谓“经验的或逻辑的关联”,是指证据及其所包含的证据的成立程度足以使另一个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所谓“法律相关性”,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实体法上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即证据的存在足以支持控方的某项主张,或者与被告的辩护理由有一定的联系。换句话说,证据要证明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与控辩双方争议密切相关的待证明事实。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从某种意义上说,证据法主要是一部限制和规范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法律。证据法往往对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设立排除性法律后果,即否定其法庭许可资格,或者将已经进入法庭诉讼程序的证据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这种以排除法庭准入资格和判决资格为目的的证据规则,一般称为“证据排除规则”。
那么,应该从哪些方面来规范和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呢?
1.证据收集主体的合法性
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第一,负责取证的机关必须是侦查机关;
二是负责调查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第三,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是调查人员;
第四,负责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少于两名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2.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证据表达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相关信息时符合法定要求。这些证据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取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是主持取证活动的调查人员的签名,如记录制作人、询问人、讯问人、询问人、搜查人、被拘留人、主持辨认人的签名:
三是参加取证活动的被调查人、被采访人、被搜查人、持有人、证人的签名;
四是证据收集、制作、固定和保存的过程和情况;
第五,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具体情况,包括证据的原始取向和特征。
通常情况下,如果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在表述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会被视为无证据能力。因为对上述内容记载不明或有误的证据载体,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保存的适当性。当然,相对于取证手段的违法性,表现形式违法的证据不一定属于“非法证据”,可能更多的是一种“瑕疵证据”。对于这些有瑕疵的证据,刑事证据法更适用可以纠正的排除规则。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取证的合法性是指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方式、手段、方法和步骤上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秩序取得的起诉证据,一般称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刑事证据法一般对其证据能力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并为此构建了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刑事证据法有时会将通过不规范的取证方法获得的起诉证据称为“瑕疵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纠正的排除规则可以适用于瑕疵证据。
就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而言,刑事证据法更强调讯问或询问过程的合法性。
在物证的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证据法要求物证应当经过完整的鉴真过程,对来源、收集、保存和出示的证据链进行充分核实。物证的获取、制作、保存、传输、取得、收集和出示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本文标签: 命案需要什么证据才能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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