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4 | 评论: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刑事指导案例878号,总第93期。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曾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蔡
主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第五法院,高贵的王子
基本事实
检察院以黄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时30分左右,黄与其女友刘因打牌在朋友家发生争执,后一同返回村住处。次日9时许,黄某离开住处,回父母家。10时30分,当刘的父亲上楼检查电话线时,发现刘已遇害。经鉴定,刘系被他人勒死,用单刃刺针刺至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是当天1点左右。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讯问,并根据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刘某被害时黄某一直在案发现场,黄某杀害了刘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黄的供述、刘父亲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关于调查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黄辩称,他没有杀害刘。辩护人提出:(1)黄没有杀害刘的犯罪动机。(二)起诉书认定刘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中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死后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黄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被害人身上检测出的“大量精子”不是黄留下的,这说明刘可能是在黄离开后一小时内,刘的父亲发现之前被他人奸杀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002年7月30日,黄被宣告无罪。宣判后,黄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黄故意杀人案宣判一年后,2003年7月9日,聂庄村李某被害,其床单上提取的细微斑点经鉴定与黄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刘某体内检测到的精子为同一人。郑州市公安局随后将两起案件的DNA信息录入全国DNA信息数据库,并向全国其他省市发出协查通知。2008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在网上进行DNA比对时,发现郑州市公安局存储的犯罪嫌疑人DNA信息与罪犯方顺的DNA信息一致。方顺于2006年3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目前正在上海五角场监狱服刑。经讯问,方顺对其实施的上述两起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方顺功称,因女友王与他分手,他对王的朋友刘某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刘某的念头。1998年10月24日8时许,他在刘家附近等候。刘某的男朋友离开后,上至三楼敲开刘某的房门,掐住刘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对刘某实施了强奸。因害怕刘某没死,便用电源线勒住刘某的脖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向刘某的大腿和颈部,致使刘某死亡。在找到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
2009年11月,郑州中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方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强奸罪、原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宣判后,方顺提出上诉。2010年11月,河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2011年6月,最高法院核准河南省高院维持对方服从死刑的刑事裁定。
主要问题
1.故意杀人案件如何确定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刑事审判依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罪释放有什么示范意义?
判断理由
无罪释放难是长期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原因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司法理念等诸多方面。黄故意杀人案是在无罪释放数年后才找到真凶的“铁案”,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对于准确理解和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故意杀人案件如何确定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该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并不统一。一些地方的冤假错案表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执行不够严格,还存在“两基”代替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文件的主要内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二)定案所依据的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3)基于全案综合证据,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相应地,证据要求定罪量刑事实在数量上得到证明,在质量上经过法定程序得到验证,在定案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不一致,可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从而达到“确定性、充分性”的证明标准。这个案件的判决发生在十几年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但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把握更好地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实施了犯罪,不能排除关键证据的疑点,故认定黄某杀害刘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被害的事实及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至案发当天9时许与刘某在一起的情况。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笔录、尸体鉴定意见书、死亡时间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刘死于其住处,现场无第三人破坏房间的痕迹;死因是有人勒死颈部,用单刃柳叶刀刺伤左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失血性休克。估计死亡时间是1998年10月24日1点左右。(2)被害人父亲、母亲、朋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黄某与刘某在朋友家打牌时发生口角,黄某扬言要杀死刘某。案发当日9时许,黄离开刘某住处。事发当天10时30分许的父亲发现刘已被杀害。(3)黄提供的从案发前一天晚上与刘在朋友家打牌,到案发当天9时许离开刘住处与刘的母亲见面,以及之后的活动情况,与相关证人的证言一致。以上证据表明,鉴定意见认定刘死亡时,黄是唯一在场的人。在黄离开现场仅一个半小时后,刘被发现死亡,两人在事发前一晚发生口角。从经验来看,黄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有三大疑点无法合理解释和排除:
第一,黄某一直不认罪,指控黄某因为口角纠纷,有不合理的杀人动机。黄某虽然承认案发前一天晚上打牌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说了“我要杀了你”等话,但辩称与刘某关系很好。当时他只是随便说说,并没有真的打死刘。当他离开刘的住处时,刘还活着,睡在被子里。还让刘早起,否认自己杀了刘。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证实,黄某与刘某感情很好,两人早就在刘某家同居过。因此,仅仅因为一次口角就断定黄某有杀人动机是不合理的,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的精子是谁留下的。侦查人员勘查现场后,将刘某尸体移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用干净棉球提取刘某阴道分泌物,用干净胶片盒包装,委托公安部相关鉴定部门检验。1998年11月,公安部鉴定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刘的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其DNA基因型与黄的血样不同。一审时,侦查机关扩大了侦查范围,提取了几名男子的样本,委托公安部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1年5月,公安部鉴定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刘阴道擦拭物中发现的精子并非上述男子所留。有研究表明,一般来说,精子在阴道内存活的时间是48小时左右。上述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刘在死亡前不久曾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可以确认该男子并非黄某。那么,这个人和案件有关系吗?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尸体呈大字形躺在床南侧的地上,上身穿着睡衣,下身赤裸。刘死前是否被性侵,将精子留在其体内的男子是否为施暴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此人有奸杀刘的重大作案嫌疑。
第三,鉴定意见推断刘死亡时间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黄犯罪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是刘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本案公诉前,刘死亡时间经过三次鉴定,分别是1998年郑州市公安局鉴定部、1999年公安部鉴定部和2000年最高检察院鉴定部。其中,第一、三鉴定意见中,现场测量体温(直肠温度)为28℃,测量时间为案发当日13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为20℃,推断刘死亡时间约为12小时,即案发当日1时左右。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刘死亡时间与前两份鉴定仅相差1小时,为案发当天2时。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黄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可以推定是黄实施了犯罪。辩方提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第一,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尸寒推断死亡时间时,没有考虑尸体裸露、大量失血、被放置在非木质地板上等影响尸寒的重要因素。第二,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部未受压部位,呈淡紫色,指压部位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瞳,直径约0。5cm”。根据法医文献,上述死后现象应分别出现在死后2-3小时内、1小时内和4小时内。这些死后现象与上述被害人已经死亡十多个小时的鉴定意见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实施了杀害刘的具体行为。谁在刘的身体里留下了大量的精子,刘在被杀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问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和鉴定人无法合理解释鉴定意见推断的尸体特征与死亡时间的矛盾。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杀害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一审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特别是方顺归案后,侦查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阴道擦拭物进行鉴定,结果确认刘某阴道内检测出的精子为方顺所留。这份鉴定意见与方顺供述的刘没死,而是漂亮,穿着睡裙,强奸了刘,在刘体内射精的情况一致。此外,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此案,并于2003年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刘的死亡时间进行了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提交的意见书认为:一般来说,死亡点在死后12小时左右在指压部位消失;顽固麻痹,死后6 -7小时影响全身各关节;当室内温度为,11℃- 20℃时,尸体直肠温度每小时下降0.75℃。死后12小时开始出现角膜混浊;饭后4小时左右胃内容物排出空;食物在小肠中以每小时约1米的速度排入结肠。本案于1998年10月24日13时检查尸体时,尸斑指压部分消退,全身各关节出现尸僵。直肠温度为28℃,按正常体温37℃计算下降了9℃。同时,这次尸检的重点是死者肠道的内容物。在距胃幽门348cm处发现的深棕色食物残渣为未完全消化的海带食物残渣,与死者前天下午7时许与黄一起食用的食物一致。根据食物最后从胃中排出的时间为进食后4小时,胃幽门到发现食物残渣的地方的距离为348cm,可以推算出肠道在进食后7.5小时左右停止蠕动。据此分析,以尸检时间(24日13时)计算,即使取上述指标时间范围的下限,死者也应该至少在这个时间之前6小时,即24日7时之前死亡。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死亡时间与黄某供述的刘某当日9时许离开现场时未死亡时间接近,但仍有差距。方顺归案后交代,事发当天他在现场楼下等着。见黄下楼后,立即上楼敲开刘的房门,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刘的实际死亡时间应在9时之后、10时之前。关于推定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的误差,最高法院在复核方顺案时也咨询了相关专家,了解到根据体温、室内温度等因素推定的死亡时间只是被害人的理论死亡时间,实际死亡时间还受到外界诸多因素和被害人个体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只能推断出大致的死亡时间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医推断的死亡时间与受害者的实际死亡时间相差七八个小时是正常的。
(2)对于刑事审判依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罪释放有什么示范意义?
该案作为一个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例,在证据审查和判决方面对刑事审判更具有可贵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思考和借鉴。
重要的是你不要相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用后,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运用一定的方法或者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意见。相比基于感觉和回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专家意见更加客观。但是,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主观认知活动的结果。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相比,仍然具有主观性和认知局限性,可能被歪曲。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类型“鉴定结论”改为“专家意见”,突出了这类证据的主观特征。所以在办案中不能盲目相信和过分依赖鉴定意见,一定要考察其客观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2)检查被检查对象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和可检测性;(3)检查检查方法是否科学,操作是否规范,检查是否有客观记录核对;(4)审查评估结论依据的客观性、全面性、特异性和合理性。对于鉴定意见的适用,首先要区分不同类型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比如血型检验的鉴定意见只能认定为同种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其次,需要明确鉴定意见的范围来解决问题,比如死因鉴定、DNA鉴定,要做出明确的结论,而骨龄鉴定、死亡时间鉴定只能判断一个范围;最后,要正确处理鉴定意见与调查结果的矛盾,不是轻易推翻一方,而是要通过复检、复检来确定哪一方是正确的。
这个案子发生在十多年前。当时我们对鉴定意见的主观性认识不够,更多的认为鉴定是科学检验,不能出错。鉴定意见的应用不够科学,对死亡时间鉴定可能出现的错误认识不足。尤其是当三个不同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都得出相对一致的结论时,很难质疑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根据黄的供述,刘在案发当天9时离开住处时还活着,与专家意见认为刘在当天1~2时死亡的时间相差甚远。根据办案经验和习惯,更多的人会选择接受鉴定意见。因此,本案的侦查方向是围绕证明黄的罪行来收集证据。但根据以上分析,尸体的特征与被害人已经死亡十几个小时的专家意见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合理解释这一矛盾。当时在知识有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未明确排除该鉴定意见,但并未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黄犯罪的间接证据。实践证明,只有恪守证明标准,不迷信鉴定意见,才能理性看待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避免因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而导致办案失误。这对于防止冤假错案非常重要。
还有一点就是要高度重视低概率事件。低概率事件在生活中很少发生,强调低概率事件与办案中凭经验和常识排除某些疑点的做法存在一定的矛盾。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低概率事件基本不会出现,但是对于证据不确凿,被告人一直不认罪或者翻供的案件,如果涉及到低概率事件,就需要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因忽视低概率事件而导致错案的案例。比如有的人穿着行凶者丢弃的血迹斑斑的衣服,有的人捡到被害人的财物直接使用,有的人没有犯罪,却一起逃到外地包庇行凶者,导致自己的犯罪嫌疑上升,被错判为行凶者。也就是这个案例具有小概率事件的性质。在黄离开现场后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内,守候在外的方顺在人间奸杀,时间非常紧张。另外,死亡时间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被害时与黄在一起,现场无破坏人间痕迹,一般难以相信黄没有作案。但是,本案缺乏直接指向黄犯罪的证据。黄一直不认罪,被害人体内有他人精子,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被他人奸杀的可能。虽然经验判断这种可能性的概率很小,但在证据不够确凿的情况下,经验必须向规则让步。只要证据未能达到“真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排除低概率事件的可能性。
第三,要敢于坚持永不怀疑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罪释放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和被害人亲属的态度。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的亲属通过请愿、威胁自杀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以免法院作出从轻或无罪判决。这样一来,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给降级量刑留下了空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多次到公安机关和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判处黄死刑。法院内部对此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证据虽有疑点,但也有证据证明黄犯罪。如果黄被判无罪,被害人亲属必然会做出探视甚至自杀等极端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一旦放错人,法院要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留有余地的判决更安全。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中间道路可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黄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依法判处死刑;相反,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无罪判决。经过反复研究和多次讨论,合议庭、院领导、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最终达成共识。他们必须顶住压力,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守法律底线。法院宣判黄无罪后,有关部门表示不了解。受害者亲属一度情绪激烈,认为司法不公,偏袒被告。但经过反复解释,被害人亲属逐渐认可法院判决,转而要求公安机关追查真凶。本案真凶出现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大大增强,赢得了有关部门的权利。司法方面,想着如果当年没有法院守住最后一道防线,这个案子可能会变成错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事实证明,只有坚持原则,守住法律底线,案件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本文标签: 命案需要什么证据才能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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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间来客
2022-03-11 14:36: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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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13:04: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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