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04 | 评论:1
2018年10月1日,郭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朱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底前。同日,朱将30万元转入郭指定的姚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到期后,郭某未能偿还欠款,朱某以郭某、姚某为共同被告,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姚某辩称,自己只是出借银行账户,并非借贷关系的对应方,且该款项并非用于其个人生活。姚某还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郭某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该30万元借款由郭某负责,与姚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法没收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要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姚某陈述,因郭经营的公司资金被法院查封,其向姚某借用银行账户。该陈述可以证明姚某在明知郭某有逃避法院查封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将其银行账户借给郭某使用,姚某应对其出借账户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涉案账户有大额资金交易,并非朱某的款项,但不足以排除姚某与涉案款项用途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姚明知是为他人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便利,允许他人长期频繁使用其银行账户,扰乱市场秩序,判决其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适当的。判决: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姚不服,提起上诉。沧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认定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驳回姚的上诉,维持原判。
语句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人的业务活动,账户不得出租、转让。《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可见,我国现有法律绝对禁止出借账户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不能把银行账户借给别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法没收出借账户的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要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出借银行账户导致的负债,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在现有法律对出借银行账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判断标准不一。综合考虑判断规则,审判实践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借贷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贷款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还要考虑借款账户的收支金额,账户交易的频率,出借人是直接受益还是间接受益。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现有裁判认定出借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无责任、补充责任、连带偿还责任、连带责任。本案中,姚某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借给郭某使用,构成违法行为。姚某供述“因郭某公司资金被法院查封,向姚某借用银行账户”,即姚某在明知郭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将其银行账户借给郭某使用,为郭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存在被借款、被频繁使用的情况,且涉案金额较大,不排除其从涉案借款中获益。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惩治出借人出借行为的立法目的,应认定姚某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请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不要让自己的个人账户成为别人的“便利卡”或“保护伞”,不要因为小便宜而让自己卷入别人是非的漩涡。(尹美玉)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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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崽崽儿
2022-03-11 09:46:51 回复
账户借给郭某使用,构成违法行为。姚某供述“因郭某公司资金被法院查封,向姚某借用银行账户”,即姚某在明知郭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同意将其银行账户借给郭某使用,为郭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个人
萌总大人
2022-03-11 11:47:36 回复
驳回姚的上诉,维持原判。语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人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人的业务活动,账户不得出租、转让。《人民币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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