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事务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8 | 评论:3
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一、诉因适用要点
【解释】根据《民法》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平台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出租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行使出租权。租赁合同有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长期限。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出让方式的补充。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还应签订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并在合同解除时将房屋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房屋租赁主要包括住宅租赁和营业用房租赁。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利,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并在合同解除时将车辆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利,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的租金,并在合同解除时将设备完好返还出租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管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注意事项】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从中收益,但不得任意处分租赁物。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2)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形的、非消耗性的。因此,租赁合同不适用于企业租赁管理等。
(3)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允诺合同和选择性合同。
(4)租赁合同是临时性的。承租人不能永远使用租赁物,租赁本身是有一定期限的。根据民法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能超过20年。
值得注意的是,与2008年的规定相比,2011年的修订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改为租赁合同纠纷。这一调整不仅是地点的变化,也意味着土地租赁合同概念的范围扩大了,既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也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权利主张的基本规范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期限和方式、维修。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20年的,超出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影响租赁物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者增添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方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转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所欠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转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冲抵转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应付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结束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请求权,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或者不能受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租赁物被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扣押;
(二)租赁的产权有争议的;
(三)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百二十五条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十五日内承租人未明确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在合理时间之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有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出租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况。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租赁期限是无限期的。
租赁期满,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有效性: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欺诈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致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发布: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现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重大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以债务继续履行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通知指出,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履行义务,合同将自动终止。如果债务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履行义务,合同将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终止。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参照本解释办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按照福利政策租住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搭建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使用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同意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限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而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多份租赁合同。合同全部有效,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履行合同:
(一)已合法占有出租房屋;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
(3)合同先成立。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进行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装修应经出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无效时,不存在附随装修。如果出租人同意使用,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迁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附属装修已经形成并经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可以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承租人装修应经出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届满或者合同终止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可以拆除未附着的装饰。因拆迁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的,合同解除时,双方对附属装修的处置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应当在使用价值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摊。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装修应经出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对出租人要求补偿附带装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装修或扩建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房屋,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的,扩建费用按过错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被撤销,出租人请求负有腾退房屋义务的分承租人支付逾期腾退房屋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权属变更,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出租前已经设定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抵押权人同意折价或者变卖出租房屋清偿债务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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