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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记者|林子仁编辑|黄阅2013年,赵留洋在实地调查时,收集了苏北某村近30年来的自杀案例。当代基层社会的女性自杀案件,与他在档案馆看到的18世纪清朝的诉讼卷宗遥相呼应。那么,一个问题出现了:中国基层社

记者|林子仁

编辑|黄阅

2013年,赵留洋在实地调查时,收集了苏北某村近30年来的自杀案例。当代基层社会的女性自杀案件,与他在档案馆看到的18世纪清朝的诉讼卷宗遥相呼应。那么,一个问题出现了:中国基层社会的自杀者往往是女性。这和不同时代的法律结构有关系吗?

清代法规中关于婚姻尤其是离婚的法律,主要分布在“家庭法婚姻”和“刑法罪”中。赵留洋在第一历史档案中发现,清代涉及婚姻纠纷和通奸(如买奸、卖奸、买断、卖断)的案件数量非常多。当时,买卖妇女和一妻多夫的现象在底层社会屡禁不止,一些地方官员对此视而不见。但在18世纪,清廷极度强调女性贞操的重要性,甚至在法律层面鼓励女性为了保持贞操而采取极端的行动——在一类案件中,如果女性因被猥亵而自杀,则猥亵者将按照法令被绞死等待入狱,女性将获得政府的荣誉。

清代法律视野与社会现实的矛盾,被赵留洋记录在《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一书中,这也是他研究女权相关法律史的起点。该书贯穿清朝、民国、1949年到改革开放前、改革开放至今的法律社会史,探讨不同时期法律实践与女性权益保护之间的各种张力。

从历史的角度长期看中国法制史,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的进步正在慢慢走向去层级化。但文化惯性往往顽固地遗留在社会观念、习俗规则甚至法律中。即使在今天,我们仍然需要呼吁在法律实践中加强对妇女权利的保护。在接受界面文化(ID: BooksAndFun)采访时,赵留洋反复强调,除了摒弃中国传统法律中对女性进行道德压迫的内容,还要看到传统法律中“仁政”理念中保护弱者、重视家庭等道德关怀的重要性。同时,他提醒我们,法律在被社会观念的变化所推动和修订的同时,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或许能够在促进性别平等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01 简单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的去道德化都会导致相应的问题。

界面文化:女性、家庭与法律实践贯穿于清朝、民国、1949年至改革开放前、改革开放至今的法律史。从长历史的角度研究当代女性法律地位的变化有什么意义?

赵刘阳:贯穿全书的线索有两条。首先是从传统儒家的仁政观念来看待中国女性的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地位。西方性别史学者特别强调传统社会女性的主体性,而我强调传统社会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面临的诸多问题。他们既不是简单的被动受害者,也远非主观。第二条线索是(中国)法律演进是否只是朝着个人权利的理念发展。例如,婚姻和家庭越来越像一个私人领域。是否意味着女性的权利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障?用长远的眼光看女权的演变,其实是在回应上面两个关于女权的主要观点。

用上述单一概念理解妇女权利是有问题的。我回应和批判这两种观念的最终目的是强调,保护女性权利一方面需要个人权利的观念,另一方面需要弱势群体的道德原则,使权利观念和道德原则融为一体。同时,法律要面向社会实际,妥善处理与道德的关系。从书中对女性自杀、离婚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简单的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的去道德化,都会引起相应的问题。

界面:此前,我们采访了哈佛大学教授宋·。他提到,传统中国对法律的理解和今天的人完全不同。大量的判决表明,法官在作出判决时考虑的不是“人身权”的结合,而是“情”、“理”、“法”的结合。在《妇女、家庭与法律实务》一书中,尤引用了志贺秀树的观点,他还用“情”、“理”、“法”概括了清代诉讼制度的民事法律渊源。能否谈谈这三个方面的区别和联系,以及这三个方面是如何影响中华帝国的法律实践的?

赵留洋:这是研究中国传统时期民事法律判决的学者们颇有争议的话题,黄宗智和志贺秀三就是其中的著名论点。在黄宗智看来,传统中国的一些民事判决是以清朝的法规为依据的。同时,他认为,部分民事诉讼是通过社会调解进行的,相当一部分是在两者交接过程中解决的,县政府判决和民事调解并不截然对立。志贺秀三突出中国传统法律类型与西方法律类型的对比,认为民法是情、理、法的混合体,不同于以权利观念为主导的西方法律类型。这种争论与他们各自的研究兴趣有关。黄宗智主要从社会史的角度来理解,志贺秀三则突出了中西法律类型的比较。

事实上,清朝的法律判决相当复杂。如果婚姻、土地等纠纷涉及杀人案件,清朝的判决严格遵守法规,要逐级审查,甚至涉及杀人案件的案件也要一直上报皇帝。但如果是婚姻、土地、分居等简单的民事纠纷。更高级别的官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和监督将不会那么严格,县政府或地方官员将被赋予一定的自主权。在县政府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就是如何处理好纠纷,让各方都不会继续上诉。在民事案件中,如何妥善处理一个案件,官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一方面根据法律,另一方面考虑到案件中的复杂因素,如当地的具体情况、社会习俗、各方意见等等。在某种程度上,传统官员在处理案件和纠纷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当地的知识和法律规定。当然,如果是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地官员也不太可能冒险完全按照习俗来判断。此外,我们知道,清朝的法规本身也已经融入了“情”和“理”。

界面文化:美国历史学家任思美在《清末民国时期的人口贩卖与家庭生活》一书中指出,在与人口贩卖相关的法律中,清朝的法规中包含了大量的“例外”。这是否意味着传统中国存在着情、理、法的混合体?

赵刘洋:是的。清朝的法规是有区别的。法律的主体部分在前几个朝代已经基本确立,从唐代开始不断发展和完善,是内容上比较抽象和概括的部分。但我们可以看到,案例是不断增加和修正的,在社会的实际发展中会出现例外或新类型的案例。地方官员在判断过程中如有疑问,会上报司法部甚至皇帝。最后可能以举例的方式纳入清朝的法规,为后来的官员审判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界面文化:你对韦伯现代主义价值观的批评是,它主张一种去价值化、去道德化的法律,没有看到中国传统法律中蕴含的儒家仁政理念,即保护弱者、重视家庭道德。如果我们认同瞿同祖的观点,认为“法律儒家”的本质是用法律来维护儒家的等级秩序,那么这种法律哲学中的“仁政”似乎必然是基于上级对下级的要求。请再解释一下你的观点?

赵刘阳:儒家的仁政思想不仅包括等级压迫,还包括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保护。屈祖在著作中还说,中国传统的仁政思想在清朝的法规中,不仅仅是一方对另一方(如父子)的压迫,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如果弱势一方(如儿子)犯了明显违反社会道德或清朝法规的错误,强势一方(如父亲)不能任意压迫或任意违反自己的义务。婚姻中的“七出三出”也是一个有趣的例子。一方面,丈夫对妻子有各种各样的要求,象征着丈夫的权利对女性的压迫。但另一方面又有“三不”,即丈夫不得违背自己的义务,不得欺负妻子,不得随意违背自己的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18世纪的商业化和社会流动,阶级维度的不平等正在减弱。18世纪以后,两个阶级之间的纠纷其实已经很少了,一般都是农民之间的纠纷,而清朝的法律案件很少见到农民和士绅之间的纠纷。雍正时期,贱民制度被废除,传统的社会等级制度不断被削弱。到了近代,民国法制在阶级方面打破了传统中国对等级的要求。

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趋势是去等级化和平等化。但法律在摒弃等级内容的同时,也要考虑仁政理念中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道德考量。如果同时抛弃实体正义的理念,我认为不是法制建设的理想目标。如前所述,将道德纳入法律造成压力,或者说法律去道德化,这两种都是极端的,都可能造成相应的问题。

界面文化:在当今社会,我们真的有可能用法律来阻止道德滑坡吗?有没有可能在法律中召回某种“道德主义”,反过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压迫?

赵刘阳:不要回忆道德主义。我强调法律需要面对实际的社会情况。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考虑已经包含在法律中的道德原则的真正应用,而不应该简单地抛弃它们。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在适应社会变化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其原则的指导作用。比如婚姻法本身就包含了道德原则。在今天的法律判决过程中,对家庭原则和性别平等的关注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我们需要考虑它们的指导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忽视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或形式化一种一刀切的方法。

02中华民国的法律越来越强调男女平等,但社会观念中仍有传统遗迹

【/s2/】界面文化:如何理解清朝在法律层面对女性贞操的强调和现实层面层出不穷的女性卖假现象之间的矛盾?

赵刘洋:确实如此。如果你去第一历史档案馆,会发现有两类案件数量非常多,一类是婚姻家庭,一类是婚姻大事,第一历史档案馆有专门的卷宗。一方面,清朝非常重视和强调女性贞操问题。如果它符合官方的谢礼制度标准,地方官员特别愿意上报,为贤惠的妇女寻求荣誉,这是清朝官员的一大成就。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社会上有很多女性出卖自己假期的案例。我们需要意识到两个问题:第一,清朝的法律监督比较严格。由于地方官员非常重视婚姻事务等案件,这些案件会引起政府的注意;第二,清代官员监督能力薄弱。比如萧公传指出,19世纪一个县令要管理近25万人,这种监督能力很难达到目的。

这两类案件数量庞大的背后有其社会原因。18世纪中后期,中国人口激增至近2亿人甚至更多。随着商业化的不断发展,人地比例紧张,导致人口流动性增加。从清朝的法律档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人因为贫穷而去外地谋生。各种因素的叠加,导致底层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接触越来越多,产生越来越多的案件和纠纷。从社会史的角度看,乾隆时期对女性贞操的强调,实际上是为了迎接18世纪人口爆炸和商业化带来的社会治理挑战。通过对女性贞操和家庭道德的强化和关注,对变化着的社会秩序进行重新监督和安排。

中国法律一共有多少条(从清朝到现在,法律如何影响中国女性的权利?| 专访)

界面文化:从更长的历史时期来看,制度上对女性贞操的重视其实早于清朝。比如元朝以来,法律禁止寡妇将嫁妆带离婆家,这反映了蒙古元朝对家庭经济稳定的重视和重视。我们是否可以说18世纪的法律变革实际上是女性商业化历史趋势的延伸?

赵刘阳:类似卖假的案件类型,清朝没有,历朝历代都有。我想强调的是,18世纪是中国非常重要的变革时期。与过去相比,这一时期清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了社会监督。比如康熙、雍正都不支持女性为了获得荣誉而“舍身取义”。他们都颁布了特别法令,警告地方官员停止表彰殉难妇女,不要因为在实际社会情况下保留节日而导致自杀案件。然而,甘龙不同。他非常强调女性的道德贞操。

界面文化:任思美认为,清末民国时期,法律改革者未能根除儒家等级观念和交易型中庭在法律中的影响,这是女性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原因,尤其是人口交易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对此你怎么看?

赵留洋:与同时期的欧洲法律相比,民国时期国民党颁布的法律在男女平等原则上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实际效果对老百姓的生活影响不大,法律的执行力度也不好,这与当时的能力有关。

民国时期的拐卖妇女案件包括两个层面:一方面,社会等级制度尚未消除,妇女和儿童在家庭等级制度中地位低下,容易被贩卖;另一方面,民国时期的拐卖案件非常复杂,迫于生存压力的嫔妃、童养媳、仆从等往往与拐卖关系密切,在法律实践中很难认定拐卖案件。民国人口买卖涉及的因素很多,不是法律能完全解决的。

最近正好给任思美的书中译本做最后的校对。从她书中的案例材料也可以看出,社会下层的贫困和溺杀女婴加剧了性别失衡,这些社会问题都会对人口贩卖产生影响。

界面文化:您在书中提到,民国时期的法律实践中,“小妾”往往被排除在婚姻之外,女性的离婚诉讼也往往因为缺乏“法律上的理由”而被法院驳回。然而,法律并没有禁止男子纳妾。可见当时的法律存在漏洞,不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

赵刘阳:民国是一个过渡时期。小妾的身份在法律上不被禁止,但在法律上也不被承认。妾行为在民国时期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既不否认也不肯定。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民国时期嫔妃的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障。这与当时的社会转型有关:在法律层面,中华民国越来越性别平等,但在社会和观念层面,传统社会的问题依然很多。民国时期的立法者可能认为覆盖面太广,对过渡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处理,也造成了相应的问题。

0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让公众认识到女性拥有财产的重要性

界面文化:1950年婚姻法的历史意义是什么?五六十年代婚姻法(离婚判决书)实践的起伏,反映了法律视野与现实社会之间的一种怎样的张力?

赵刘洋:1950年婚姻法在法理上突出了平等原则和子女婚姻自主权,规定妇女可以自愿离婚,这显然扩大了妇女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选择权。婚姻法实际上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颁布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执行《婚姻法》的运动,以通过政治运动促进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与民国时期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的法律虽然在法典层面强调男女平等原则,但其在基层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的实际影响力非常有限,农村社会保留了许多传统社会的习俗。但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干预和政治动员对解决当时的不平等婚姻压迫案件起到了很多重要作用,其执行力度远远强于民国时期。

我国新婚姻法在实践中做了很多调整。1950年至1953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主要是为了打破不平等的婚姻,着重解决曾经压制和影响妇女权利的离婚案件。1954年后,司法部门认为这一目的已经达到,此时出现了很多“无合理理由”的离婚案件,比如出轨一方主动要求离婚的案件。为此,司法部门认为有必要严格限制离婚案件的增加,进入严格判决期。到了20世纪60年代,生存压力冲击了婚姻的稳定性,婚姻买卖和妇女再婚的案件增多,法律在现实面前表现出宽松的立场。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主要的社会形势是不断变化的,对法律的期待会影响社会,社会变化后会对法律形成新的要求和挑战,法律会在不断的社会变化中找到平衡。

界面文化:1980年婚姻法修改,1950年离婚条款“男女一方坚持离婚,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也准许离婚”增加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离婚条款是如何影响婚姻自主权的?

赵刘阳: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增加了这一条。实际上,这并不是一种新的做法。这一点在改革开放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强调。在我看来,这是在总结以往的审判经验,并将其纳入正式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详细列举了14条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包括“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一方婚后立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关系尚未建立”,“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关系”,“或者一方下落不明两年,另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另一方通过公告找到的。

“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这一条件,实际上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审理可宽可严,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来安排,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标准尺度可以自己决定,再加上社会环境的影响,可能导致“一刀切”和形式问题,比如面对案件巨大压力的法官,总是第一次提起诉讼就做出决定,第二次离开就再做出决定。这种正式的方式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会造成很多问题。“感情真的已经破裂”的认定,是对法官智慧的考验,需要法官以更严肃的态度去调查处理。

界面文化:您在书中指出,在离婚判决依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源于中国法律传统,将对社会现实的现实考量与本质主义的道德理念相结合的“实用道德主义”的思维仍在延续。我们如何理解“实践道德主义”?

赵刘阳:说明婚姻家庭案件有其特殊性。要避免简单化,任何一刀切的简化都会出问题。理想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处理案件。法律规则毕竟比较抽象,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综合把握各方面的考虑,才能促进婚姻家庭案件取得符合实际的良好效果。

界面文化:本书最后一章讨论的当代中国离婚法律实践中的房产分割问题,是当下最受关注的婚恋话题之一。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法律在财产分割中首次考虑了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原则。这一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父母一半的积蓄因子女短期结婚而被卷走,损害做出贡献的父母的利益。目前的婚姻法似乎既表现出家族主义(优先考虑血亲利益),又表现出个人主义/市场主义(优先保护私有财产)。从女性的角度来看,如果女性的财富、收入、家庭支持都不如男性,女性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对此你怎么看?

赵刘阳:[/S2/]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血亲(利益)在血亲与公婆之间选择(保护),即父母子女关系优先。之所以有这个规定,主要是因为现在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值比较低。如果一对夫妻结婚半年就离婚,考虑到现在的高房价,短暂的婚姻可能会带走父母辛辛苦苦积攒的一半财产。在司法部门看来,选择血缘优先的原则是为了保护父母给予子女的财产赠与。

这个司法解释有两个影响。一个影响就是女性权益保障受损。举个例子,一个女人结婚多年,父母在丈夫婚前给他买了房子。离婚多年,女方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却得不到任何房产。但另一方面,法律其实是在给人们一种观念,女性应该有自己的财产和房产,这可能会促进整个社会观念的改变。女方父母和女方自己都会开始注意拥有自己的财产。也许整个社会都会改变保护女性财产权的观念,这可能会促进法律制度的新变化。

法不在理空。会受到社会的影响,也会起到引导社会观念的作用。社会上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值较低,影响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可能会导致社会观念的调整。现在女性拥有自己的财产更加重要,也可以看到女性越来越重视这方面。

本文标签: 中国法律124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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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首席污男

    首席污男

    2022-03-11 07:51:25    回复

    律监督比较严格。由于地方官员非常重视婚姻事务等案件,这些案件会引起政府的注意;第二,清代官员监督能力薄弱。比如萧公传指出,19世纪一个县令要管理近25万人,这种监督能力很难达到目的

  • 这世界疯了

    这世界疯了

    2022-03-11 16:50:55    回复

    ,这一离婚条款是如何影响婚姻自主权的?赵刘阳: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增加了这一条。实际上,这并不是一种新的做法。这一点在改革开放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强调。在

  • 尉迟曼婕纯

    尉迟曼婕纯

    2022-03-11 07:08:51    回复

    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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