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305 | 评论:2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六月二十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法行为和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回顾与检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分行为,加强对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权利、廉洁从政、恪守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适用于任免机关和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罚。处罚程序和投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察,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公职人员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不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行政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行政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除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外,不受行政处分。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行政处分的种类是:
(1)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4)降职;
(五)辞退;
(6)开除。
第八条行政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3)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行政处分期限自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应当根据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公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交代本人违法事实;
(三)举报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利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缴或者退还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轻微,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警告、免予或者不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而被诱骗或者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或者提供证据的;
(三)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被告人的;
(五)胁迫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缴纳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职: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含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独或者合并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开除;如果情况特殊,比较适合辞退的,可以不辞退,但要报上级批准。
公职人员犯罪只被判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辞退;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行政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行政处分的,实行最重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相同的开除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期限可以确定在一个行政处分期限以上、多个行政处分期限之和以下,但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和单位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组织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受到撤职、撤销、撤职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销职务的,降低其职务、级别、职称和等级,同时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共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其职务、职位、工作人员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被调离岗位的,降低职务、岗位或工作人员级别,同时降低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其职务、职务等级和职称;其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被撤销职务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有违法行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者扣发补贴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由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薪、调离岗位、终止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辞退或者解除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的公职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非法取得的财物及其用于违法行为的个人财产,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以外,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财产或者不应当返还或者无法返还的,应当上缴国库。
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纠正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及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在机关或者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其职务、职级、级别、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等级、职称、薪酬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但被降级或者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等级、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职称、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可以追究;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调整,其非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个人财产,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和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拒不执行党和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或者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文章、演讲、宣言、声明等者。凡是反对宪法确立的指导思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改革开放的,一律开除学籍。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辞退。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篡改或者伪造本人档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辞退。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或者变相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因个人原因申请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辞退。
违规取得外国国籍或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有关规定选拔任用、使用、考核、提拔、选拔干部和人员的;
(二)骗取职务、级别、职级、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检举、控告权利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遭受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腐败和贿赂;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纵容或者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谋取私利。
拒不按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服从岗位调整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四条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利害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或者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辞退。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补贴、奖金;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和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公款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职取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恶势力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恶势力活动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和摊派财物;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害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3)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误导或欺骗的;
(五)泄露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行为不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绝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或者参与卖淫、嫖娼或者色情活动的,予以开除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人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申请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应当受到政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罚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政务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条件的,作出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有关机关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参与查处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察官和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案件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依照本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变更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依法对原行政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免职的,应当先依法撤销、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的,应当先依照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通知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的管辖范围调查的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不属于该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对象,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被立案侦查,不适合继续履行职务的,任免机关和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调查期间,公职人员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或者辞去公职;被查处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和上级机关、单位不得交流、提拔、奖励、处分或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诬告、检举、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应当将行政处分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后办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回顾与检讨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公职人员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自己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纠正。
第五十六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查或复核而受到加重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行政处分决定,作出新的决定或者责令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改变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改变:
(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的认定有错误的;
(三)行政处分不当。
第五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行政处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
第六十条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职务、职员级别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撤销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职级和工资,并按照原职务、职级、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职级,在原行政处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其名誉。没收、追缴的财物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应当赔偿其薪酬待遇所受的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团体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执行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拒绝配合或者阻挠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侦查人员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规处理问题线索;
(二)窃取、泄露侦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和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或者侮辱、殴打、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五)违规处理涉案财物;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侦查工作,通过案件谋取私利;
(八)违反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办理公职人员复查、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分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需要复查、复核的,适用本法施行前的规定。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行为时的规定被认为违法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但本法不认为违法或者依照本法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签: 公务员醉驾相对不起诉后会撤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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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时光尽头的恋人
2022-03-14 04:38:38 回复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利害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或者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给
你的眼里尽是星光
2022-03-14 12:57:44 回复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补贴、奖金;(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和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三)违反规定开支公款的。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职取酬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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