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1 | 评论:1
[案例]
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公司购买一辆用于货物运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已登记在a公司名下,某日杨驾车在运输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
保险公司、杨公司和甲公司为受害人投保的车辆主张了赔偿。A公司因只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对车辆没有经营和控制利益,故不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有争议。
[不同意]
对本案中A公司与杨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A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杨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A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对该车辆没有经营和控制权益。而这起事故是杨的过错造成的。甲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不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购买车辆用于运输和经营活动,属于营利行为。车辆在经营期内一直登记在A公司名下,杨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与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本文阐述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运输行业是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业,市场准入相对严格,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查,取得行政许可才能从业。一般来说,挂靠关系的存在是因为车辆挂靠人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需要以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挂靠人明知挂靠人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而同意让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因此,挂靠单位应对车辆是否具备从事运输活动的能力进行检查和负责,并对车辆运营的风险进行控制。
本案中,杨虽然从A公司购买了汽车,但却是实际所有人。但杨某的购车行为属于货物运输的经营行为,且在货物运输期间,该车一直登记在A公司名下,与杨某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211条规定,被叫人与被叫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1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不区分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即被挂靠者是否向被挂靠者收取服务费,被挂靠者是否享有对车辆的经营、控制利益等。,不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虽然车辆的实际操作人为杨,但其也享有利润。但甲公司作为被叫方,在被叫方杨发生意外时,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实践中,往往锚定人与被锚定人签订的锚定协议会由被锚定人承担,但该协议只是双方的内部协议。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叫方可以单独向被叫方主张赔偿。
综上,甲公司与杨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赔偿完对方还能报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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