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80 | 评论:2
发[20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拟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应当按照高级人民法院和受理案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相关数额标准,对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予以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按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盗窃未成年人的;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从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残疾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住宅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绝的,应当认定为“入室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携带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盗窃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赃物有有效价格凭证的,按照有效价格凭证认定;没有有效价格凭证的,或者根据价格凭证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二)盗窃外币的,按盗窃地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币种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中心汇率的外币,按照被盗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以人民币对美元中心汇率套利计算境内银行和国际外汇市场该货币对美元的汇率;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能够核实盗窃数额的,按照核实的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无法核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消费量减去盗窃后计量器具显示的月平均消费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满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平均消耗量减去盗窃后计量器具显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计算盗窃数额;
(四)盗窃数额应当按照合法用户支付的费用认定,明知是通过盗窃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不能直接确认的,可以从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入、复制后的月缴费中,减去被盗接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计算被盗金额;用户合法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均话费计算被盗金额;
(五)盗窃他人通信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出售的赃物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如果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损失数额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证的,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匿名、未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证的,应根据票面金额和盗窃所得的孳息、奖金或奖品及其他可得收入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已登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票证的。已经兑现的,按照财物兑现部分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发或者补办手续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被盗金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属于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50% 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未参与赃物或赃物较少的分配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理解;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取得谅解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第九条盗窃收藏的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处不同级别的国有文物,三处同级文物可视为高级别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文物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
第十条盗窃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盗窃机动车,造成车辆灭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以盗窃其他财物为目的,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非法占有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造成损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盗窃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后非法占有,或者遗弃机动车,致使机动车灭失的,以盗窃罪等犯罪论处;车辆无损失返还的,按照其所犯其他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罪的,选择其中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故意毁坏其他财物以掩饰犯罪或者打击报复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等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不构成犯罪,但损坏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盗窃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盗窃既遂与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样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论处。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教唆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对组织者、使者和直接实施者,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盗窃罪依法被判处罚金的,处一千元以上盗窃罪金额二倍以下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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