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80 | 评论:3
5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新规定全文(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7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赵克志部长
2020年4月7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违法行为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治理
第四条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双方。
第五条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注册地或者其他任意地点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场所(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 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的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条违法行为人受到警告、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违反者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和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号牌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的其他违法信息。在查处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时,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并与驾驶证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对;用驾照上的照片核对证人的外貌。必要时,可能会要求驾驶员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调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椅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在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节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监控设备和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鉴定、验证的交通监控设备,经鉴定、验证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位置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使用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示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应由交通警察操作。如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也要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作为处理依据的违法记录数据,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和事实。
第十九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违法行为记录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的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根据机动车记录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事实,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应当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经核实能够确定实际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证属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应急任务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违法行为是因施救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警察现场处理过的违法行为;
(五)交通信号不一致导致的违法行为;
(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作为处理依据的违法记录数据不能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与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进行比对后,确认机动车号牌记录信息有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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