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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原规定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你如何理解由此产生的变化?

1。根据修改前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侵权人的责任没有区分。只要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

2.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纳入赔偿主体范围,比侵权人负责更有可能实现利益。

3.侵权人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是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纳入赔偿主体后,法院不仅可以查封或者拍卖肇事车辆,还可以执行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财产。当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基本不会因车辆事故遭受任何损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有义务办理强制保险。张泽物流公司与张玉泉约定,由张玉泉提供自己的车辆取货、提货。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应该是有效的。张玉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未办理交强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楼二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解释》修订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应责任如何把握?

1.将如何从“连带责任”变为“相应责任”?这种修改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责任不再对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民初(2021)湘0624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被告人张某涛,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原告潘某红不能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此外,被告人将车辆借给被告人段某宇使用时,未告知被告人段某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人段某宇无从知晓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人段某宇承担较小责任。确定本院被告张某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责任基于各自的过错。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第119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根据法律,这辆车不允许上路行驶。李本应妥善保管车钥匙,但其驾车后未拔出车钥匙,导致其同学刘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李在发现刘帅驾驶涉案车辆后,未能有效制止,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李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显然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相应责任”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解释》修订后,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应责任没有明确说明,那么相应责任如何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交通强制保险是由法律实施的强制保险,目的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险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因未投保交强险而落空空,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必须通过法院赔付吗(出借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出事故,谁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是必然的。

(2)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如实告知借用人车辆未投保。根据相关规定,车辆不允许上路。当事人隐瞒这一事实后,借款人发生了意外,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

事故发生前,侵权人不知道或者无从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除责任;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侵权人未经被保险义务人同意驾驶未保险机动车或者盗窃抢劫后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此时应排除被保险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15条“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由盗窃者、抢劫者、抢夺者承担赔偿责任。小偷、强盗、抢夺者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小偷、强盗、抢夺者与机动车使用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裁判的规定。

作者:李明军

资料来源:法律之家

本文标签: 交强险赔偿一定要打官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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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三叉戟

    三叉戟

    2022-03-14 00:29:25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脑袋生锈了

    脑袋生锈了

    2022-03-14 07:17:08    回复

    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原规定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你如何理解由此产生的变化? 1。根据修改前的规

  • 濮阳美海恒

    濮阳美海恒

    2022-03-14 00:17:49    回复

    不错

  • 龚克毅涛

    龚克毅涛

    2022-03-14 00:17:49    回复

    怎么这样啊

  • 太叔瑗初儿

    太叔瑗初儿

    2022-03-14 00:17:49    回复

    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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