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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支持伤残赔偿)裁判的要旨:1.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支持伤残赔偿)


裁判的要旨:

1.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已经自首。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缓刑。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xx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车辆无瑕疵,被告人杨xx有驾驶资格证书。梁x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第三人责任。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保险公司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彭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清偿。

5.受伤的金某、彭某(金某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罗平县,彭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由于金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金某的丈夫是个体工商户,无法证明其收入,其护理费也是以金某无固定收入为由。

因没有营养费的医嘱或评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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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伤残赔偿。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x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二级,金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经鉴定,杨xx血液样本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4.45 mg/100 ml。金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彭的伤情鉴定为重伤。

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肇事车辆云D×××××××××××××××××××××××××××××××××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杨xx给付金医疗费2754.10元、其他损失9000元、住院费2777元、彭医疗费16576.11元。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xx签署了认罪悔罪书。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已投案自首并签署认罪悔罪书,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或者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并定罪采纳。

同时,被告人杨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投案自首,主动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缓刑。


(2)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和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梁xx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事故车辆无瑕疵,被告人杨xx具有驾驶资格证书,梁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第三人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20)64号文件》计算。

伤者金某、牟鹏居住在罗平县,牟鹏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由于金某无固定收入,其丈夫彭xx的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看护造成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35元计算。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或评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下列损失应予支持:

彭的损失:1。医药费18439.61元;2.护理费135元/天× 26天= 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 26天= 2600元;4.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72476元;5.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停车费)320元,共计105145.61元。

金的损失:1。医药费2754.10元;2、11天×135元/天= 1485元;3.护理费用11天× 135元/天= 14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 100元/天= 1100元,共计6824.10元。

上述损失105145.61元中,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84586元,其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10559.61元由被告杨xx承担;金某损失6824.10元中,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元,其余医疗费2754.1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被告人杨xx给付金某2754.10元、其他损失9000元、住院伙食费2777元、彭医疗费16576.11元,共计31107.21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人杨xx辩称民事部分愿意依法合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闫X辩称,被告杨xx系醉酒驾驶,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律判决的意见应当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xx辩称,杨xx与我已离婚五六年,车辆归我所有,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采纳法律判决意见。



(三)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鹏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善后处理费845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0元;

3.被告人杨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0559.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2754.10元(全部冲抵预交的31107.21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二审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牟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不服上诉,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为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牟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不服,向曲靖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1.金某、牟鹏:金某的误工费、牟鹏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彭和金的营养费也要认;杨xx垫付的9000元不能冲抵赔偿费用。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一审判决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限额。应扣除石xx的责任险部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有权向杨xx追偿。

(二)二审开庭审理

二审审理后查明,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1.确认一审刑事部分。

曲靖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二级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杨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xx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事发后,他积极支付医疗费和部分赔偿。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缓刑。


2.

梁xx作为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第三人责任。

彭的损失为105145.61元。金某损失6824.10元。因金某是彭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医疗保险不再按比例分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保险公司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伤残赔偿金72476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6元,共计78306元。保险公司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85元、误工费1485元,共计2970元。

彭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9.61元、金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4.1元由被告杨xx负担。杨支付金某2754.10元、医院伙食费2777元、彭医疗费16576.11元,共计22107.21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中扣除。

杨xx支付给金某的其他费用为9000元作为金某出院后的治疗康复费用,未在本案赔偿费用中扣除。

金某、牟鹏关于金某的误工费、牟鹏的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索赔事实,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意见不予采纳。金某、彭某关于彭某、金某营养费应予认定的意见,无证据,不予采纳。

采纳金、彭关于杨xx垫付的9000元不能冲抵赔偿费用的意见。

采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关于一审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限额的意见;其主张施xx的无责任方应从交强险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有权向杨xx追偿”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其追偿权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这个意见不会被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3)二审法院因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改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字第380号第二、第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维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4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鹏医疗费1万元;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鹏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83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70元。两项共计81076元;

5.被告人杨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鹏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39.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4.1元。两项合计20893.71元(预抵22107.21元)。

这是最终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运03第90号,刑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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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骚年称王

    骚年称王

    2022-03-14 06:59:51    回复

    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3)二审法院因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

  • 傻乐

    傻乐

    2022-03-14 03:25:48    回复

    抵赔偿费用。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一审判决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限额。应扣除石xx的责任险部分。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有权向杨xx追偿。(二)

  • 撩妹团长

    撩妹团长

    2022-03-14 05:40:28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投案自首,主动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支付医疗费及部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

  • 愿你余生快乐

    愿你余生快乐

    2022-03-14 09:52:32    回复

    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的第三人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南省高级

  • 秃顶渣男

    秃顶渣男

    2022-03-14 11:16:02    回复

    1万元;保险公司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彭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清偿。5.受伤的金某、彭某(金某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罗平县,彭某

  • 戚玉晴伦

    戚玉晴伦

    2022-03-14 00:17:23    回复

    这也太内个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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