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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财政部、银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等五部门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财政部、银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等五部门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施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救助基金将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丧葬费、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肇事担保人责任(交通事故这3种情形,可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的用于支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确保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层级,推进省级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相关政策,指导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的设立情况,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支付救助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国务院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农业机械化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救助资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规定安排的临时财政补贴;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从当年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范围。省级人民政府在范围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提取比例。

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缴纳交强险保费。

第十一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办理强制保险的罚款全额拨付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安排救助基金临时补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及时拨付。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应当支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救助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2)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

(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

救助基金一般在受害人接受救助之时起7日内支付救助费用。特殊情况下抢救费用超过7天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具体费用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受害人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十六条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先行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并提供需要先行垫付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救助和垫付抢救费用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或者申请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的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处理交通事故的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先行支付丧葬费的,受害人亲属应当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的书面申请。

无主或者不明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先行支付丧葬费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标准支付丧葬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还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查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抢救费用、丧葬费的垫付发生争议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管理

交通肇事担保人责任(交通事故这3种情形,可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受救助基金的资助;

(二)制作和发放宣传资料,积极宣传救助资金申请、使用和管理的相关政策;

(三)受理并审核预付款申请,及时支付预付款;

(四)追偿垫付款,将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的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受理和审核先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的相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及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回收和结余情况,但涉及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评估结果;

(6)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账户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借贷、投资或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救助基金支付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处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赔偿的,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应费用予以退还。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代为保管死亡人员在扣除先行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获得的赔偿金。死亡人员或者受益人身份确认后,依法办理。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履行追偿程序和责任,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追偿失败的,可以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核销:

(一)3年以上未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并依法认定无财产可追索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从救助基金中退还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没有财产可以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户有权、核销个案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每年2月1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回收情况。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的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回收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按时足额划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催缴,3个工作日内未足额支付的,予以警告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稳定,即使生命体征平稳,如不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仍会危及生命,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殡葬费用,是指殡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存放、火化、骨灰存放、安葬等服务性费用。垫付的具体标准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相关主体责任,细化垫付等具体工作流程和规则,并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令第56号)同时废止。

来自:新时代普法

来源:山东高发

本文标签: 交通事故担保人需要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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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锦鹿

    锦鹿

    2022-03-14 01:00:17    回复

    设立情况,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第六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支付救助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

  • 暴力键盘手

    暴力键盘手

    2022-03-14 09:17:23    回复

    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道路

  • 诡秘之人

    诡秘之人

    2022-03-14 03:46:02    回复

    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履行追偿程序和责任,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追偿失败的,可以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核销:(一)3年以上未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并依法认定无财产可追索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 长安常乐

    长安常乐

    2022-03-14 04:36:46    回复

    核销:(一)3年以上未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并依法认定无财产可追索的;(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从救助基金中退还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没有

  • 利泰婉烟

    利泰婉烟

    2022-03-14 00:17:06    回复

    咋回这样呢

  • 步纯善才

    步纯善才

    2022-03-14 00:17:06    回复

    我的妈呀

  • 夏侯朗梦裕

    夏侯朗梦裕

    2022-03-14 00:17:06    回复

    太生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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