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公司法 >> 正文
简介: 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H345174(9),港澳身份证号码:H345174。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H345174(9),港澳身份证号码:H345174。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世杰,吉林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15年11月3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6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5)786号刑事判决,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树仁到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元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实缴出资额为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源昌公司缴纳的土地款及其他款项500万元以借款形式从延吉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转入延吉市姬发螺纹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分两次向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后又将500万元转入党某个人账户。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磐石市福汇表业公司注册资本验资。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金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故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抗诉机关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1。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人黄某某虽为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为一人公司。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公司排除在挪用资金范畴之外。2.被告人黄某某贪污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他的犯罪情节已经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的范畴。3.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记录,元昌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特别是本案二审新获得的黄在香港的个人详细资料,可以得知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夏某佳,而非黄本人。因此,本案虽无其他登记在册的股东,但黄挪用行为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较小”。综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786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承办法官的意见是:本案的焦点在于,元昌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黄某某单独出资、夏某佳出资,还是夏某佳对元昌公司也有实际出资,这直接影响到本案中黄某某挪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从而直接影响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延吉市检察院认为,远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夏某佳,而延吉市法院在(2015)延刑终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是否占有夏某佳的钱款这一关键情节采纳了辩护人的质疑,并非公诉机关被控挪用资金的意见。这一关键情节没有被认定为定罪量刑情节。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从元昌公司的形式要件来看,元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从工商登记来看,元昌公司也是由黄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从民事角度来说,认定元昌公司由黄某某出资是符合形式要求的。但办理刑事案件与办理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办理刑事案件要从本质上把握,从本质上审视。当工商登记的内容有争议或存疑时,需要审查注册资本的真实来源,根据证据认定的注册资本的真实来源,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证据认定的注册资本真实来源认定。并应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认定。这一观点不仅被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如2010年12月2日两校发布的《关于办理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涉及的案例很多(如第41集326号案等。).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排除合理怀疑,即元昌公司的真正出资人是夏某佳,而不是黄某某,黄某某在元昌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的投资人是夏某佳,实际控制人是夏某佳。黄某某将公司资金500万元挪为己用,至今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实际出资人夏某佳的财产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认定,元昌公司为一人公司,黄某某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资金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法院判决,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关注了本案的形式要件,没有关注本案的实质要件,违反了刑事案件实质要件审查的要求,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有一部分投资者在工商注册公司中没有股份,是实际投资者。工商注册公司的部分股东中,虽然在工商登记文件中有股东身份,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出资。即实际投资者是公司中的隐性股东,而正式股东不是真正的投资者,只是名义股东。这类公司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那么,在这样的公司中,如何保护实际投资者法?是不是因为公司登记中没有登记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法律就不受保护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9号第14条至第18条,我们明确规定了在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另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公司、企业中,如何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比如,本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人的合同,导致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实际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将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返还给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5条至第18条的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实际投资人与外国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合同有效并确认无效后,如何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利益。该解释中明确规定,法律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利益。但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与上述司法解释明显不符。因黄挪用公司资金,严重损害了实际投资人夏某佳的利益。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支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护人贾世杰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涉及该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具备资格。刑法并没有将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排除在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之外。但同时,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不在处罚范围之内。俗话说,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不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之列,不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2.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提交的夏某佳“注册”公司资金流向不完整,资金链断裂。其资金流向香港地下钱庄后无下落,与黄某某注册的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故公诉机关认定夏某佳为该公司隐名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3.公诉机关援引民事法律关系,即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认证被告人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被追究刑法责任,但同时否认被告人辩护人援引民事法律关系认证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辩证的方法是矛盾的,难以自圆其说。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元昌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缴出资额140.09万美元。2010年6月29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源昌公司购买设备贷款为由,将该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款项500万元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转入延吉市麻花钢厂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分两次向吉林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后又将500万元转入党某个人账户。2010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磐石福汇表业公司注册资本验资。


以上事实,有一审、二审调取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立案。


2.破案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自首或立功表现。


3.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11月14日,夏某佳报案并调查。


4.源昌公司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汇款凭证,证明源昌公司股东黄某某注册资本140.09万美元,出资比例100%。截至2008年4月24日,他已缴纳全部注册资本。


5.元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行业为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成立日期2008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收资本140.09万美元,占100%。


6.吉林福汇表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证明,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比例100%,于2010年7月2日申请成立公司。


7.吉林盈科服装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吉林盈科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股东方为XX方,股东方为小霞。2010年8月29日,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装生产项目签订合同,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为:黄某某。


8.吉林盈科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固定资产明细账及发票凭证,吉林盈科服装有限公司购买绣花机的账目,2010年11月11日5张票据,共计402万。


9.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土地款缴纳明细表》,证明其于2010年7月1日向开发区政府借款500万元。


10.《项目落户开发区合同》,证明合同是2008年5月22日与开发区签订的。


11.印章刻制批准证书,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刻制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变更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


12.银行查询证明,该银行流通500万元。即2010年6月29日,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划拨500万元给延吉姬发螺纹钢厂。2010年7月1日,延吉姬发螺纹钢厂向磐石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7月2日转账200万元。2010年7月2日,磐石市宏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开出500万元现金支票,后将500万元电汇至党某某账户,分两次兑现240万元、260万元。2010年7月12日存入福汇表业有限公司5000480元。


13.夏某佳与黄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黄某某自愿接受夏某佳聘用为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30万元。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夏某佳所有,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事宜听从夏某佳的安排。经协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无其他异议后生效。如有争议,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法务部解决。


14.收据和欠条证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黄某某收受夏某甲38.8万元。


15.夏某佳、黄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9时37分离开黄冈;9时49分,夏某佳离开黄冈;20时03分,黄某某进入黄冈;20时17分,夏某佳从黄冈入境。


1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护照信息证明黄某某成年。


17.《关于元昌公司暂时提取土地上市款的报告》及借款合同,证明元昌公司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提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010年6月28日,元昌公司向延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借款500万元。


18.照片证明黄某某在盈科服饰注册的绣花机有5台。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夏某佳招聘至元昌公司,并将该公司公章保管至2011年4月。在此期间,公章一直没有借出,也没有2010年6月500万元的兑换。


20.证人赖某某(Les Hong Kong Co .,Ltd .,居住香港)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夏某某通过关系将投资款转入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后以黄某某的名义将款项从香港转至延边,并注册成立元昌公司作为对外投资的款项。黄某某本人除了知道夏某佳将元昌公司的注册资本转给黄某某外,并不知道自己投入了多少钱。


21.证人孙某某(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小营支行风险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某佳找他,说他和香港人想在延吉开发区成立一家公司,他带着钱到深圳,让他陪同。之后将1000万元左右的钱分两张银行卡(一张放在孙某某的卡里,一张放在夏某的卡里)带到深圳。到深圳后,他和夏某佳通过深圳的杨某某将钱汇给了香港的一家银行。当时香港居民黄某某也在深圳,事后这笔钱是如何被转走的并不清楚。回到延吉后,他和李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延吉支行,确认钱是否到了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人民币结算的事实是900多万。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夏某佳到深圳查明,想利用其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向香港汇款。夏某佳先在其账户存入人民币439.2万元。当时,夏某佳从延边信用社带了一个叫黄某某的香港人和一个叫孙某某的人。夏某佳按照黄某某的意思电话联系地下钱庄后,分多次向地下钱庄汇款859.2万元,夏某佳打电话确认收款。夏某佳称,这笔钱用于在延边投资建厂。


2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2日成立福汇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由黄某某出资。2010年7月2日,从其银行卡汇出的500万元用于注册福汇表业有限公司,福汇表业有限公司从未经营过,也未聘用过任何工作人员。黄购买绣花机5台、电动缝纫机45台,存放在盈科服装有限公司车间,设备发票挂在盈科服装有限公司账上。


24.证人高某某(盈科服装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盈科服装有限公司会计期间,从当事人处了解到盈科服装有限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为黄某某所有,其中包括5台绣花机,以盈科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记入盈科服装有限公司账户。


25.证人夏某佳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伙同孙某某到深圳将美元140.09万元,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香港中国银行黄某某账户,后以黄某某名义投资延边(源昌)公司。2008年6月1日,与黄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他聘请黄某某为元昌公司法人,元昌公司资产归他所有。之后就不在延吉了。直到2012年10月,他才知道黄将远昌公司的500万元转了出去,于是向公安局报案。


26.证人夏某乙(夏某甲之子)的证言证实给了其元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若干财务票据。元昌公司名义上为黄某某所有,但实际控制人为夏某甲,故该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账册均在夏某乙处的事实。


27.证人李某某(延吉市麻花钢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他通过他人承包了富辉表业公司的建筑工程。与黄某某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6月下旬,黄某某提到有一笔钱要转到磐石。当时李某某刚接手磐石市福汇表业公司的建设项目,于是用螺纹钢厂的账户向磐石转账500万元。


28.延吉市法院(2010)亚·敏子楚1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夏某甲偿还孙凯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等。源昌公司应对夏某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冻结了元昌公司在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缴纳土地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


29.证人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A某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想通过地下钱庄转一笔钱到香港。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笔钱并没有从其他地方转出。


3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2月22日出资140.09万美元成立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后在延吉经济开发区购买了一块约1000万元的土地。2008年5月,夏某佳让他投资元昌公司约3000万元,已投入土地挂牌费约1000万元。同意与夏某佳签订聘用合同,但2008年底,夏某佳退出了1000万元的投资。2008年6月,开发区主任李宁称,为购买服装设备,不得不向开发区政府借源昌公司从延吉开发区政府购地资金中汇出500万元。李宁同意后,于2008年6月29日从延吉开发区审计局开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这笔钱注册了吉林福汇表业有限公司,然后取出注册资金,购买了服装设备,挂在盈科服饰的账上。


31.香港警方提供的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明细证明,黄某某在香港的尾号为8963的账户是2008年4月18日开立的。当时账户内存款为0元,2008年4月21日存入4美元,共计135,130,0.65元。


32.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鼓励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不超过5公顷。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33.延吉开发区国土局的记账凭证和收据,用以证明土地款的支付过程。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抗诉机关主张远昌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夏某佳,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出资人夏某佳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投资元昌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夏某佳通过地下钱庄汇至黄某在香港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夏某佳,源昌公司的出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夏某佳,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世杰提出的本案所涉犯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具备资格。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提交的夏某佳“注册”公司资金流向不完整,资金链断裂。其资金流向香港地下钱庄后无下落,与黄某某注册的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关,故公诉机关认定夏某佳为该公司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令人相信。经查,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财务会有责任吗(一人公司法代对公司资金具完全的支配权,挪用公司资金不构成犯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无罪网

备注:好文章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律师规范有助于司法,好律师促进好法治,律师繁荣利国!

微信官方账号“法律星球”,专注民商法实务研究,提供专业值得信赖的法律服务。

本文标签: 老板挪用公司资金要赔偿吗?  

温馨提示:本文是作者 情流感 发表的文章,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网友点评

  • 热吻小玫瑰

    热吻小玫瑰

    2022-03-14 08:11:30    回复

    本案中,从元昌公司的形式要件来看,元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某,从工商登记来看,元昌公司也是由黄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从民事角度来说,认定元昌公司由黄某某出资是符合形式要求的。但办理刑事案件与办理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办理刑事案件要从本质上把握,从本质上审视。当工商登记的内容有争议或存

  • 战场猛将

    战场猛将

    2022-03-14 03:35:43    回复

    元、260万元。2010年7月12日存入福汇表业有限公司5000480元。13.夏某佳与黄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黄某某自愿接受夏某佳聘用为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薪暂定30万元。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夏某佳所有,一切与工作有

  • 少爷霸爱

    少爷霸爱

    2022-03-14 05:27:51    回复

    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被追究刑法责任,但同时否认被告人辩护人援引民事法律关系认证元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辩证的方法是矛盾的,难以自圆其说。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元昌公司。

  • 疯狂一夜

    疯狂一夜

    2022-03-14 07:04:08    回复

    合理怀疑,即元昌公司的真正出资人是夏某佳,而不是黄某某,黄某某在元昌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的投资人是夏某佳,实际控制人是夏某佳。黄某某将公司资金500万元挪为己用,至今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实

  • 尽兴酣饮

    尽兴酣饮

    2022-03-14 04:54:23    回复

    无其他登记在册的股东,但黄挪用行为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较小”。综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786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承办法官的意见是:本案的焦点在于,元昌公司的注册资本

  • 邱淑嘉娜

    邱淑嘉娜

    2022-03-14 00:06:14    回复

    别见外

  • 阮言辉德

    阮言辉德

    2022-03-14 00:06:14    回复

    太生气了

本文已有2位网友发表了点评 - 欢迎您

红际法律

红际法律

法律信息科普法律知识
网站分类
最近发表
推荐文章
  • 房屋装修合同范本2019(房屋装修合同样本怎么写?房屋装修的具体流程?)
  • 合同专用章有编号吗(注意!漯河老俩口被骗)
  • 合同专用章需要备案吗(2022年办理刻章备案都需要什么材料?)
  • 合同专用章样式(最高法院民二庭:关于四个公章实务问题的解答)
  • 合同专用章图片(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法人章,各印章的功能及注意事项)
  • 合同专用章和公章的区别(财务章、公章、合同章、发票章,有关印章的最全风险汇总)
  • 合同专用章尺寸大小(行政管理:企业印章管理暂行细则(中小企业适用))
  • 合同专用章电子章制作(「放心签」合同电子签章怎么弄)
  • 房屋装修合同简单范本(房屋装修施工合同范本)
  • 房屋装修合同范本2021(房屋装修合同(简单)模板)
  • 猜你喜欢
    湘ICP备2021010099号
    切换白天模式 切换夜间模式 白天返回顶部 夜间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