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2 | 评论:2
来源:“法律最高”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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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君普法vlog第八弹来了!今天,贷款担保纠纷卷、民间借贷纠纷卷、侵权赔偿纠纷卷的责任编辑将依次为您分享相关司法案例。大家一起挑吧!
作为贷款担保人有必要和借款人签同一张借据吗?为了逃避债务,申请“假离婚”可行吗?KTV厕所摔倒,KTV负责吗?接下来的三个小视频将一一为你解答。
Ps:案例君整理了以下三个视频的案例信息,供大家参考!
贷款担保纠纷
与借款人签署同一借据不一定被视为贷款担保人
——石某虎诉华某喜保证合同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3日,史某虎将30万元存入案外人唐某银的银行账户。6月1日,唐某银给石某虎写了一张借条,称:“今借石某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壹拾伍万元整,每半年一次。”被告人华某喜、唐某银、唐某银妻子高某华的签名均在该借条签字处。此外,欠条右下角盖有唐某银经营的粮油加工厂的印章和他本人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就华某喜是否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s2/】裁判要点:【/s2/】如果借款合同中只有签字或盖章,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则由签字人或签章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中有第三方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担保作用的条款,或者在以往的交易习惯中,签字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者在谈判过程中形成的函电、沟通记录中已经明确说明或单独约定了担保的形式。但如果有见证人、中间人或介绍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本案不能认定担保关系的存在。无论是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还是第三方单方出具保证或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都需要第三方有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果根本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有相关债权人的证明签字或盖章,也不能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华某喜与案外人唐、高某华所签下的欠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形式上有两种可能:要么是证人,要么是介绍人,要么是贷款担保人。由于借条上只有花某喜的签名,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花某喜在签署借条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签名只能证明花某喜具有证人或介绍人的身份,并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要认定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
——余某冻结诉韩某等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夏某勋与韩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余某东为甲方,夏某勋为乙方,盛辉公司为丙方,见证人共同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夏某勋逾期不还欠款后,余某雪将夏某勋、韩共同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夏某勋与韩在借款发生后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夏某勋承担,所有财产归韩所有,离婚后双方共同产生多项高额消费。
判决要点: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应当综合考察非借款人的夫妻财产分配、生活费用、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综合判断非借款人从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获益的程度,认定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企图,从而依法认定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凭证并非配偶签字,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显然,债权人有责任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工作,但债权人很难拿出直接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审查应重点关注三个方面:非借款人的经济来源、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离婚后的消费支出。通过对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夫妻双方的主要财产分配、生活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经营活动收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发现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离婚时约定的有价值的主要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夫妻双方持续共同进行高消费活动。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虽为个人债务,但实际用于并惠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消费,故判令夫妻双方应对其进行处理。
侵权赔偿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比例
-曹某诉上海堤丰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日晚,原告曹在被告公司经营的KTV内唱歌。次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原告以KTV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堤丰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应对其经营的场所包括厕所的安全负责。其未在厕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用铁质卫生纸管,对使用厕所的人造成安全隐患,且与原告受伤或伤情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堤丰公司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责任。认定受害人的过错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害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第二,受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或者扩大的损害与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必须具有相同的损害,即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相同的损害。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与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同一损害的,属于各自的侵权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该知道在使用卫生间时,卫生间的地板比一般地板更滑,更应该注意安全。但原告实际上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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