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23 | 评论:1
编者按
根据民政部门的数据,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和离婚登记数量逐年上升。除了夫妻不和或其他家庭因素导致的离婚,还有很多“假离婚”是因为逃避债务、避税减税、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廉租房、获得拆迁补偿等原因造成的。所谓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都有离婚能力,为达到不离婚无法达到的目的,协议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秘密约定达到目的后复婚的身份行为”。本案中,对“假离婚”前提下签订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对故意以“假离婚”方式试图达到目的的当事人进行警示,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
认定“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S2/]
-李与郭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假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的约定,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恢复婚姻关系。但因双方意思表示虚伪,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当事人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事实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1990年结婚。自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退休后,原告不再有资格领取低保。于是两人协商假离婚,让原告继续领取低保,并约定婚后安置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简称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
2009年2月,原告为申请廉租房,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由双方名下变更为一被告名下。2009年11月,被告因感情问题写下承诺书,承诺“争议房屋90%产权归原告,并于2018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房款”。后因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搬出争议房屋至今。袁向法院表示,双方是假离婚,请求对争议房屋的财产进行分析,9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郭辩称,双方自愿离婚,并非诬告;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明确写明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承诺书是赠与,现被告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离婚后,原告拒绝搬出住处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被告已搬出争议房屋。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被告因婚后安置问题为争房子。自2005年9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城市低保。2006年8月,被告退休领取养老金。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2009年2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11月,原告购买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是对方,保险合同分别称对方为“丈夫”和“配偶”。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金国(被告)争议房屋价款的90%归李(原告)所有,2018年1月前给予李的房屋价款的90%归李所有”。
此外,经查明,原、被告在其他地方均无房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争议人同路房屋现值为260万元。
试用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一直领取城市低保。2006年8月,被告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将不再具备继续领取城市低保的条件。二、离婚登记后,原、被告仍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分别以原告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和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单上,写明了两人的关系是“配偶”和“丈夫”。很明显,原、被告关系不错,对外界还是把被告当“夫妻”。第三,原告经济条件不好,别处没有房。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的主要资产和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没有被告补偿房屋折价,会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第四,离婚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2月将民通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于2009年3月3日到派出所办理了离婚户口本登记,并于2009年3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当地申请廉租房。按照当时的政策,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之一是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小于7平方米。根据原告行为的内容和时间节点的连贯性,结合当时政策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是为了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以达到被批准廉租房的目的,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本院予以受理。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当时夫妻关系虽未完全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日期,即双方离婚的日期,不能逆转。在原告具有上述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并申请廉租房目的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内容明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无效。鉴于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房屋的约定内容无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无效。争议房屋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离婚,争议房屋已失去共同基础,应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以及房屋为原告所占的现状,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是适当的。具体折扣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现值确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民通路XXX号XXX房(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李所有;2.原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郭支付购房款130万元;3.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评估
“假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都没有真正的离婚意图,而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协商离婚。目前很多夫妻为了规避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采取了“假离婚”的方式。但属于双方约定的“假离婚”。一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了。事后,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如何认定涉案离婚协议的效力,引发思考。
(一)确定离婚协议是否是真实的意愿表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登记离婚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的相关行为和时间节点,结合相关政策规定,我院认定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离婚后能够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并申请廉租房,而不是当时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是原、被告保持真实目的,合谋行骗的虚假行为。为达到原告离婚后能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并申请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原告自愿放弃同路房屋产权”;而且夫妻双方的主要资产均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补偿房屋折价,会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无处居住,影响其基本生活,明显违背常理。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也属于原、被告的共谋。
(二)离婚协议效力的确定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离婚的表示,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一致意见。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该是一种混合合同,其中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在法律性质上,这两种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确定个人关系协议的有效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我国民法禁止包养或者合谋欺骗。经分析,本案当事人李根喜与郭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廉租房。办理离婚手续时,解除个人关系是为了牢记真正的目的,合谋出轨。《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谨记在心、共谋弄虚作假的行为在身份行为中的效力。我们认为,牢记和共谋欺骗不能简单地视为身份行为的无效或撤销。无论对方是否知道,任何一方“心中有所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都不能撤销;合谋出轨的婚姻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侧重于身份事实和必要的法律程序,所以应该采用表现主义。否则会影响宣传的效果和婚姻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请示报告的批复认为,合谋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故本案确认原、被告离婚。
2。论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
基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同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同路房屋产权”的结论,为达到原告离婚后可继续领取城市低保并申请廉租房的目的而特作出, 而且分割方案会违背常理,所以财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合谋,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具有虚假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财产关系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三)结论
为了达到“假离婚”的某些目的,当事人要仔细分析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协议的履行情况、后果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要结合当时当地的相关政策(如廉租房、低保领取条件、税收政策等)。).本案中,判决准确确认了“假离婚”的协议效力。鉴于协议中蕴含的法律和道德风险,探讨“假离婚”协议分析的判断路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s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案件编号和审判组织]
一审:(2018)沪0115民初第61409号
第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薛、、陶
二审:(2019)沪01民中第6983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黄贝、徐杰、王刚
案例撰写人:薛、曹静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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