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60 | 评论:3
识别在线欺诈协助行为
作者:任丘市人民法院王宏伟
摘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卡”行动的大背景下,犯罪手段应该起到关键作用,尤其是打击网络诈骗和求助。本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诈骗罪的共犯为例,分析了帮助网络诈骗相关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别。
当各共犯的故意联系不确定或不明确时,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无故意联系;同样,如果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认定,也就意味着只能认定为没有联系的意思,除非有特别的证据证明他有明确的联系意思。种种迹象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是针对片面帮助者的独立罪名。
关键词: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联系其意志。
一、问题的提出
Web2.0的繁荣催生了新的犯罪场所和新的形式。网络诈骗是目前最常见的犯罪之一。为了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快速发展,立法者采取了综合惩治相关犯罪的做法,将特定类型的帮助行为定为犯罪,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为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提供程序和工具罪等。,增加了具有底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修改了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
然而,由于网上求助行为的种类繁多且发展迅速,新类型的求助行为层出不穷,立法者无法进行非重叠的类型学区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导致司法适用困难。不仅如此,有些帮助行为不仅可以独立成罪,还可以作为帮助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处理,加重了司法适用的难度。关键的是,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但不够明确。如刑法第九修正案增加的286条第一款、28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2016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如何理解这些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为了解决这一困惑,本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为例,分析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如何理解帮助行为实施后与诈骗罪的关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与(网络)诈骗的关系为例,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3]:一是认定某一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既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又构成其他网络犯罪(如网络诈骗)帮助行为人,应当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定罪处罚;二是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各共同犯罪人适用不同罪名,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第三,以犯罪参与程度为标准,将参与程度较深的帮助行为认定为帮助犯,否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四,不加区分,对本可以作为共犯处罚的行为,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
但是,以上观点都是有缺陷的。
一种观点认为,网上求助行为不仅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还可以构成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者,可以从一个重罪来判断。实际上,这是人为拦截部分被单独列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协助犯罪分子的犯罪。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人为制造混乱。根据这种观点,有必要界定犯罪的入口端和出口端。入口以下的部分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出口以外的部分也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只有入口和出口之间的部分才能成为本罪。但是,入口和出口怎么界定呢?设立这个罪名的意义是什么?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帮助行为既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也可以构成诈骗罪的帮助者,只是适用罪名不同。这种方法等同于在线帮助和欺诈的普通犯罪。既然如此,何必再加一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呢?此外,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重罪轻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法定刑最高只有三年,而诈骗犯罪的帮助者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根据总则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意味着,在信息网络中帮助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可能导致对重罪的从轻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网上求助行为应当按照参与程度定罪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能说明参与的标准。但这种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参与的程度。第四个观点是,所有的网上帮助行为都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类似,也有对重罪从轻处罚的可能。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关系,应从该罪的立法背景入手。设立本罪的初衷是为了方便诉讼。网络犯罪具有鲜明的个性,即“主体分布广泛,可能不为人所知;每个共犯只分担部分行为,实施行为和帮助行为具有隐蔽性;每一个共犯的意思联络都是不确定的或者模棱两可的”[4],为了迎接这种挑战,“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帮助的,可以独立定罪”[5],刑法修正案九特别增加了这一罪名。当各共犯的故意联系不确定或不明确时,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无故意联系;同样,如果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认定,也就意味着只能认定为没有联系的意思,除非有特别的证据证明他有明确的联系意思。种种迹象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是针对片面帮助者的独立罪名。
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与主犯联系的意思,而后者有联系的意思。据此,观点1、2、4显然是不正确的。如果按照有趣与否来区分参与程度,观点3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故意接触的判断,不能仅仅因为“主犯尚未落网甚至尚未查明”就认定为缺乏故意接触,默示的故意接触也应当认定,例如“连续多次为同一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帮助的”[6]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接触。此外,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表明,帮助行为人发生有意义的联系,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但是,利用技术帮助实施诈骗并按照赃款比例参与分配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联系,应当成立诈骗的主犯而不是共犯。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的认定,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类似,也应以联系的含义加以区分。如果没有联系的意思,则构成独立的犯罪。有趣的联系,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1]见刑法第286-1条、第287-1条、第287-2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赖造星、孙瑜:《帮助发展信息网络犯罪罪的学说》,《刑法论》2018年第2卷。
[4]参见于志刚主编:《网络异化共同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2页;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2-16页。
[5]张晓娜:《法工委<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互联网相关术语》,发表于2015年11月17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6]周明:“热”与“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前景——基于72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
来源:静静法律人微信官方账号
本文标签: 团伙电信诈骗律师能改成帮信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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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撲克臉
2022-03-11 19:01:40 回复
,发表于2015年11月17日《民主与法制时报》。[6]周明:“热”与“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前景——基于72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来源:静静法律人微信官方账号
谦恭君子
2022-03-11 20:59:45 回复
罪的帮助者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根据总则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意味着,在信息网络中帮助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可能导致对重罪的从轻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网上求助行为应当按照参与程度定罪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能
帅呆了
2022-03-11 22:38:12 回复
赃款比例参与分配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联系,应当成立诈骗的主犯而不是共犯。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提供程序、工具罪的认定,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类似,也应以联系的含义加以区分。如果没有联系的意思,则构成独立的犯罪。有趣的联系,构
为赋新词强说愁
2022-03-11 16:08:47 回复
刑法论》2018年第2卷。[4]参见于志刚主编:《网络异化共同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2页;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2-16页。[5]张晓娜:《法工委解读:互联网相关术语
污浪子
2022-03-11 19:27:01 回复
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1]见刑法第286-1条、第287-1条、第287-2条。[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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