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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编者按“一个案子抵得上一打卷宗。”无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还是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感,都需要通过案件来实现,尤其是在办理高质量的典型疑难案件时。新的一年,本报特别开设“实务案例”版,旨在剖析典型案例

编者按“一个案子抵得上一打卷宗。”无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还是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感,都需要通过案件来实现,尤其是在办理高质量的典型疑难案件时。新的一年,本报特别开设“实务案例”版,旨在剖析典型案例,努力提高服务司法案件的专业化水平。欢迎检察官提供典型、疑难案例分析文章。本期重点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明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请注意。

讨论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标准

交通事故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基本事实]

2013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水泥罐车沿本市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附近。遇到正在步行过马路的张某某时,由于李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张某某撞倒。李某某停车见张某某倒地不起,便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车辆停放在距事故现场1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1时45分左右,周某某驾驶轻型货车碾压张某某,次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1时55分,张某某一老乡报警,交警随后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勘查,在距事故车辆30米处路边发现李某某,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张某某尸体经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某某被货车碾压时处于活体状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其中,对于李某某的责任,本市某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张某某没有。

典型案例传真

明确证据标准,完善证据制度

◎公诉人应将案件重点放在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充分运用返回调查、自审等方法,围绕逃逸、死亡、因果关系、干预因素等方面完善证据。

◎明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适用法律的法律标准,梳理完整的证据体系,明确认定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要把审讯讯问和举证证明犯罪结合起来。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违背常识的辩护部分,不需要在法庭上追究被告人改变口供,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庭审讯问中明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构成就足够了,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证明待证部分。

[要点]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行为人有逃逸行为,二是有死亡后果。关于第1节中的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逃逸的标准不是事故发生后距事故现场的距离,而是是否具有逃避处罚的客观目的,是否客观上“离开”了现场。关于第二节中的事实,判断逃逸是否致人死亡需要证明三点:被害人在被撞后是否处于生存状态,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如果被及时送医是否有可能存活。

[指控和证明罪行]

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方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逃逸致人死亡。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巩固证据基础,公诉人围绕两个争议点对关键证据进行了复核。首先是李某某逃跑的证据。李某某的供述显示,事故发生后,其驾驶车辆在距离现场100米处,给大队长王某打电话,恳求王某帮助其逃避责任。二是李某某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法医出具的死亡原因书面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被车辆碾压时处于活体状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1月6日,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关于逃逸的情节,公诉人通过讯问向法庭出示了三个事实:被害人被撞后处于活体状态,被告人未施救,被告人离开现场。关于致人死亡的情节,公诉人拟通过讯问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能力、有义务预见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两次被碾压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李某某表示,对起诉书认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也同意李的正当防卫意见。

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一是关于被告人主要身份的证据,证实其为某车队驾驶水泥罐车。二是关于交通肇事过程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撞了被害人后不会施救,被害人被碾压两次后死亡。三是关于被告人逃跑的证据。包括主要逮捕被告的两名警察的证词。第四,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专家意见、鉴定意见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重点发表了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李某某离开的距离很短,离开100米后仍在现场,不是逃逸。第二,李某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涉及周某的驾驶,阻断了李某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公诉人作出如下答复:

李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认定逃逸的标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客观上以离开现场为行为。从两名民警的证言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且李确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不能说离开现场100米就代表他没有离开现场。

被告人关于周的挤压性干预因素导致李的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链断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因在于,首先,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标准要明确。不是所有的干预因素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阻断,但只有异常的干预因素才能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干预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干预因素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难以认识到干预因素的发生,且干预因素确实发生并产生后果,则干预因素可以阻断因果关系。显然,在本案中,李某某意识到被害人再次被碾压的可能性极大。作为一般公众的正常认识,这一因素并没有阻断李某某的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果: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周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10%的赔偿份额。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和周某某应得的民事赔偿份额。

[典型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按照证明标准构建证据体系:一是充分预测案件辩论焦点,通过补充侦查、自我审查等方式强化证据体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以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重点,但部分人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缺乏取证意识。公诉人要充分运用回访调查、自查等方法,围绕逃逸、死亡、因果关系、干预因素等开展补充证据工作。第二,明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适用法律的法律标准,梳理出完整的证据体系,明确认定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据。比如,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是基于离现场的距离,还是离现场的距离使得客观上无法帮助被害人。干预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是一般干预因素阻断因果关系还是只有异常干预因素阻断因果关系。在办案过程中,公诉人应当明确提出上述标准。

另外,检察机关要把审讯讯问和证明犯罪结合起来。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违背常识的辩护部分,不一定要追究被告人当庭改变口供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特别是对于需要被告人做出评价的口供,在庭审讯问时明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构成即可,在举证过程中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证明。

陈赛(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专家学者评价

确定逃逸致死的具体情况要素

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客观证明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又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的。

不是所有的干预因素都会导致因果关系的阻断,但只有异常的干预因素才能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干预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干预因素的可能性。

无论是加重犯还是加重犯,都需要以基本犯的交通肇事立即成立为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屡见不鲜,而且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实践中也很混乱,尤其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难题是:第一,如果行为人藏身于事故现场附近,能否认定为“逃逸”;二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车轮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有什么具体要求?在此,本文以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刑法原则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回应实务部门的期待,并教于学界同仁。

[对导致死亡的逃避的理解]

什么是“逃避”?学者们对此看法不一。基于“逃避被害人救助”的立场,有学者认为“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救助被害人,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也有学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救助被害人”,认为行为人符合“履行救助义务”或者“不逃跑”中任何一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逃跑”的要件。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参考刑事司法选择的周交通肇事案、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交通肇事案等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救助义务”作为逃逸的实质,认为“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旨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结合立法意图,“只有在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立即投案自首’两个要件的情况下,肇事人才能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

上述想法没有好坏之分,有助于澄清分歧,促进共识。其中的“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说和相关的“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说,形式上是基于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规定的义务,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却不对被害人给予救助,如果这种情况也被认定为事故发生后逃逸,无疑与民众的常识、常识、常理不符。但交通事故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未发生人员伤亡,行为人没有救助受害人的义务,但仍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比如,行为人为了逃避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是否应当依据“逃避救助义务”理论排除逃逸的成立?当然不是。正因为如此,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将逃避救助义务的行为界定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谁在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

因此,在实践中,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客观证明行为人离开了现场,又要主观证明行为人离开了现场,以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的距离,是否给予受害人救助等。,量刑时可以考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但对脱逃罪的认定没有影响。

[逃逸致死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在时间序列上,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先实施,而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有规律的逃逸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害人本人或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然而,现实案例的种类和复杂程度与立法规定和理论设定并不完全一致。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现实问题往往在于以下几个因素: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涉及的第三人行为、动物活动或者自然事件,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单独或者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共同干预因素造成的,那么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阻断?不仅理论上有不同意见,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介入因素都能阻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进程。只有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超出可预见性的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才能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干预因素的发生和干预是行为人在其行为中已经预见到或者基于社会经验的一般规律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现象,则属于正常的干预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干预因素的发生和干预,就足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干预因素影响下危害结果的“精确过程”或者“具体机制”。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否定刑法致力于保护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的违法行为的否定。只有行为人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表明行为人否定或者无视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才能受到法律上的谴责和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不仅违背了刑法正当性的要求,也违背了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事故发生后,我下车发现受害者躺在路中间,已经无法自救,而且当时车流很多。对于思维正常的行为人来说,完全可以合理预见被害人很可能再次被车流碾压,事实的发展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虽然第三人的碾压行为参与了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过程,但是,从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这种干预因素的发生和干预是在行为人合理预见能力的范围内,因此不能阻断行为人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强调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犯罪]

根据《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当受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致死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该尝试用另一种思维方式来考虑上述情况。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立法不仅规定了第一款基本犯罪构成、第二款加重犯罪构成、第三款加重犯罪构成三种犯罪构成,还配置了相应的不同法定刑幅度,分别是: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Those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众所周知,无论是加重犯还是加重犯,都需要以基本犯的交通肇事立即成立为前提。如果基本犯不能成立,既然加重犯和加重犯的成立之间没有法律空,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加重犯理论。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不仅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要件,而且要达到“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在行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无法赔偿的公共财产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因此,在“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未达到上述数量或者数额标准,但行为人还具有逃逸的情节,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应当定罪处罚”,而不是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处罚。

不仅如此,在《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三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规定逃逸的本质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之后,特别限定了逃逸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具体来说,只有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基础上,

就具体受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致死而言,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定罪标准的结果只有一种,即受害人死亡。根据刑法一个死亡结果只能评价一次的原则,在死亡结果已经被刑法评价为基本犯罪的成立结果之后,上述情形实际上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即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础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构成。

(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并负同等责任的事故;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无力赔偿的。

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饮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号牌或者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行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量刑(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

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例链接

案例一: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结果让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小型汽车,撞倒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车周。事发后,杨下车发现周某倒在地上不能动弹,嘴角流血。杨未报警救援,调转车头逃逸。后周某被杨某某驾驶的汽车碾压。随后,路人叶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周已经死亡。据交通大队称,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实践观点:行为人虽然只顾自己逃生,使被害人处于危险之中,但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行为,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藏匿或遗弃等。,所以他的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评价范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加重犯的立法方法,处罚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相比,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案例二:酒驾事故后被害人被拖死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

基本案情:陆某酒后驾驶汽车时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致沈某坐在车前。陆停车后,怕被查酒驾,发动汽车,把沈和他的自行车拖到车身下。当陆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时,他仍然没有停下来。他拖着沈和他的自行车走了150多米,离开了车身,继续驾车离开。被害人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创伤性休克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 mg /100 ml,属于醉酒状态。

实践观点:行为人撞倒被害人后,为逃离现场,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具有持续性。因此,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1)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实施了一次交通肇事行为,还是实施了两次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

(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个关键点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对于醉酒驾驶人,需要判断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酒精影响的程度,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知情。

(3)根据刑法原理,行为吸收了第一行为后,行为重于行为吸收了轻行为,可以认定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案例三: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某驾驶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倒前方聂某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骑手周某死亡,聂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易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法医鉴定:周系被移动的钝器(机动车)致颅脑损伤死亡。

实践观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将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逃逸时,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否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因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还应包括事后的逃逸,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离开,以逃避法律责任。

本文标签: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找律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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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 24K渣男

    24K渣男

    2022-03-11 18:50:21    回复

    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案例链接案例一: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结果让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基本案情:被告人杨驾驶

  • 心都耍野了

    心都耍野了

    2022-03-11 18:42:06    回复

    律空,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加重犯理论。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不仅要符合法定的四个要件,而且要达到“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在

  • 弘仪翠敬

    弘仪翠敬

    2022-03-11 15:41:46    回复

    真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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