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207 | 评论:2
消费者的概念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界定
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力度不同。专家建议
□本报见习记者孙天骄
□本报记者陈雷
徐囡赢了这场官司。两年前,他在购物店花3元钱购买了某品牌过期面包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浩南“不是一般消费者”,驳回其上诉。
7月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无论徐浩南是否明知故买,均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还有很多像徐浩南这样的人,在明知购买了有问题的食品后,还上了法庭,要求商家赔偿。《法治日报》记者近日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不一,近三成支持惩罚性赔偿,七成以上不支持。区别主要在于职业打假人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
食品药品领域与人们的健康生活密切相关。为什么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看法不同?为此,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从业者和专家。
判断标准因地而异
鉴定有争议
2019年4月22日,徐浩南在沈阳市铁西区聚龙家园购物店购买了某品牌面包,并支付了3元钱。面包外包装上写着:“生产日期20190417,常温下保质期4天4-9月。”徐浩楠用手机断断续续地记录购买过程。购买期间和之后,没有向商店提及产品过期。
后来,徐一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市铁西区聚龙家园购物店承担责任。由于面包的价格只有3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他要求惩罚性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徐一男说,2018年至2019年,他针对不同经营者的过期面包提起了30多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徐浩南“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利用法律通过维权获利,不符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信用市场氛围的立法本意,故驳回其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无论其是否是明知故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支持了他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瑕疵的除外。”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法庭法官魏会标告诉记者,消费者可以通过起诉食品安全问题,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可以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或者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但不能同时要求三倍赔偿和十倍赔偿。
魏辉标表示,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法律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即经营者主观上知道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
“经营者主观‘知道’是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需要对主张经营者主观‘明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魏辉标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主观上的“明知”可以直接认定,既可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又可以明确司法裁判的适用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记者梳理发现,在各地法院的案件中,职业打假人即使确认经营者主观上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质性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必能获得十倍或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8月24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食品”、“10倍赔偿”、“假冒”。时间范围限定在2021年,检索到裁判文书269份。
记者随机抽取了100份裁判文书,发现在这100份裁判文书中,有28份支持惩罚性赔偿(包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付);不支持的有72篇,其中一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但二审法院驳回的有4篇。
除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理由在57条中提到了对消费者的认定。一般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应该以索赔为目的,对其消费者进行鉴定。
做出惩罚性赔偿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法院认为,他们的消费者身份是不可否认的。毕竟《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把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和消费者事先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频繁维权消耗资源
要统一的标准
在专家看来,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惩罚性赔偿以及是否认定消费者存在不同的判决,原因是多方面的。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任潮告诉记者,首先,从主观上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普通消费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应该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不存在假人主观被骗的情况。
其次,就消费者身份而言,从法律层面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进行界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使用了“买方”一词,回避了职业打假人的定性问题。
“法律规定比较复杂,没有明确职业打假人是纳入还是排除在消费者资格之外,导致实践中涉及这个问题时产生争议。”任潮说。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姚志伟认为,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与职业打假人行为的负面效应有关,他们频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消耗。
“目前大多数职业打假人,考虑到打假成本,选择一些涉及虚假宣传的产品,比如使用‘第一’、‘最好’等绝对化用语。但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初衷来看,我们其实是希望惩罚一些真正危害消费者健康,真正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产品。"姚志伟表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打假人在异地购买后可以异地起诉,增加了商家的压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业环境。
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涛认为,基于现实的复杂性,需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支持职业打假人的惩罚性赔偿,但目前仍缺乏统一的标准来指导司法实践。
区分打假群体
定义概念的范围
争议之下,应该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
任潮认为,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都不能对职业打假人一刀切,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
他建议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明确两者在认知能力、信息掌握、风险承担能力、救济能力等方面的本质区别,从而总结出职业打假人的特征——利益导向目的、战术专业化、组织集团化,同时通过立法将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区别对待。
在张韬看来,职业打假人的两个特征是“职业”和“打假”。但不管职业打假人的目的是什么(追求经济利益还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他们最终的行动客观上达到了打假的结果,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和不良商家,有助于消除市场上的不正之风。但是,造假是有限度的。打假不能成为“打假”。一旦不择手段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就是“职业敲诈者”,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
张韬说:“食品领域与人民健康生活密切相关,支持食品领域打假活动利大于弊,应对职业打假人给予特殊政策对待。”
姚志伟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对于提高食品安全意义重大,但同时他们也有缺陷,所以打假的范围要严格限定,即只有当某种食品会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时,才能支持职业打假人。
在是否支持职业打假人打假行为的背后,受访专家一致认为,依法界定消费者的概念非常重要。
任潮建议,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出发,结合快速发展的消费市场趋势,分析以“生活消费需要”和“非盈利目的”作为消费判断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论证完善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
姚志伟建议,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中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出台部门规章制度来约束和制约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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