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98 | 评论:3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人民司法需求的不断变化,检察机关不断受理新类型、新领域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依法精准监督,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互联网终端,建立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网,律师、学者等专家建言献策,为检察办案提供有益参考。咨询网自2019年11月试运行以来,库内律师、专家提供了大量针对性强、专业性强的咨询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咨询网优秀专家评选活动,共有78名优秀专家入选。现将名单公布,以资鼓励。同时,在各省检察院推荐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开展了高质量咨询报告评选活动,评选出了一批汇聚专家智慧的优秀咨询案例。经过总结和梳理,现将前三个优秀的咨询案例分享给大家,供参考。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优秀专家名单】
●北京
郭克北京中利通律师事务所
北京韩良律师事务所
彭先伟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正志北京高雯律师事务所
杨馥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杨京新北京程健律师事务所
俞春江北京海润田瑞律师事务所
于北京昊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北京秦海律师事务所
张泽咸北京安立律师事务所
北京史静律师事务所
●天津
崔云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贾怡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王秀金天津云工律师事务所
袁伟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宗萃广东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
●山西
郝北京易发(太原)律师事务所
裴建军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辽宁
刘北京市馆陶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
马六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吉林
李新南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
文雪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王鸿北京(哈尔滨)史静律师事务所
●上海
傅仲文京华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江苏
东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江苏智泽律师事务所
孙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王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朱涤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浙江
陈雷京大成(杭)律师事务所
石清京杭卫恒律师事务所
罗少康浙江太行律师事务所
沈晓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福建
福建金尔信律师事务所
陈福建天恒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建超福建风华律师事务所
●江西
詹江西律师事务所
●山东
国宇山东众诚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郭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李秋航山东郑航律师事务所
李瑞山东云策律师事务所
邱莹莹周桓律师事务所
王上海(青岛)律师事务所
张山东兴振律师事务所
●湖北
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彭志湖北彭正志律师事务所
杨斌北京天大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张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广东
常廷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陈晓晶恒一律师事务所
丁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黄晴粤东云德律师事务所
黄北京金诚通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广东律师事务所
卢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陆岳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刘桦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
罗晓琪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鹏志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邵武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同辉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王志军国志律师事务所
谢孝义广东张也律师事务所
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广西
曾华山广西郭蕊律师事务所
●重庆
李尚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李忠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虞丘重庆志立律师事务所
杨丽娟美菱律师事务所
●四川
杜晓东四川晟昊律师事务所
苏法军四川法显律师事务所
孙四川华辰律师事务所
杨杰仁四川上上律师事务所
赵四川明聚律师事务所
邹树彬成金田(成都)律师事务所
●新疆
周如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典型案例精选】
案例一:某银行与张申请监管担保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贷款人银行与借款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其自有财产及相应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息。法院受理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银行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判决张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尚未清偿的债权。逾期不清偿的,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价款可以优先受偿。再审改判张代为偿还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
咨询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支付利息的权利在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停止计息。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即破产程序启动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和罚息?
专家意见:
1.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在担保问题上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从颁布时间来看,破产法晚于担保法,本案应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他们可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或主张权利,并试图从制度安排上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第三,本案重整计划已延期至2022年,能否如期重整不确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不相悖。第四,停止计息是破产程序中保护债务人的措施,不能限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与《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不符。
2.郝(京一法(泰源)律师事务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不适用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担保责任是从属的。虽然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不能因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推断主合同债务人可以相应缩小担保范围,从而减轻担保人的原担保责任,最终损害债权人受担保法保护的原债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人责任的解除,如《物权法》第177条。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等。不规定破产可以成为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第三,《企业破产法》和《担保法》调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不存在破产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提前到期和停止付息的债权,应当解释为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报的债权范围,而不是原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本身的变更,可以申报的债权范围不能解释为原债权数量的问题。第四,担保范围应由担保合同确定,与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申报的债权数额无关。借款人因破产不能履行主合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选择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法扣减贷款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清偿的债权部分。第五,利益平衡离不开法律的严格适用,要从更广阔的角度去分析,包括正利率的一般情况和负利率可能出现的情况。
3.彭先伟(德恒律师事务所):这个问题要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两个维度来考虑。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不是没有边界,也不是没有例外。否定过分强调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忽视其相对独立性。而且,担保合同的目的是增加信用。如果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算利息的效力到达保证人,就会损害担保制度,进而影响债权人融资的积极性。应重视担保合同的独立价值。因此,为支持这一问题,我们确认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算利息的效力不适用于保证人。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编者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保证制度的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被保证的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D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担保权纠纷申请监督案。
案例摘要: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方丙公司以自有房产设定最高200万元抵押,并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C公司(即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转让给D公司,现受让人D公司代为清偿200万元后主张撤销权。
咨询问题:
受让方D公司能否据此主张撤销权?还是需要清偿第三方丙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应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即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
专家意见:
1.曾华山(广西郭蕊律师事务所):本案的起因是担保物权的纠纷,所以本案解决的是抵押权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至于抵押人(第三人)也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则不然。买受人主张撤销抵押权的,需要清偿的债权以抵押担保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清偿限额以转让价款为限,不清偿第三人即C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应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由于第三人C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应考虑抵押取消后实际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2.李海涛(北京卫恒(合富)律师事务所):以不动产是否被查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不动产未被查封的,受让人在缴纳不动产担保的最高200万元后,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如果不动产已被原告查封,不动产价值超过200万元,因第三人负有全部债务,第三人应偿还全部债务后,不动产才能解封,才能行使撤销权。
3.吴在忠(江西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抵押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否应当清偿全部债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行使撤销权时,受让人应当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第二,受让人行使撤销权,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应以抵押物的市场价格为限,不清偿全部债务。即使在最高额抵押中,受让人也只需清偿最高数额的债权。本案中,为维护抵押物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受让人主张撤销权,需要清偿第三人对涉案借款合同应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
编者按:相关法律规定参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案例三:余某、沈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沈某于2014年8月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本息,银行诉至法院。根据沈某与沈某妻子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法院判决其向某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于称沈是其前夫,两人于2016年10月8日离婚。余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使用,连带还款承诺书也不是自己签的。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咨询问题1:
申请人余某在监督阶段申请鉴定。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允许?
专家意见:
1.何志(河南陈中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据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法律对申请人在申请监督阶段申请鉴定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2.孙(北京市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检察机关应当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鉴定。
3.张玉良(辽宁钟惺律师事务所):建议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虑。程序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6、67、68条有规定;实际上,本案中,申请人对生效判决提出了抗诉。根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检察院应当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结论足以影响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正确或者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影响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委托鉴定。
咨询问题2:
如果查实于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是否可以认定涉案债务为非婚债务?
专家意见:
1.何志(河南陈中律师事务所):首先,本案一审判决将于2016年生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何敏仪字第10号批复的相关规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根据10号批复的规定,借款人配偶证明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若能证明沈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孙(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以个人名义对夫妻一方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案例可以从夫妻双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和夫妻双方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
3.张玉良(辽宁钟惺律师事务所):本案判决是2016年作出的,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即使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本案应根据借款按约定用途使用的事实来判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否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另一方负有巨额债务而不知情”的情形,则不建议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者按: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调整。实践中,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精神,具体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否可以适用于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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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点评
犹借银枪逞风流
2022-03-11 15:28:20 回复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人民司法需求的不断变化,检察机关不断受理新类型、新领域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依法精准监督,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互联网终端,建立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案件专家咨询网,律师、学者等专家建言
我能喝一桶水
2022-03-11 20:12:31 回复
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根据10号批复的规定,借款人配偶证明所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若能证明沈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
夜晚归客
2022-03-11 21:10: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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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狠才男人
2022-03-12 00:02:10 回复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一,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在担保问题上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从颁布时间来看,破产法晚于担保法,本案应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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