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 2023年06月16日 | 阅读:174 | 评论:2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民初湘0111第6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亚青,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罗亚青(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8月19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已经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84733.87元,支付保险费42989.89元,共计12772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915.86元(127723.76元*0.1%*15天)。违约金暂定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费率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结算日。上面提到的总金额为129639.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以下简称天心支行)签订借款9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向原告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保单号为PBBR201943010000000762,载明申请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天心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为53366.76元,等待赔偿期为80天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超过30天未退还全部赔偿金的,视为被保险人违约,被保险人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赔偿被告84733.87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返还原告,且被告仅支付了三期保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反诉: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单没有双方签字,合同不成立。2.被告借款的银行是天心支行,而保险单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长信支行(以下简称长信支行),原告对天心支行的错误进行了赔偿;天心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中的合同名称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名称和编号不一致;原告是否应赔偿应以付款凭证为准;保证合同从属于合同,保险单先于借款合同签订不合理。3.保险合同于2020年2月28日终止,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是长信支行,但被告没有向长信支行借款。原告应退还保险费4525.42元,原告应三倍赔偿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险费13576.26元,以及无理起诉造成的损失8000元。4.原告的赔偿属于无因管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使赔偿正常,其赔偿后的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与约定不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0.06%。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合同原件,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反诉:1。解除保单号为PBBR201943010000000762的保险合同,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4525.42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误工费8000元,并三倍赔偿保险费13576.26元;3.判令原告消除其强行赔偿行为对被告信用信息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之后,原告(保险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保单),保单号为PBBR201943010000000762,保单签发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长信支行,贷款金额90000元,保险金额98824.19元,保险费53366.76元,费率1.5%/月,每月保险费1482.41元。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日期。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索赔后,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返还全部赔偿金和未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有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从理赔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投保人尚欠的全部款项,每天向投保人收取0.06%的滞纳金。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从指定账户中扣划每月保险费。被保险人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未支付的保险费;未缴保费是指被保险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应缴纳的未缴保费。同一天,被告还复印了一份特别协议,其内容是:被保险人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超过30天未向保险人退还全部赔偿款的,视为被保险人违约,被保险人应按仍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违约要求赔偿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未支付的保险费、违约金等。
2019年10月28日,天心支行(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人身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每月还本付息。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天心支行向被告支付借款9万元。
被告偿还第三笔借款本息及保险费(其中保险费合计4525.31元)后,被告自2020年3月起未偿还借款。2020年5月18日,天心支行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于当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84733.87元。天心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债务确认函》,确认函中记载的借款合同号为被告的身份证号。2020年7月29日,天心支行出具说明,称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在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时,将借款合同号误填为借款人身份证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23日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省分行及所辖一级支行营业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支行等5家机构更名的批复》,长新支行为天心支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正本、保证保险单、特殊条款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合同正本,拒绝质证。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PBBR201943010000000762)、人身保险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利息清单、赔偿债务确认书、票据、关于省级分行及所辖一级分行营业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路支行等5家机构更名的批复等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明文件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PBBR201943010000000762),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是长信支行,但长信支行是天心支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单,被告取得了天心支行支付的借款9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时,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4733.8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比率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条款,双方约定每日0.06%和每日千分之一两个标准,均过高,法院认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42989.89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解除编号为PBBR201943010000000762的保险合同,要求原告退还保险费4525.42元。由于原告的保险责任始于2019年10月28日,且已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已履行保险责任。法院不支持被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误工费8000元,并分三次赔偿保险费13576.26元。理由是原告未交付合同原件,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原件,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天心支行的借款所致。故法院不支持被告的反诉。
被告反诉主张,应判令原告消除其强行赔偿行为对被告征信造成的不良记录和影响,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连续逾期还款导致赔偿,但不能证明原告强行赔偿导致被告社会信用评价显著降低,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亚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84733.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赔偿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罗亚青的反诉。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506元,被告罗亚青负担940元。反诉受理费139.41元,由被告罗亚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复印,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湘玲法官
2002年8月24日
职员黄晓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协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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